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甄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台訴字第0930175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93年度台中市政府受託辦理之國中候用教師「國中部表演藝術(二)」類科甄選,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上網公告錄取榜單,原告為備取第3名,與案外人郭佩珺等人於 93年7月26日向被告陳情質疑參加93年台中市教師甄試國中部表演藝術(二)考試正取之丙○○身份及報名資格有不符合之處提出質疑,經被告以93年8月6日府教學字第093012 133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93年8月18日,對於被告受託辦理之國中候用教師「國中部表演藝術
(二)」類科甄選之錄取公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候用教師甄試,成績列為備取第 3名,台中市政府錄取丙○○教師之處分,並未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認原告提起請求撤銷上開錄取公告之處分,為無訴訟實施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其聲明。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書)。是以,新保護規範理論係致力於客觀規範目的之斟酌,以認定行政處分是否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與舊保護規範理論乃偏重於從立法者主觀意旨探求是否具備保護個人之目的,不盡相同,然該二說非不可互為補充,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78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而「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有前行政法院85年度第1987號判決可參。末按,「經查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 90年8月19日公告錄取名單之處分內容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作不服該錄取吳明寰及備取原告之處分之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報告,質疑甄選簡章有關報考資格及限制規定之合理性,以及本次甄選之公平性,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情書及報告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況縱原告聲明不服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難謂無訴願之合法提起。」「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錄取吳明寰及備取原告之處分(含被告90年8月19日公告錄取名單之處分,及被告90年10月9日90頭小人字第344號函之第2次裁決),如前所述,既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之非屬行政處分性質,遽予決定不受理,即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宜蘭縣政府91年3月15日九十府訴字第149
713 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研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535號亦著有判決。
查原告甲○○依據台中市政府 93年5月27日公佈之「台中市政府93年度受託辦理本市市立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學候用教師甄選簡章」參加台中市政府辦理之93年度國中候用教師「表演藝術二」甄試,並經台中市政府 93年7月20日上網公佈93年候用教師甄選錄取榜單,甄選結果「表演藝術二」為錄取正選2名,備取候用代理教師4名,原告為備取第3名,依甄選簡章第 11條、「備取及代理教師分發及報到」之規定,倘正式錄取名額未報到實案簽接分發原則依序遞補之。故備取 4名員額在正式錄取名額未報到時皆擁有依序遞補之權利,則正式錄取之員額其報考資格有無疑慮?錄取之程序是否適法?錄取資格、地位是否合法?皆直接影響備取 4名員額之依序遞補權,依上開所引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備取四名員額皆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更何況原告雖為備取第 3名,備取第1名之林書瑀及備取第2名之鍾淑敏皆已聲明放棄遞補之權利,則有關正取名額丙○○之錄取處分,其錄取資格之疑異涉及該錄取處分有無違法及不當,原告甲○○則為直接之利害關係人,台中市政府所為錄取丙○○之處分直接損及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台中市政府所為錄取丙○○之處分未直接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認為原告無訴訟實施之權能,當事人並非適格,於程序上自非適法而不予受理云云,顯有違誤,更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相違,合先敘明。
(二)按「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大法官會議第 546號解釋在案。而查,本件候用教師徵試雖已辦理完畢,然人民之考試權,既為法律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教師徵試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徵試錄取為候用教師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是本件原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按「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 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本要點。」、「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前項名額如有備取名額,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5條定有明文,且該次甄試簡章第11條亦規定甚明。「已取得第 6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第 1項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已取得本法第 6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師資培育法第 11條第3項及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教師法第12條暨本部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釋規定,教師之聘任,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依本辦法第36條規定取得加註科目教師資格證明前,學校尚應不得以加註科目教師聘任。」「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7條已明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係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育證書。爰此,中等學校合格教師如欲持所修習之任教專門課程成績單申請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得向就讀且規劃有該任教專門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學分認定;或向原畢業大學(現為師資培育之大學)且規劃有該任教專門課程者申請學分認定,如原畢業大學(現為師資培育之大學)未有該任教專門課程之規劃,或原畢業之大學為非師資師育之大學,則渠等得持所修習之任教專門課程成績單,向規劃有該任教專門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依前開規定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主旨:貴校請釋91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11條自 92年8月1日施行後,中等學校合格教師申請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校 92年9月26日實字第0920006372號函。
