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9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民國87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於87年間自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26,000,000元匯款存入其子賴銘堃及媳婦林瑛瑜等人帳戶,又代原告妹甲○嬌償還銀行借款10,000,000元,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0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10,41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贈與總額24,000,000。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下:

查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6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分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以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惟查系爭甲○嬌之借款10,000,000元,自始即為賴耀南所借用,故其償還貸款,非屬贈與行為。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87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於87年

間自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健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現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台中九信)等帳戶轉帳26,000,000元存入賴銘堃及林瑛瑜等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涉贈與情事。又代原告妹甲○嬌償還台中九信借款10,000,000元,涉以贈與論,經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0元。原告主張87年間4月16日、5月29日、6 月25日及7月9日自第七商銀及第一商銀轉帳4,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及1,000,000元存入賴銘堃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及同年4月3日及7月6日自第一商銀轉帳10,000,000元及4,000,000元存入林瑛瑜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合計24,000,000元,已列報為被繼承人債權,又同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係屬償還借款,並無贈與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款項24,000,000元繼承人已申報於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中亦併入計算,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剩餘財產計算表可稽,原告主張核屬可採。次查被告機關於92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6號及93年4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請就其主張代甲○嬌償還借款10,000,000元非屬贈與提示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主張尚難採據。綜上,原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0元復查後予以追減24,0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⒊原告訴稱被繼承人於87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

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係因陳君所舉借之款項10,000,000元,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借用,故係屬償還借款並無贈與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87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係代原告妹甲○嬌償還台中九信借款10,000,000元,涉有贈與情事,被告機關於92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6號及93年4 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請就其主張事實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此部分原告迄未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所訴自不足採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繼承人於87年3月17

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係因陳君所舉借之款項10,000,000元,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借用,本件係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並無贈與云云。

⒌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具理由,已論駁如上,原告復執前詞

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綜上,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87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於87年間自第七商銀健行分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及台中九信忠明分社等帳戶轉帳26,000,000元存入賴銘堃及林瑛瑜等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涉贈與情事,又代原告妹甲○嬌償還台中九信借款10,000,000元,涉以贈與論,經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87年間4月16日、5月29日、6月25日及7月9日自第七商銀及第一商銀轉帳4,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及1,000,000元存入賴銘堃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及同年4月3日及7月6日自第一商銀轉帳10,000,000元及4,000,000元存入林瑛瑜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合計24,000,000元,已列報為被繼承人債權,又同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係屬償還借款,並無贈與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款項24,000,000元繼承人已申報於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中亦併入計算,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剩餘財產計算表可稽,原告主張核屬可採。次查被告機關於92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6號及93年4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請就其主張代甲○嬌償還借款10,000,000元非屬贈與提示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主張尚難採據。綜上,原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0元復查後予以追減24,0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87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係因甲○嬌所舉借之款項10,000,000元,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借用,故係屬償還借款並無贈與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7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代原告之妹甲○嬌償還台中九信借款10,000,000元,及於87年5月14日自第七商銀健行分行轉帳1,000,000元存入林瑛瑜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87年6月3日自台中九信忠明分社轉帳1,000,000元存入賴銘堃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第七商銀健行分行取款憑條、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87年3月17日及6月3日自台中九信分別轉帳5,000,000元償還甲○嬌借款10,000,000元,係因甲○嬌所舉借之款項10,000,000元,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借用,本件係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並非贈與云云。惟被繼承人既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媳甲○嬌之帳戶,用以清償甲○嬌之借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即視同贈與。被告機關復於92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6號及93年4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通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0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24,00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