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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0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8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下同)84年8月30日83年度上更(2)字第98號判決分割確定,嗣原告等對該判決分割結果不服而提起再審,並主張原告等於判決分割所得編號第17號土地(即同段185-2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判決書所載之面積不符,法院應重新為分割判決,惟上開主張並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採,而將該再審之訴駁回,嗣系爭土地經其他部分共有人林水圳等人於87年間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92年1月14日完成登記,惟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即原告等共有之185-21地號土地),因面積超出法定配賦公差,經被告辦理面積更正後,於93年7月9日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該共有系爭185-2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66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02平方公尺,原告等人不服被告將其共有土地面積減少登記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求為判決:撤銷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7月9日里

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行政處分及台中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8365號訴願決定,另作適當判決。

⒉再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87年6月9日起

至判決確定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身心被凌虐致百病纏身之痛苦承受及醫療損失(至94年6月8日止之金額為新台幣84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21日判決確定

。系爭土地更正事件之行政程序始於87年3月12日共有人之一林水圳,依據土地法第72條之變更登記時申請複丈,而被告於93年7月始作成行政處分,被告明顯違法。

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

於收件日起15日內辦竣,換言之,本件應於87年3月底辦竣複丈事宜。則當本件承辦員李細顯發現本宗地「圖簿不符」的第一時間應立即明瞭係整個宗地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故被告應依85年8月7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從而李細顯亦自認應及時將「判決確定」之分割圖重新調整分割成果圖及面積,報請原判決法院之台中高分院重新審理以便更正面積。另方面即因新面積已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為利於程序之進行,應通知全體共有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更正面積(最高法院70年裁字第290號裁定)。詎知李細顯光說不練,遲至3年後的90年4月6日才以90里地測字第4130號函,僅函林水圳上揭自認的行政行為兼錯誤的行政指導,謂「供聲請裁定更正」。既不合民事訴訟232條規定,又不屬於更正裁判之範疇。

⒊被告於本件應盡行政程序義務之終結期,始以「複丈後

發現編號17號面積不符」(即判決確定之分割圖第2案)函林水圳等共有人62人定於87年6月12日在被告舉開說明會。說明會當場李細顯違反資訊公開原則,對共有人所問,除「編號17號面積不符」外皆三緘其口,最後共有人以「重新繪製分割成果圖及面積送原法院重新判決」作結論。有原告甲○○當日親筆所書之結論紀錄存卷於被告可稽。87年10月29日被告來函,轉復台中高分院之「得再審」之教示後,原告隨即委請律師提出民事訴訟。經律師以電話詢問經辦人,經辦人答稱:「編號

17 號部分,判決附圖上實際面積與判決所載該部分之面積不符,有所短少,而其他編號部分,圖上面積則多於判決所載面積」。依上情,僅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即可。不意4個月之後,被告又函原告:系爭土地,由0.3725公頃應更正為0.3664公頃,實際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又謂:「依檢算結果顯已超出法定配賦公差。」。事經5年後的93年7月9日竟將上揭減少面積全部劃歸原告等所屬185-21地號所承擔。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內政部頒布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書。

⒋本案分割共有物將土地面積減少之61平方公尺,僅讓原

告等一宗承擔,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是違憲的。既謂宗地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顯已涉及私權,故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最高法院70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

亦即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作業規定。尤甚者,被告與受理訴願機關,一再競相引用行為時尚未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條文。其前後條文俱不適用本案減少面積,影響私權,而應經民事法院裁定之案件。質言之,被告無權將原告等所持有之面積無故減少。