二、有關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修畢第二專長學分,其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由何單位開具乙節,查新修正發布之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本法第 6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另查『大學校院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計畫審查要點』規定,大學校院辦理教師第二專門科目學分班,應由相關系(所)開設,其課程規劃應依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專門科目一覽表辦理。是以,依上開要點規劃開設教師第二專門科目學分班之學校,即應依規定開具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教育部89年1月5日台(89)師(三)字第89001258號書函、教育部台中 (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教育部台中 (三)字第 0920145078號函分別釋有明文。
(四)本件參加人丙○○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報名資格不符,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有授益行政處分,且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而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為要件。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所謂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述三要件:1、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2、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
3、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參加人丙○○於93年7月6日,於報名本件教師徵試當時,即已知悉其報名資格不符,此觀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法官:「丙○○當日報名時,在四張犁國中受理之承辦人員為何?」壬○○:「辛○○與陳玉滿二人,我曾與辛○○主任聯繫過,她表示丙○○報名資格不符合,所以當時他是拒絕丙○○報名的。」丙○○:「對的。」2、法官:「你有看過戊○○校長及己○○主任?」丙○○:「有的,在我爭取放寬資格時,己○○主任就有在現場,有告訴我:我的報名資格不符。」3、己○○:「當時辛○○告訴我,丙○○的報名資格有問題,她來跟我說:她說的意思大概是:她問了其他人事主任他們也認為丙○○的報名資格有問題,所以他不願意核章,我就請示現場教育局承辦的庚○○,庚○○的意思是傾向同意楊女報名,之後劉麗真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示後,指示要給他報名,當時林校長也是傾向同意讓他報名,但是現場沒有人願意幫楊女核章,後來辛○○就說不然讓需求學校的人事主任去核章,後來就請中山國中的丁○○主任核章,當時林校長、庚○○、劉麗真均同意。」4、法官:「本件報考資格,簡章均有規定,而且教育局於93年7月5日尚有對資格限制,作了兩次公告且均在網站公告,為何不依規定辦理?」己○○:「因為校長、教育局長官希望讓楊女報名,我雖然也有告訴校長及庚○○:所有人事主任都不同意其報名,但是他們還是認為儘量找根據讓楊女報名,後來楊女報名完成,還拿到准考證,我也感到很突兀。」5、暨 9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
「報名時,是否已知道依簡章及教育局網站上之資料,你不符合報考資格?」丙○○:「是的,我知道。」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對行政及立法均有適用,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至人民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三)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而由上開筆錄所載,自可認參加人丙○○於報考當時,確係明知其不符本件教師徵試之報考資格,而不得報考;退步言,抑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不符本件教師徵試之報考資格,而不得報考。故本件參加人丙○○之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查本件參加人丙○○在報名時係以舞蹈科教師證報名,並沒有表演藝術教師證,甚而尚未修習「藝術與人文領域表演藝術」課程,依簡章規定即不得報名,而用切結方式也只限於實習教師。且用切結書之情形,所謂「尚未完成專長加註」,應指的是學生尚在修習學分中,但事實上參加人丙○○是於 93年7月12日才開始修習「藝術與人文領域表演藝術」課程,並不符合暫時以先切結之作業要求,況且參加人丙○○於 93年7月6日報名時之公告,係「7月15日前完成登記並送查驗」,根本無從於 93年7月15日前取得表演藝術教師證。更甚者,依前述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觀之,參加人丙○○根本尚未修習「藝術與人文領域表演藝術」之課程,並無被告於94年5月20 日答辯書所主張:「參照教育部 93年6月10日台中(三)字第0930065563號函復台北縣政府:『中等學校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惟尚未取得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前,得否以切結書方式參加教師甄試,基於辦理教師甄試係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權責,爰請貴府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之適用。蓋:辦理教師甄試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得否以切結書讓考生報考之前提為:依師資培育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方得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決定是否得以切結書報名,而本件參加人丙○○其第二專長之課程係於 93年7月12日開課,則其如何取得「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而由被告機關本於權責,使其得以切結方式報名?然被告機關卻一再斷章取義節取其所欲之目的,以其為權責機關,視報名簡章及其網路公文公告於無物,如此則又何須法制、體制之存在?
