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桑銘忠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六二○一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分別規定。是提起訴願即應於上開條文所揭示期間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告確定,倘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六九
五、六九六、六九八及八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需用土地人豐原市公所為辦理擴大都市計畫二之一號道路工程,而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補償金額偏低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並經內政部先後以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九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而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嗣後所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五四三一四○○號、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八八三九二號及同年十月廿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二八七四二○號等函,無非僅就內政部訴願決定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法令解釋說明,其是否為行政處分已非無疑。且系爭土地臨接可供人車通行之豐原市○○路(後更名為成功路五九七巷),巷道附近為廠房、田地、民宅,地價顯然較高,而其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地段相連,使用狀況亦屬相同,自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一般路線價」規定之適用,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台中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六點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九八一四四二七號函,應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惟被告竟將之劃歸不同地價區段,已屬違法。再者,被告於未有任何地價調查實據之情況下,即逕為地價區段之劃分,且於系爭土地為帶狀保留地並穿越不同地價區段,應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卅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三五號及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五三五九號函釋關於「應分頂尾段三側及中間段二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適用之情形下,仍僅以毗鄰兩側之地價區段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而置頂端或底端之地價區段於不論,實屬違誤。請求將原處分(上述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五四三一四○○號、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八八三九二號及同年十月廿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二八七四二○號等三函件)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三、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可資遵循。復按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不拘泥於文字及用語,探求其真意,從實質上認定,如依其內容及文意,已對人民請求之事項予以答覆,並影響人民公法上之權利,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四、經查,依卷附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函件意旨,本件原告係以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補償金額偏低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並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而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再訴願意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六四二三六號函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九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內政部該次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以府地價字第○九二○五四三一四○○號函原告,說明欄第一項記載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九八號函(即訴願決定)辦理,並於說明欄第三項對於系爭土地各筆地價及所屬區段地價,又地價區區地價之計算,均予說明,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六九五、六九六、八三八及六九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徵收當時之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四、四○七元,四、一六一元,三、五一一元,三、五○○元。是被告該函已就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當年土地公告現值,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予以計算說明,而答覆原告請求之事項,此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徵收,被告應發給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及計算基礎,對原告已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至被告於該函中因另記載豐原市一七六之三地價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豐原市○○段六九五、六九六、六九八地號土地)其地價區區地價之計算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刻正再請內政部釋示中。故被告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八八三九二號及同年十月廿三日以府地價字第○九二○二八七四二○號等二函通知原告,說明上開區段地價之劃分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為該函理由之補充說明,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五、次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五四三一四○○號、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八八三九二號及同年十月廿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二八七四二○號等函,原告陳稱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同年七月下旬及同年十一月初收受(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五四三一四○○號函係行政處分,有如上述,是原告如不服該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雖該函並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致原告不知遵期提起訴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仍應於該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方對此處分提起訴願,自已逾一年,始聲明不服。又原告雖委由牛津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三津律字第三號函被告,以上開三函件為非行政處分或無效行政處分,請求被告依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九八號訴願決定重作處分,縱使認此係不服被告該處分,距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初收受該處分,亦已逾提起訴願期間。而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八八三九二號及同年十月廿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二八七四二○號等函,並非行政處分,已敘之如前,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非適法。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三函件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其所提起之訴願為合法,仍應予以實體審酌而駁回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三函件(第一次函件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