⒌本案之行政處分之瑕疵,悉來自被告之承辦員李細顯所

犯之「職權恆定原則」。李細顯於複丈第一時間應發現圖簿不符之情況,後經檢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顯超出法定配賦公差,便別無選擇應恪遵「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之作業規定,自行用新面積0.3664公頃,重新辦理分割登記,再責成(即行政指導)共有人循民事訴訟更正面積(即依法辦理更正)。上情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都非常清楚,卻遲至90年4月6日始出爐,整整3年。而應函知全體共有人,卻僅通知林水圳,又未盡行政指導之責任,致被法院駁回更改面積之裁定,其責任應全由李細顯一人負責。縱有瑕疵,亦僅止於林水圳一人而已,與原告等何干?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⒍訴願機關事實欄稱「因原告等不服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

更(2)字第98號判決分割確定,‧‧‧並於92年1月14完成登記。」云云。全將始末顛倒,無中生有,全非事實。88年3月19日88里地2字第02477號函文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已由登記簿面積0.3725公頃,應更正為0.3664公頃。90年4月18日90里地測字第4472號函台中地方法院略以「被告之登記課已於90年4月3日里登記駁字第000134號駁回,故尚未完成登記。」。91年5月20日台中高分院9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重新更正之分割圖及面積。在在顯示未經法院之判決僅由被告自行裁決,此種行政處分形同塗銷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規定,又顯已逾越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改判為:「重新鑑界所測得宗地面積給予原告等人另求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⒎李細顯既未依職權恆定原則適時完成期限內之行政程序

。又經漫長囂張跋扈之行政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及公務員不良之形像。尤其處理本案之過程從未依規定辦理,公然違法作假。

⒏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條款):「提

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暨同法第111條(訴之追加條款)第3項第2款之﹕「因本違法行政處分之過程所致損害賠償權之基礎同一」等法律而作成追加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⒐原處分首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其條文內

容略以「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又經查明係純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乃規範各地政事務所之內部作業(即組織法規)與關係人之權益,不生爭議者而言。惟查本案係「土地面積更正」問題。因複丈發現共有土地之實際面積不足61平方公尺─即「圖簿不符」,且已超出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配賦公差,規定「應以新面積0.3664公頃」重新辦理分割登記。顯已影響共有人之私權爭議。故不適用上開規則。原處分次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恰與本案所發生之情形相同,換言之,作業規定,李細顯應依新面積繪製新分割成果圖供全體共有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更正」面積。待確定後,再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詎知李細顯繪製新分割成果圖完成時(90年4月6日)已距本案行政程序後3年之久。此「逾時處分」屬明顯的重大違法。而原告被函知之日期已91年4月30日。又本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號案再審之訴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時,李細顯違背說明會之結論,始終未「重新繪製」新分割圖之承諾。更違反職權恆定原則,無視原告3次申請書內容要求「芻圖之製作」以便原告訴請繫屬法院更正土地面積。明顯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法條。尤甚者,內政部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最後一句之「再依法辦理更正」。乃分割共有物後之各宗面積俱應「更正」,並非僅其中一宗面積「更正」之意。換言之﹔本案宗地面積不足61平方公尺應由確定判決分割時編號「道」加上編號「1-18」共19筆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更正」。並非僅更正編號17一筆。是則有違該規定之本意,且係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原處分未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然而行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始由總統令公佈,施行日期為90年1月1日。質言之,本案行為時(即林水圳87年3月12日「申請」複丈伊始。)尚無行政程序法,況本案私權爭議應經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被告並無該行政裁決之權。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該法第3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簡言之,有法無法本案俱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從而,被告93年7月9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之行政處分書係用「不適法」及「重大違法」暨「無法」的諸多違法下所作成之處分行為,既未依法定方式者之法律行為,自始即無效,民法第73條之規定甚明。⒑原告被行政機關一連串長期誤用組織法規及高權行為的