(六)形式上違法:本件教師徵試受理參加人丙○○之報名,違反程序正義及正當法律程序:1、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你是否為台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委員會委員?」戊○○:「是的。」法官:「93年度受託辦理候用教師甄選,該委員會有決議訂定簡章?」戊○○:「是的。」法官:「該簡章是否有報考資格之條件規定?」戊○○:「第五點有規定。」法官:「修改簡章之規定係要經過委員會通過?」戊○○:「是的,我知道。」法官:「報考資格之變更是否須經過委員會通過?」戊○○:「是的。」而本件被告機關受理參加人丙○○之報名時,已有被告機關93年7月5日19時13分之公告,然嗣後卻未經台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委員會委員之決議通過,而由證人庚○○等所稱之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聯繫後,指示得以准許參加人丙○○報考,亦即放寬報考資格,並准予參加人丙○○報考。此舉完全背反簡章之規定及被告機關93年7月5日19時13分之公告,而跳躍相關程序規範,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及正當法律程序。2、被告機關做成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遵循正當法序程序: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三、惟本項公告張貼於網站後,持續有部分學校人事主任反應,按教育部89年1月5日台(89)師(三)字第89001258號書函規定:「依教師法第十二條暨本部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釋規定,教師之聘任,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依本辦法第36條規定取得加註科目教師資格證明以前,學校應尚不得以加註科目教師聘任。」,是以,為防範報考之考生發生前述函示不得以加註科目教師聘任,產生日後聘任與敘薪之爭端,故經被告再度研議後,決議將切結日期修正為須於 7月15日以前取得者,始得報考,該項決定除了於7月5日當天19時13分更正了前述 10091則公告內容外,並以電話告知承辦學校,且特別提醒該校對於以切結 7月15日前取得第二專長登記證書。」,是以加註科目報名者,須於 93年7月15日前取得加註科目合格教師證書,此項公告係經由被告機關決議後所公布,且合法生效無疑。然則觀之前述被告答辯狀:「93年7月6日...是以,該項程序經本局承辦人員於四張犁國中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電話請示後,該辦公室表示切結日期似宜放寬至 8月31日以維護考生權益,基此,經本局、四張犁國中及該類科開缺學校-中山國中會商後,決議在維護考生權益考量下,同意受理楊師報名...。」,上開同意參加人丙○○報名之程序,顯與被告機關之網路公文不相符合;甚且,未經台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委員會委員之決議通過,其做成處分之組織顯已違反正當法序程序原則。3、再者,就做成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而言,本件辦理教師徵試之報名地點為四張犁國中,而參加人丙○○卻係於中山國中完成辦理報名手續。甚且,其報名表上之初審、複審核章均是由同一人核章(現場受理報名之試務人員即台中市各國中之人事主任,均不願受理、審核參加人丙○○之報名),且非係本件辦理教師徵試試務人員之核章。4、本件參加人丙○○所報名者為「表演藝術二」之類科,而依簡章第伍項報名資格及條件「二、資格條件:候用合格教師:具有下利各資格之一者始得報名。(1)持有報考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者。(2)持領域專長類科合格教師證書報名者,以報考該證書登記之主修類科為限。(3)持『實習教師證書』報名者得先准以切結方式參加甄選者,倘經錄取後未能於 93年8月31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應無異議放棄錄取聘任資格。」而參加人丙○○是 93年7月12日才開始修習「藝術與人文領域表演藝術」課程,報名當時根本無「表演藝術二」之領域專長合格教師證書。亦有甚者,其根本尚未修習表演藝術課程,如何而得報名?切結?又何來持領域專長類科合格教師證書報名者,以報考該證書登記之主修類科為限?
