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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府訴委字第○九四○○三五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繼承人江林粉之繼承人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九四(權利範圍全部)、八九八(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辦代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於審核後發函通知原告,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補正遺囑騎縫章、見證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依遺囑內容由受指定之繼承人全體就遺囑指定部分會同申辦繼承登記等三事項。惟屆期原告就前揭第三事項無法補正,即原告之弟江永源無法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豐登駁字第○○○四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就關於駁回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申請代筆遺囑繼承分割登記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駁回原告就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申請代筆遺囑繼承分割登記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關於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申請代筆遺囑繼承分割登記,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可依遺囑指定之內容,單獨申請繼承登記,此與遺囑指定內容是否為分別共有,並無關係。且本件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情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即發生效力,從而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效力,並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關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適用。蓋若依前開土地規則之規定,繼承人再登記為公同共有,實有違遺囑內容之原意。故各繼承人均得本於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另援引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釋,認原告應與另一繼承人江永源會同申請繼承登記,否則即違反一物一權原則乙節,實有違誤。按所謂分別共有,係一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並非一物之上成立兩個以上所有權,而分屬於各人,故與一物一權原則並不違反。且前揭函釋認為於分別共有之情況下即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繼承登記,則此種見解無異又回復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適用,而造成與該函釋先推論遺囑繼承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後來之論述又回復有該規定之適用,此等前後內容論述不一之結果。再者,前揭函釋亦已增加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即得依其權利內容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且綜觀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條文,並無規定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須全體會同辦理登記,方可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之規定。且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登記亦非僅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方可為之。是以,被告援引前揭函釋,擅自附加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致阻礙已取得權利之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權利人,形同以行政手續限制權利人取得權利,其位階儼然凌駕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之上,已違反法源位階及層級化保留原則,司法機關對此函釋自得拒絕適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八百十八條規定,所謂分別共有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而言。且「...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法務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函准)亦有明釋。本案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江林粉原係單獨持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則係基於遺囑所定方法與訴外人江永源分別共有,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其所指一物一權應屬登記繼受被繼承人原持分之「全部」而言,非原告所指僅就其遺囑指定之一部分辦理登記,是原告所訴有違一物一權之原則甚明。故本案代筆遺囑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之共有人會同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

二、次按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請,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之,義務人並無法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會同申請。故同規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繼承登記之「單獨申請」,係指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方」單獨申請而言,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由權利人之一人單獨申請。況且,倘由權利人之一單獨申請,則依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勢必登記為公同共有,此亦有違遺囑內容之原意。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遺囑繼承登記其遺囑已指定部分,應從其所定。本案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永源二人共同繼承,則原告單獨申辦即未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是被告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方式辦理,並無違誤。至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其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等語,應係誤解,蓋如依前述規定辦理,必違背遺囑內容之原意,此點被告業於訴願答辯書中陳述甚明。

三、原告雖指摘被告所援引之首揭函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已侵害人民權利等語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乃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而被告所援引之函釋又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是被告依法援引,並無不當。且本案被繼承人江林粉之代筆遺囑係指定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江永源分別共有,則該等遺囑之意旨必須由各繼承人會同申辦繼承登記,始能完全實現。按登記機關旨在管理土地行政,健全地籍資料之完整性,倘若只登記遺囑指定之一部分,尚缺乏公示、公正之原則,除有違行政管理之一致性,亦難保障遺囑所指定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被告所援引之函釋,係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與未會同申請繼承人之權益,並健全地籍管理及確保行政管理之一致性所為,尚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亦難謂限制人民權益。

理 由

一、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江林粉之繼承人之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申請代筆遺囑繼承分割登記,經被告於審核後發函通知原告,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依遺囑內容由受指定之繼承人全體就遺囑指定部分會同申辦繼承登記。屆期原告就此部分事項無法補正,即原告之弟江永源無法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情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即發生效力,從而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效力,並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關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適用,原告自可依遺囑指定之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單獨申請繼承登記等語。

四、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另一為法定應繼分。另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自為民法之所許(參照戴東雄、戴炎輝先生著中國繼承法十六版第六十七頁);及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同上著作,頁二九○)。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此在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亦當作積極之解釋(同上著作,頁七一)。是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乃因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之故,而明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旨在消滅原公同共有關係。

五、依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林粉,於生前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遺囑指定由原告繼承,另三分之一由其他繼承人江水源繼承,固符合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發生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惟該遺囑業將該部分遺產由原告與另一繼承人江水源二人繼承,是原告依該遺囑之內容,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為繼承分割登記,屬土地之遺產於繼承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原告與另一繼承人江水源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與江永源二繼承人均同意,方得為分割繼承登記。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關於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之規定,係指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繼其不動產物權,向登記機關申辦之移轉登記,而非指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後,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依遺囑指定之內容,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得依該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由其單獨申請繼承登記,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依上開遺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向被告申請代筆遺囑繼承分割登記,經被告限期原告應依遺囑內容,由受指定之繼承人全體就遺囑指定部分會同申辦繼承登記,因原告逾期無法補正,即原告之弟江永源無法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被告乃駁回原告該部分之申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駁回理由雖有所差異,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前開申請之部分,另被告應作成准予上開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廿二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