打壓,而屢次的行政救濟累積俱應經行政法院之審查裁決,作司法救濟。以爭取原告合法的權益。而受理訴願機關復不明底蘊,將案件之始末倒置,無中生有,任行政機關違憲違法,長期未盡法律監督之責,使原告未得正常的、合法的補救。複丈發現「編號17號面積不符」已可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逕行『更正』」規定。縱86年判決確定的分割圖係出自同事務所另一繪圖員洪信正之故意繪錯,仍屬「純係技術引起者」之範圍。拖了3個月未作准、駁,顯然違法。說明會(87年6月12日)時經全體共有人所作結論為:「重新繪製分割成果圖及面積送法院重新判決。」被告承辦員李細顯也承諾即時趕製,結果不但未配合再審之訴期間供圖備判,坐失「土地面積更正」之機會。法院無圖可判。李細顯違反職權恆定原則。且公然食言,拖了2年9個多月的90年4月6即始繪製完竣。卻僅僅函知共有人林水圳有案,明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法條,原告深受「信賴損失」。「土地面積更正」圖說雖早在90年4月6日繪製完竣,但遲至91年4月30日李細顯始直接以正本去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要求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同時副本函復原告。惜已過本案提「再審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有規定。(92年修正前為第500條第3項),除非再從民事一審謀求土地面積更正。再審之訴之一線生機全被李細顯所毀滅。更正土地面積之路從此黑暗、坎坷又遙遠。祖地面積不足原告無怨。被告用違憲又違法的高權行為侵害原告在公法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長達6年之久,因憂慮繼續遭受侵害,近3年來已患焦慮症及憂鬱症,身體健康瀕臨百病纏身,僅求早日受公平待遇。

⒒被告誤用組織法規,違反本意的法規,違憲的行政行為

,暨引用不當的條文,侵害原告的權益,依法可要求撤銷。重新由被告等之上級機關鑑界所測得之宗地面積給予原告持往地政機關重新繪製成果圖,作為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的依據。系爭185-21號土地(即原告所分歸之編號17號土地)僅僅不足11平方公尺(合台坪3.3坪),而原告在該17號土地之持分為5分之1,面積也不過0.7坪,依保守估價,該土地之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折算之,所得款項尚不足請一位律師作訴訟代理人所費之金額,最後似經有關部門調解結案以疏導訟源,似較合理。

⒓台中縣政府未盡「法律監督」之責:「訴願決定書」之

事實欄第1段全非事實。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2)字第98號判決,於86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對二審不服可上訴三審,若提再審即不合法。文中謂:「原告對該(按即二審)分割結果不服而『提起再審』又『主張』編號17號圖簿不符應『重新分割』‧‧‧」云云與事實不符,始末倒置。未經複丈哪知編號17號圖簿不符?而複丈內容悉依據「判決確定」之內容,原告能「主張」什麼?無中生有。事實是林水圳持判決確定書「申請」複丈,往後有事才尋求再審。複丈發現圖簿不符後應更改圖面,即重新調整分割圖而已。屬於地政事務所自行逕行更正的職權而已。88年3月19日承辦員李細顯吐實:「係分割宗地面積不足61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分歸之185-21號土地不足61平方公尺,而文中「面積超出法定配賦公差」─即分割共有物共19筆,應再以測量所得新面積(即0.3664公頃)重新繪製新分割圖之意,李細顯亦於91年4月30日做了以上正確的成績,直接函送台中高分院「准予辦理面積更正」有案。如今用何特別法將「原告系爭185-2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66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02平方公尺」?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被

駁回係李細顯未繪新分割圖,係「無圖可判」,錯在李細顯。

⒕系爭185號宗地原登記面積為0.3795公頃,84年6月9日

逕行分割出185-4之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作為縣用道路。故剩0.3725公頃。宗地面積分割時實際登記面積為

0.3725公頃。複丈之初並未發現宗地面積不足61平方公尺。至88年3月19日始發現宗地面積不足,係在87年3月12日複丈整整一年後。幾經7年的折騰俱係李細顯之延宕作業,其過錯加諸在原告分割土地上甚覺不公。

