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共計徵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經被告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70- 17、170-71、170-228地號等3筆土地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核完竣後以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通知原告核准其申請。嗣後原告以其前揭地號土地地價低估為由,請求確認前揭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4年3月2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3513號函復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被告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 226號函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70-17、170-72、170-
228地號等3筆土地,於79年大里溪整治時,即因整治後變為堤防內可用土地,並經台灣省政府於82年2月4日府建水字第155242號公告,上列3筆土地被列於河川警戒線外。
⒉依據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7日平地價字第093000201
9號函所述,太平市公所86年之前仍將上述土地列於河川警戒線內河川行水區,以致86年發佈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全面檢討地價時,仍將原告土地視為河川地,無視事實狀況,似有怠忽職守之嫌。⒊直至88年上述土地仍以河川地為評估地價標準,與相鄰
同樣面臨太平市○○路及旱溪東路同性質但未被誤列為河川地之土地,價格相差數倍之多,顯然有不合理之處。經原告異議後,於89年調整地價,但仍未臻合理。雖原告多次口頭請求重新審核,卻未能如願。
⒋93年原告偕同台中縣議員黃存忠親赴太平市地政事務所
與地價課承辦人員莫克猛共同檢視歷年地價區段圖才發現上述問題,雖經陳情訴願程序,仍無法得到合理救濟。基於上述重大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上述3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行政處分無效,請依相毗臨同性質土地之地價每坪新台幣14,500元更正之,並為新的行政處分。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暨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本案業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而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後,亦以書面通知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26
號函復所有權人施何月雲之行政處分無效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既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⒊至於原告於訴狀內事實理由所陳其所有太平市○○路段
170-17、170-72、170-228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低估等情事,所指係被告92年11月13日公告本地區區段徵收據以補償地價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查台中縣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參酌該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於考量地價均衡為原則,劃分地價區段;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辦理。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陳報內政部核備後公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93年3月26日修正前)。系爭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經依上述程序評估公告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另區段徵收加成補償為4成。至請求依相毗鄰同性質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4,500元更正地價乙節,經查相鄰地價每平方公尺14,500元之土地,為既○住○區○位於○○路4段北側新福路西側,建築物相當密集,而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區,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惟仍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在未正式實施開發前,仍應從原來之使用,其現況並未變更,且尚須提供土地負擔開發成本,於開發後僅能發還42%之抵價地,故其公告土地現值訂定自有不同。
⒋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有關請求確認被告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無效部分:
㈠按土地徵收為核准徵收機關之行政處分,縣市地政機關所
做土地徵收之公告,乃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
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共計徵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066地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經被告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及台中縣政府公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及第37頁),依上說明,被告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徵收公告係依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之徵收處分所辦理之徵收手續而已,本件徵收公告既非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作成徵收處分之當事人,而提起確認被告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無效,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請求確認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係
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07-17、107-71地號2筆土地(應領補償地價計新台幣2千3百16萬9百元)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函復原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1條、第42條規定審核完竣,准予發給抵價地,俟土地整理規畫完竣後依原告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可供建築之抵價地面積,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分配交地事宜,屆時原告應檢具本函憑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該函係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審核後予以同意發給之處分,並無無效之情事,而原告認其為無效,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於94年3月18日具申請書請求被告確認所有坐落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07-17、107-72、107-228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亦於94年3月29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73513號函復原告本案已經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及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完成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請求確認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26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
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26號函,係
施何月雲(按係原告之配偶)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07-72、107-228地號2筆土地(應領補償地價計新台幣1千3百41萬4千8百元)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函復施何月雲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1條、第42條規定審核完竣,准予發給抵價地,俟土地整理規畫完竣後依原告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可供建築之抵價地面積,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分配交地事宜,屆時施何月雲應檢具本函憑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函係施何月雲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審核後予以同意發給之處分,並無無效之情事,該函既係對施何月雲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施何月雲,而非原告,應由施何月雲提起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據以提起確認被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2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可言,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 226號函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