(七)實質上違法:本件教師徵試錄取參加人丙○○係一違法行政處分:
1、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超越法令所授權或容許之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違法。
2、次按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3、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定有明文。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本法第 6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本件被告機關違反上開師資培育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條、教育部93年6月10日台中(三)字第 0930065563號函之規定,是被告機關准予參加人報考,已逾越其權限而為「裁量逾越」,而屬違法。
4、再觀之參加人丙○○報名表上之初審、複審核章均是由中山國中教務主任核章(現場受理報名之試務人員即台中市各國中之人事主任,均不願受理、審核參加人丙○○之報名),其並非本件教師徵試之試務人員,應無審核報考者資格之權限。況且於參加人丙○○之前及之後之報考者,均是於主辦單位四張犁國中報考,而僅有參加人丙○○於中山國中完成報考,已屬不法。另參加同次教師徵試之報考者「許素萍」(准考證號碼: 0000000),較參加人丙○○報名為早(准考證號碼: 0000000),然許素萍之切結書上切結:「7/15前補舞蹈科畢業證書,逾期無條件放棄報名資格」,均是依照被告機關93年7月5日19時13分之公告及簡章規定之報考資格,由現場徵試人員審核,唯獨參加人丙○○之報名係由非試務人員,於報名現場外之第三處完成報名,更與平等原則相違。
5、平等原則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 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
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本件所有報名考生除參加人丙○○外,均有取得表演藝術之合格教師證書,或已修畢表演藝術之課程,是均符合表明簡章之條件,而參加人丙○○除未取得表演藝術之合格教師證書外,更是尚未修習表演藝術之課程,是被告機關讓其切結報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
(八)再者,被告於答辯書內自認:「楊師獲得錄取並於 7月21日分發中山國中,自8月1日起受聘服務。」,然依前揭教育部89年1月5日台(89)師(三)字第89001258號函,中山國中表演藝術2之教師缺額,係於 8月1日起受聘服務,然於此之前參加人丙○○尚未取得加註科目教師資格,故而被告機關乃決議須於「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登記並送查驗」,故被告機關准予參加人丙○○報名確已違法。
(九)本件錄取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存在,故並無不得撤銷之情形,併予敘明。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原告以被告93年7月6日受理訴外人丙○○報名之行政處分影響其權益,於 93年8月18日就楊師之報名資格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時間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期限,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再按「訴願法第18條後段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明定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依此規定,自須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著有判例。前經教育部援引,而認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所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予訴願決定「不受理」,合先陳明。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需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因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訴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參照。第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名額如有備取名額,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被告「辦理教師甄選簡章」拾壹、備取及代理教師分發及報到規定:「參加複試未獲錄取者,得候用為代理教師 (以 93年7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教育局網站及四張犁國中網站公告為準),並參加7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於四張犁國中舉行備取之候用教師分發(限正式錄取名額未報到者按前揭分發原則依序遞補之,並以一次為限)及候用代理教師公開分發作業,按成績高低依序唱名分發。」,而本案甄選的表演藝術科教師錄取人均於 93年7月21日﹙星期三﹚上午親自至四張犁國中報到,並按成績高低依序唱名分發、報到完畢。正式錄取名額既已完成報到手續,自無備取之候用教師,原告亦無備取遞補分發可言。而原告所述備取第 1名及第 2名聲明放棄遞補之權利,更自始未曾發生。爰此,原告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屬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第6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教育部 93年6月10日台中
(三)字第0930065563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規定:「中等學校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惟尚未取得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前,得否以切結書方式參加教師甄試,基於辦理教師甄試係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權責,爰請貴府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又教育部92年9月9日台中(三)字第0920133266號函釋有關師資培育法修正後,中等學校教師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申請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不限現職或非現職教師,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冊,報部發給教師證書。是以,辦理教師甄試係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權責,依法得自行訂定相關甄選簡章、報名資格。