⒖系爭土地以面積0.3725公頃分割共有物於84年6月30日

定案。圖中編號「19道」面積「0.0079公頃」已在84年6月9日由被告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分割圖雖用0.3795公頃計算面積,但並未影響分割內容。以原告等分割所得面積為例:原告等持分為5分之1,換算面積即:0.3725公頃×1/5=0.0745為應得面積。0.0408公頃×1/5=0.0082公頃─共同使用道路面積。0.0745公頃-0.0082公頃=0.0663公頃─編號17號面積。與被告94年5月30日之答辯狀說法,顯有「實質之真實」的出入─以面積0.3795公頃分割共有物。

⒗直到87年3月12日申辦「分割」登記及申請複丈後發現編號17號面積不符。系爭土地面積「足」0.3725公頃。

雖然編號17號分得面積不夠,但其他編號之圖上面積則多於判決所載面積。土地夠,但是線劃錯。也即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有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質言之:發現編號17號面積不符,承辦的李細顯可在3月12日至6月12日足足3個月期間得依法逕行更正。與共有人的權利沒有影響。李細顯不作是圖,反而刻意違反組織法規自創無依據的規定及不當條文,通知62名共有人於87年6月12日召開說明會。並蓄意將劃錯圖的過錯,冠在編號17號的頭上,製造緊張。故求債「損害賠償」逆自87年6月9日之發文行為。至此被告尚未有「原面積0.3725公頃,應更正為0.3664公頃」之表示。與被告94年5月30日之答辯狀內容亦有「實質之真實」的出入,原告並非面積不足提起再審之訴。

⒘說明會當場李細顯未就本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第2項之規定作適當之處置或相關之處分,反而認為應由法院更正。而於87年7月20日行文台中高分院請求辦理。即原告87年9月30日申請書之覆函。原告等因信賴被告承辦本案之李細顯其行政行為具技術性及專業、科技性,不疑有他;遵從轉囑台中高分院「應依再審程序」辦理之教示。原告等旋於87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再審。訴求除87年7月20日由被告行文台中高分院請求辦理事項(即重新調整分割成果圖及面積外)。爰用確定判決附圖第1案現成的,其本意僅認為被告繪製該2案之成果圖應該不會都出問題才對。再審訴訟繫屬期間李細顯自認應自動重新調整、分割成果圖及面積,報請台中高分院重新審理判塗分割圖。其應作為全無作為。就連原告於88年2月11日、88年3月5日及3月15日3次申請書苦口婆心拜託李細顯從速繪製重新調整之上開芻圖以便供共有人於民事法院解決面積的疑問等之請求置之腦後。詎知李細顯光說不練,怠於執行職務。延宕供圖時間達2年8個月(自87年7月20日起至90年4月6日止)其錯過再審判決的適當時機,使得原告損失慘重不說,精神受刺激,心中憤憤不平,驟影響身心健康。此種受無形凌虐的痛苦,極難以言語形容,終患憂鬱症。被告因供圖錯過就審期間,判決結果略為:「當事人應於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再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此要圖供判,則無圖。很明顯是李細顯的錯誤與延宕供圖所致。

⒙複丈1年後的88年3月19日李細顯來函吐實系爭185號土

地原面積0.3725公頃,應更正為0.3664公頃,已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李細顯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之解釋,應用更正之新面積重新分割繪出成果圖。並依據組織法規(85年8月7日內政部頒)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之規定自動繪製新圖通知共有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保障人民權益。是則上揭3次(88年2月11日、3月5日及3月15日)申請書所要求之芻圖應火速提出。並通知共有人配合起訴狀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此際共有土地重新分割後每筆之面積顯然減少,係屬重為裁判,應非更正裁判之範疇。離譜者,遲至本案提再審期限(5年)後之91年4月30日始以副本函知原告:「繪製新圖完竣。

」。可見,台中高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時李細顯尚未繪好重新分割之成果圖。事經2年多,其間經3次文書之申請。又無數次口頭之催辦。李細顯全無反應。

真匪夷所思。

⒚本案俱因被告承辦的李細顯未熟識組織法規導致辦的荒

腔走板。⑴87年3月12日「申請」複丈發現編號17號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既是未發現原面積減少,自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純係技術引起者‧‧‧」被告可自行更正,與共有人之權利無影響。⑵88年3月19日發現原面積0.3725公頃,應更正為

