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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3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下午15時許,於南投縣○○鄉○○段○○○○號採取土石,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並通知被告機關到場勘查,被告機關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3年5月28日以府流資字第0930103186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限於93年7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所謂「採取」土石者,應指自該地挖掘砂石並且運載出該地(即採出並取走),方符合該法條「採取」之定義。

⒉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集昌砂石公司購買天然級配料,而

以南投縣○○鄉○○段○○○○號為轉運地點,惟於同年4月19日下午3時遭警方查獲,經被告機關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7月15日前恢復原狀。

⒊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不外乎是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

規定,然原告非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原告是因怕購買之天然級配與系爭土地上他人所有砂石混雜,遂將他人80至100立方公尺左右之砂石以挖土機推至旁邊,並將原土地刮出少許,此乃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另外從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整地挖出之土石仍置於現場,並未將土石外運。原告如要盜取砂石的話,直接取走系爭土地上堆放之黑色砂石即可,經濟價值也較高,根本無須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故原告之行為並非擅自採取砂石,並不符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另從彩色照片可看出,系爭現場還是很平整,原告如要採取系爭土地的砂石,應該會往下挖很深才對。

⒋原告在系爭土地有用挖土機整理出長約11.7公尺、寬約

5.7公尺、深約1.2公尺之處,此原告並不爭執,主要爭執點為被告在該系爭土地所挖土壤並非為採取土石,而僅了為讓砂石車方便出入,就此點事實再補充說明理由如次:⑴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727號起訴書,依起訴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原本即堆放有黑色砂石(數量甚多約有二千立方公尺),該黑色砂石為警方另案查扣之贓物,該黑色砂石與系爭土地顏色不同應可區分,又原告亦另外向集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約二千立方公尺之砂石(顏色偏黃),並以系爭土地為轉運地點,依前述起訴書所載亦認定原告竊取者為黑色砂石,而非系爭土地之砂石,因此依檢察官認定原告所取走者系爭土地上之黑色砂石,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採取者為系爭土地之砂石,兩者即有不同。⑵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約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原告絕無必要以系爭土地方式採取砂石,原告倘若要盜取砂石,直接偷取土地上之黑色砂石即可(現場仍有大量黑色砂石),根本無須挖系爭土地。⑶系爭土地之坑洞至1.2公尺深之處,主要仍是土壤,該挖起的土壤仍在現場並未外運,此自現場可區分出黑色砂石、黃色砂石及介於兩者顏色的土堆即可清楚明瞭。⑷本案因被告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即看到有挖的痕跡即為處罰,但被告並未調查被告有否將系爭土地之砂石外運,因此被告之處分應有錯誤。

⒌綜上,原告行為並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採取」之構

成要件,被告對原告有否違犯該規定之事實未加以深究,而逕以原處分相繩,容者未洽,原處分應屬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屬有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又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罰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⒉查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鄉○○段

○○○○號採取土石,被告機關仍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7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之處分。原告不服,稱其係向集昌砂石公司購買天然級配料以該地作為轉運站,為避免與該地上他人所有之砂石混雜,遂將他人80至100立方公尺左右之砂石以挖土機推至旁邊,並將原土地之土石刮出少許,以供砂石車進出通行之用,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前並未申請許可,即擅自於南投縣○○鄉○○段○○○○號採取土石,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並通知被告到場勘查,當場查獲該地現場有堆置土石、堆置土石下方有長約11.7公尺、寬約5.7公尺、深約1.2公尺之坑洞(堆置之土石為黑色砂石,下方地表為黃色土石)、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輛。且原告於93年4月20日之偵訊筆錄亦簽名確認其有挖掘土石約100立方公尺,縱如原告稱所堆置之土石係向他人購買,惟依現場挖掘之坑洞估計,所採取之土石約80至100立方公尺,難謂僅供防止砂石車打滑之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9日下午15時許,於南投縣○○鄉○○段○○○○號採取土石,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並通知被告機關到場勘查,被告機關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3年5月28日以府流資字第0930103186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整,並限於93年7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刮出少許土石,係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其整地挖出之土石仍置於現場,並未將土石外運,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南投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長約11.7公尺、寬約5.7公尺、深約1.2公尺坑洞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稱其挖掘土石係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1頁A圖),原告所挖之坑洞係在堆置黑色砂石之下方,坑洞之前方為一寬廣平整之地形,並有車輛輪胎經過之痕跡,顯見該坑洞之前方為砂石車經過之處,該坑洞所在之位置並非砂石車經過之處,原告在該處挖掘坑洞與砂石車轉運及整地均無關,況於系爭現場挖掘前開坑洞,如不注意砂石車反而會陷入坑洞中,原告稱其挖掘土石係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或防止砂石車打滑之用,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所挖之坑洞係在堆置黑色砂石之下方,其土石顏色為黃色,與周遭堆置之黑色土石顏色不同,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現場留有作業之挖土機一部,該挖土機所挖掘坑洞約8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未堆置在坑洞後方。又原告於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警訊人員問:「警方於砂石車上所查獲欲載運出去之砂石為黑色,與你所說載運潭南溪疏濬的砂石之顏色明顯不符,你做何說明?」原告答稱:「我是挖到地主(即系爭土地)的土,不是挖到警方所查扣的砂石。」由以上偵訊問答觀之,原告已將黑色之砂石及挖到系爭土地之砂石,裝載於砂石車上。而原告在該處盜取黑色砂石,並將已盜採14立方公尺之砂石裝載於訴外人李錦紅所駕駛之MV─695號砂石車之上,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27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參,益證原告在該處挖掘坑洞約80立方公尺之土石已隨同黑色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之上,或之前已載運至他處。又原告既已採取系爭土石,縱使未載運取走,亦不影響原告已構成違法採取土石之要件。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7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7號刑事偵查卷,已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