(三)本件教師甄試作業係於93年7月5日開始受理報名作業後,對於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但在尚未取得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前,不致失去 93年8月以第二專長科目應聘之機會,因考生現場不斷陳情並參照教育部函釋規定,經四張犁國中與局內相關業務同仁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電話聯繫結果,參照以切結書切結於 93年8月31日前取得教師證方式同意實習教師報考的模式,同意考生以切結書切結在 93年8月31日前取得第二專長登記者,得以切結書方式接受報名。而93年7月6日另有考生黃霈涵亦以切結在 8月31日前取得表演藝術第二專長教師證書方式獲得同意報考,被告、相關試務工作人員並未獨厚楊師一人,原告所指「量身訂作」之辭,顯有誤解。該項切結方式係以原來被告所訂切結書格式加註「註:需於93年8月31 日前取得加科登記表演藝術合格教師證。」字樣為切結,並非以實習教師身分書立切結書,原告所陳被告依據切結書第一項第五點給予切結等情,與事實不符。
(四)查「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已取得本法第6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免參加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係規範師資培育之大學對於教師進修第 2專長、換領教師證書等相關規範,與原告所陳教師甄試報名資格規定無涉。且依據同條第 2項規定,其對於教師免經實習即可取得第 2專長證書有明文規範,且師資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明文規定教師甄試之報名其第 2專長應在「修畢」規定學分後始得報名,故不論教師進修起迄時間為何,被告參照實習教師報考方式,同意考生以檢具切結書方式切結於 93年8月31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來報考本案甄試,丙○○師並於 93年8月27日取得國中藝術與人文領域「表演藝術專長」教師證書,更可以證明被告以施行細則第 7條考量第2專長教師證之取得係可以依法於93年8月31日前取得,而同意考生以切結書報名,均屬合法、合情、合理之決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楊師信賴被告教師甄選報名規定所為之切結行為,被告基於法律及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社會公益遠大於私人利益之考量,當依切結書切結事項仍維持楊師之聘任資格。
(五)另參加人丙○○獲聘為學校教師起薪生效日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之依據如下:1、楊員報名參加臺中市93年度市立國民中學表演藝術(兼具舞蹈專長)科候用教師甄選經錄取分發至中山國中,並於93年7月21日下午2時攜帶該函及學經歷證件至本校參加本校 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決議:聘任甄選新進教師丙○○,聘期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初聘1年。2、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以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並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給。3、依據教育部81年11月30日台 (81)人字第66272號函規定如下「查『公立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教員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到校者,自到職之日起薪。』按上開規定之原旨,係規定教師於開學前或開學後尚未正式上課前到職者,得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聘並支薪;教師於學校正式上課後 (含當日)到職者,自實際到職日起聘並支薪,惟原任公職人員轉任者,其到、離職日並不得重疊或重覆支領薪津。」4、參加人丙○○應考前已具有中等學校舞蹈科教師資格,故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及第 9條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政府93年8月2日府教學字第 0930121705號函示如下:「93 年度本府受託辦理本市立高中以下學校候用教師甄選案,候用教師暨備取之候用教師分發業已於 7月21日、23日分別辦理完成,請各校依教評會決議結果,本權責依規辦理聘任事宜。」及本校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6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決議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至民國94年7 月31日初聘1年,且該員於民國 93年8月1日到職,故自民國93年8月1日支薪。
(六)進一步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被告受託辦理教師甄試相關報名、錄取等規定,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即指被告)定之。而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被告受託辦理教師甄試,係「得準用」本要點規定,並非「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故被告未於簡章規定備取名額補足當次缺額部分,更屬於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無違誤。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中央機關所訂「辦法」係屬命令之一種,而作業要點僅屬行政指導措施,並無對於縣市政府辦理教師甄試之法律約束力,在甄選作業要點未有明確規定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辦理甄試應有備取遞補機制,且被告依據上位命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相關錄取規定,本案縱然丙○○以其資格不符取消錄取資格,原告所謂備取第1名及第2名聲明放棄遞補之權利;暨其主張以備取合格教師依序遞補錄取等情,均依法無據。
(七)依據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訴外人丙○○既以合於簡章規定兼具舞蹈暨表演藝術專長之教師身分,依前述規定獲學校聘任為教師,非依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實習教師都能參加甄試,報名時參加人已持有舞蹈科合