0.3664公頃,又「該筆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換言之,應用0.3664公頃重新調整規劃成果圖。通知共有人(依法)向民事法院辦理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一清二楚。⑶更改面積是民事法院的責任,前已有「應循再審程序辦理」之教示,然91年4月30日通知原告顯已超過本案提再審期限5年矣。⑷為急於再審期限內解決本案土地面積更正,於91年3月1日提申請書要李細顯報下確切之面積,李細顯之回函竟是仍應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⑸91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與李細顯面談時,彼此「雞同鴨講」,故於4月4日要求以文字報下面積更正應用文件。

⑹91年4月4日的申請書遲至91年5月2日以後才收到復文。文內用行為時(87年3月12日)尚未發佈而直至2年後的89年12月6日始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硬要原告提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非申請複丈者。⑺與此同時的91年5月上旬收到被告於91年4月30日所發之函文及圖。內說明已修正分割界址之成果圖報請台中高分院准予辦理面積更正,荒唐之至。⑻李細顯處理本案違反平等原則之一例:前項「修正分割界址之成果圖2份已於90年4月6日交與林水圳辦理面積更正」。為何原告91年3月1日之同一標的申請書,尚要用不當條文(硬要用「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⒛為何要鑑界?因為系爭宗地面積0.3725公頃係出自本案

分割共有物,初時經丈量現場的被告測量員洪信正一筆一筆加起來的合計面積,李細顯連抄文件都抄錯。原告能相信面積0.3725公頃應更正為0.3664公頃嗎?被告逾越權限將法院判給與原告等所得185-21地號面積

0.0663公頃,無故私自減少0.0061公頃,變成0.0602公頃,登記日期前為92年1月6日後變更為93年7月5日。請被告提出法院判決書或「面積更正」之依據。

本案被告曾專函請上級(台中縣政府)機關釋疑。李細

顯竟尚詞不達意曰:「不符」。(非僅不符,係實際面積「不足」)上級機關之回答很清楚:即「應依判決主文及分配位置辦理登記」—有法可循。至於「公差配賦」疑義問題,要李細顯辦理。惟查「配賦」疑義問題之「配賦」一詞,雖非地政機關之專有名詞,卻是測量人員之專用詞句。並可解決情如本案「公差」面積之公平、公正與公開「分攤」之程序正義。

㈡被告部分:

⒈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佳,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藉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中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及第9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其面積原為0.3795公頃,嗣於判

決分割訴訟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84年6月9日因道路拓寬(五光路)逕為分別新增同段185-4地號(面積為0.0070公頃),其後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8月30日83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民事判決,仍以逕為分割前原185地號、面積0.3795公頃為裁判分割,並告確定(按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日期86年4月21日)。嗣於87年3月間被告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經複丈重新檢算結果,該逕為分割新增185-4地號後,原185地號土地面積乃有圖簿不符之情事,且超出法定公差,即原面積0.3725公頃,應更正為0.3664公頃。又該確定判決分割圖編號17號(即本件原告所分得部分,經分割登記後為185-21地號)面積較持分面積減少。為此,本件原告乃對於該確定決提起再審,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再易字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起訴,理由略以上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7部分之面積測量有誤致判決書所載面積不符,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顯然錯誤之問題,應以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判決為之。其後被告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圳申請製作依擬更正面積為0.3664公頃,重新計算並修正原確定判決附圖分割界地線之成果圖,由林水圳持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經9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其聲請,理由略以:依所附分割修正前後對照圖,顯已將原確定判決之分割加以變更,係屬重為裁判,應非更正裁判之範疇,為此被告就林水圳等20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乙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之規定,於92年1月14 日完成登記。至於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即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7部分)面積減少超出法定配賦公差之圖簿不符問題,係屬技術引起測量錯誤所造成,且於法院判決分割前即已存在之錯誤,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均未果,被告復不得違背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依原告之主張將減少之面積依比例分攤平均分配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38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意旨,就本件因技術所引起之測量錯誤,將系爭185-2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66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02平方公尺,於法應無不合。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難謂有何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並非行為時有效

