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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丙○○○

丁○○戊○○○己○○庚○○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戊○○○、己○○、庚○○及辛○○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庚○○、辛○○及黃再添等3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14棟房屋出售,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審理。庚○○等3人嗣於86年10月14日分別以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並以房屋評定現值申報銷售額,惟依庚○○在該處談話筆錄、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帳載資料查明係屬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漏報營業收入33,397,797元,該處乃通報被告,經被告按房屋建築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60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全年所得額3,339,780元。因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以其係黃再添之繼承人,繼承該公法上債務,不服該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得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係以庚○○、辛○○及黃再添等3人未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對該3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科處罰鍰5,009,600元。則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另據原告陳報黃再添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丙○○○、丁○○、戊○○○、己○○等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合夥人庚○○、辛○○及黃再添之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己○○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