格教師證,為何不能報名並且以切結書於期限內繳交表演藝術加科登記證書。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變更了哪些公告參加人不知道,直至出庭時始了解公告一再更改,若說這些公告是為了參加人更改,實對參加人造成莫大侮辱。報名時在場承辦人員或許未留意公告內容而駁回參加人報名資格,基於報考桃園縣及宜蘭縣皆可順利完成報名手續,所以為維護參加人權益極力爭取考試資格,所幸遇到庚○○主任及戊○○校長,以他們的看法認為我有資格參加甄試,並協助參加人電話連絡 2所開缺學校,開始 2校都同意,最後僅中山國中同意,並告知參加人須先取得開缺學校同意才可報名。在中山國中涂主任查證後確有台中市政府電子公告c02-1009,才同意簽下切結書,本人才有機會參加此次考試。況且參加人也是遵循一切考試程序,經過筆試、口試、試教層層難關才以第一名取得教師資格。也按照切結書上的時間約定於 8月31日之前取得表演藝術加科登記證並辦理報到。
參加人教師資格是透過合情、合理、合法的過程取得,若承辦機關造成的行政作業疏失,要由參加人承擔,顯不公平。
(二)、備取第3名之原告無提出告訴之資格,當時備取1考上並
分發台北縣,而參加人與備取 2已通過桃園縣筆試同時正準備爭取桃園縣2取1的機會。但在桃園縣複試前一天,台中市已公告錄取名單,獲得台中市公告第 1名錄取,當然以留在自己家鄉服務為榮,參加人放棄桃園縣複試機會使得備取 2順理成章考上桃園縣,若參加人遭撤銷錄取資格,參加人之努力與損失何人賠償。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何人得提起撤銷訴訟為適格之原告,就上開條文所規定,應係「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意旨,當不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按本件被告機關受託辦理候用教師甄選,於簡章中就各科所訂定報名資格及條件,此一規定,除係甄選機關對於各類科教師選用所為資格之設定外,就參與該特定類科甄選之競爭者而言,此等規定,亦有保護合格甄選人,從事公平競爭之目的。從而,參與甄選之競爭者,以錄取者,有參與資格欠缺之事實,認錄取公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時,因如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將可能損害競爭者參與被告所舉辦甄選之公法上權利,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係以正取者不具應考資格,而主張錄取公告處分關於錄取參加人部分違法,因原告為該類科錄取之備取第
3 名,又系爭正取者,如經認不具應考資格,而取消其錄取時,雖前 2名備取者,遞補固較優先,然亦有放棄權利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如為真實,係涉及原告的公權利,且該違法公告處分亦有損害原告公權利之可能。從而,本件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被告系爭甄選錄取公告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訴願請求」已表示「...
表演藝術(二)之簡章所規定,錄取兩名合格表演藝術(二)教師正取 1不合格,由備取合格的教師補上」等語,且訴願決定亦以:「...訴願人不服,以台中市政府違反行政程序,擅自更改甄試簡章,准許不合規定之教師丙○○君報考,並獲正取,顯有違法,應撤銷其錄取資格..」等語,均足認原告已就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參加之被告機關所辦理93年度台中市政府受託辦理之國中候用教師「國中部表演藝術(二)」類科之甄選,被告於93年7月20日上網公告錄取榜單,原告為備取第3名,與案外人郭佩珺等人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陳情質疑參加 93年台中市教師甄試表演藝術(二)考試正取 1身份及報名資格有不符合之處提出質疑,經被告以93年8月6日府教學字第093012133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 93年8月18日,對於被告受託辦理之國中候用教師「表演藝術(二)」類科甄選之錄取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候用教師甄試,成績列為備取第 3名,台中市政府錄取丙○○教師之處分,並未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認原告提起請求撤銷上開錄取公告之處分,為無訴訟實施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其聲明。
三、查「本府設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受託辦理有關教師甄選工作,其職掌如下:(一)審查甄選簡章。(二)試務工作諮詢。(三)審議錄取名單。(四)其他有關教師甄選相關事宜。」為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本市市立學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第二點所規定。被告因受託辦理該市九十三年市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學侯用教師甄選(以下稱系爭甄選),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本市市立學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之規定及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訂有甄選簡章(見簡章第一點),有該簡章在卷可稽。再依93年
5 月31日所修正上開甄選簡章(以下稱系爭簡章)第伍項之規定:「報名資格及條件:一、基本條件:...二、資格條件:1、持有報考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者(不含持偏遠地區及試用教師證書者)。 2、持領域專長類科合格教師證書報名者,以報考該證書登記之主修類科為限。
3 、持實習教師證書報名者得先准以切結方式參加甄選者,倘經錄取後未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應無異議放棄錄取聘任資格。 4、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三條所列資格,且符合「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報考者,倘經錄取後未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應試科目合格教師證書者,應無異議放棄錄取聘任資格。 5、報名本市特殊教育教師甄試者,除上列資格者外,已修畢業特殊教育輔系或第二專長學分班,或大學師資培育中心依國民中學九年一貫課程學習領域任教專門科目規定規畫之特殊教育師資課程,均可報名。」。足認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甄選,對於報考資格已有明文規定。又依該簡章第拾參項規定:「本甄選簡章經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會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甄選,如有變更應考資格之需要,自應依修正簡章之方式為之。
