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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甄選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報考台中市政府93年度國中候用教師「表演藝術2」類甄試,認台中市政府擅自更改甄試簡章,准許不合報考資格之丙○○報考,並獲正取,有違法情事,對於被告93年教師甄試關於「表演藝術2」類錄取之公告處分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錄取公告之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顯有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損害之可能,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教師甄選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