施行之法律,故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等語。惟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於89年12月6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文為第247條,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對於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得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更正之規定意旨,乃屬一致,故本件尚無法條適用錯誤問題,併予指明。⒋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l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及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前為185地號)之共有人,該土地面積原為0.3795公頃,84年6月9日逕為分割出新增同段185-4地號(面積為0.0070公頃),而上開系爭共有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惟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逕行分割出同段185-4地號後,應改為0.3725公頃(該地於分割判決後申請登記時,經被告重新檢算後又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0.3664公頃),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卻仍以原土地面積0.3795公頃判決,嗣原告等對該判決分割結果不服而提起再審,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於判決分割所得編號第17號土地(即同段185-21地號土地)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判決書所載之面積不符,法院應判決重新分割,惟上開主張並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採,而將該再審之訴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8月30日93年度上更

(2)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11月1日8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系爭土地經其他部分共有人林水圳等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於92年1月14日完成登記,惟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即原告等共有之185-21地號土地),因面積超出法定配賦公差,經被告辦理面積更正後,被告於93年7月9日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185-2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66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02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原185地號圖簿面積即使有不符,何以將全部短少之61平方公尺全部由原告等所取得之185-21地號土地承擔,又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申請更正時,即已核算出分割後各筆土地應分擔後減少之面積。詎被告竟違背原核算應更正之面積,僅單獨由185-21地號承擔所有減少之面積,被告僅將其共有土地面積減少登記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系爭185號宗地原登記面積為0.3795公頃,84年6月9日逕行分割出185-4之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作為縣用道路。故剩0.3725公頃。宗地面積分割時實際登記面積為0.3725公頃。複丈之初並未發現宗地面積不足61平方公尺。至88年3月19日始發現宗地面積不足,係在87年3月12日複丈整整一年後。幾經7年的折騰俱係被告之承辦員李細顯之延宕作業,其過錯加諸在原告分割土地上甚覺不公。被告既謂宗地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顯已涉及私權,故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70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參照)。亦即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作業規定。尤甚者,被告與受理訴願機關,一再競相引用行為時尚未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條文。其前後條文俱不適用本案減少面積,影響私權,而應經民事法院裁定之案件。質言之,被告無權將原告等所持有之面積無故減少云云,然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之情形,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84年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錯誤,嗣被告業經依據法院判決內容完成分割登記,故被告未依原告等之申請或主張發現錯誤而為判決內容不符之更正登記,且上開確定判決經原告向法院申請再審及更正判決亦均遭法院駁回,而判決理由亦指明其更正面積之聲請係屬重為裁判,而非屬更正裁判之範疇(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

㈡又按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若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依照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是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不須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僅限於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而所謂「純係技術引起者」,依85年8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系爭185-21地號土地面積圖簿不符之情形係屬技術引起測量錯誤所造成,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判決時,因法院依據舊土地資科為分割裁判,被告依照法院判決為分割登記,並依首揭規定將原告等分割所得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致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於更正後較判決時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原告等對更正土地面積之登記處分雖表示不服,惟就該面積減少部分,被告尚不得違背法院判決之意旨而依原告等主張自行將系爭土地重新依比例分攤平均分配登記,故被告對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依法逕行更正並以93年7月9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通知原告等共有土地面積業已更正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並非行為時有效施

行之法律,故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等語。惟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於89年12月6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文為第247條,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對於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得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更正之規定意旨,乃屬一致,故本件尚無法條適用錯誤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87年6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每月1萬元之身心被凌虐致百病纏身之痛苦承受及醫療損失(至94年6月8日止之金額為新台幣84萬元),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原告所請求者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明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