四、又查,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甄選,於開始受理報名後,於93年7月5日17時39分57秒於被告所屬教育局網站以網路公文之方式公告:「欲以第二專長報考本市國中教師甄選之考生,如尚未取得第二專長加科登記者,同意暫以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名,惟應於8/31(星期二)前將取得登記完畢之證明文件送至四張犁國中人事室查驗,逾時報考之資格將予註銷。稍後被告又於同日19時13分21秒再於被告所屬教育局網站以網路公文之方式公告:「一、欲以第二專長報考本市國中教師甄選之考生,如尚未完成第二專長加科登記者,同意暫以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名,惟應於7/15(星期四)下午四時前將取得登記完畢之證明文件送至四張犁國中人事室查驗,逾時報考之資格將予註銷。(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師(三)字第89001258號書函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一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家住(應為加註之誤植)科目教師資格證明前,學校應尚不得以加註科目教師聘任。)二、...」,分別有上開公告下載之影本在卷可憑。按被告於所屬教育局網站所為前開二次公告之內容就系爭候用教師甄選之報名資格及條件,均已實質改變爭簡章第伍項所為報名資格及條件之規定,而屬依上開簡章第十三項規定,應由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會議通過,始得修正之事項,被告機關未依系爭簡章規定之程序,變更系爭甄選之報名資格及條件之規定,所為上開公告,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五、又系爭甄選得報名參加「國中部表演藝術(二)」類科者,其報名資格為:除須符合表演藝術科報名資格外,另須兼具舞蹈資格,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此有被告所提出,載有該類科報名資格之「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度受託辦理市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學候用教師甄選缺額表」在卷可憑。
六、查本件參加人丙○○係於93年7月6日上午前往四張犁國中報名,依卷附丙○○所提出之系爭甄選報名表所載,其學歷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體育舞蹈學系,教師登記為高(國)中舞蹈科。又按「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免參加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為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7條所規定,是參加人丙○○報名系爭甄選時已取得高(國)中舞蹈科教師資格,依前開規定,其取得表演藝術之教師證書,自無須經實習教師之階段。且丙○○係於93年7月5日始由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錄取九年一貫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師在職進修領域教學學分班「表演藝術及其他主修專長」,亦有該錄取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事實,足資確認參加人丙○○報名系爭甄選時,並無表演藝術科之實習教師身份。依此,參加人丙○○報名系爭甄選時,自無系爭簡章第伍項報名資格及條件中所規定二、資格條件之 3、持實習教師證書報名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以切結方式參與甄選。
六、又縱認被告所屬受理參加人丙○○名時,因教育局已以網路公文方式公告,對欲以第二專長報考本市國中教師甄選之考生,如尚未完成第二專長加科登記者,已同意暫以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名,然參加人丙○○之報名係於被告所屬教育局上開第2次公告,即 93年7月5日19時13分21秒之公告之後,故被告所屬受理辦理報名之人員如係依此公告而受理參加人丙○○之報名,亦應要求參加人丙○○切結於7/15(星期四)下午四時前將取得登記完畢之證明文件送至四張犁國中人事室查驗,逾時報考之資格將予註銷,惟事實上參加人丙○○於報名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加註「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加科登記表演藝術合格教師證。」,亦有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受理並同意參加人丙○○參加系爭甄選「國中部表演藝術(二)」類科之報名,確有明顯之瑕疵。
七、惟按依司法院院字2810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除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外,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546號解釋予以補充在案。而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對於人民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時,以之除去其侵害之訴訟類型,是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或因時間之經過等因素,已無法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到救濟時,即應認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八、末查,依前所述,參加人丙○○取得報考資格,固有瑕疵,然參加人丙○○經被告核准報考之處分,因其參加該次之甄試,並錄取,該核准報考之處分,已然執行完畢;又縱認因參加人丙○○之報考資格有瑕疵,足以影響其經筆試、口試及試教後,錄取之合法性,然系爭甄選之錄取,僅取得候用教師之資格。然按「候用教師候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截止。」、「參加複試未獲錄取者,得候用為代理教師(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星期四上午九時教育局網站及四張犁國中網站公告為準),並參加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九時於四張犁國中舉行備取之候用教師分發(限正式錄取名額未報到者按前揭分發原則依序遞補之,並以唱名一次為限)及候用代理教師公開分發作業,按成績高低依序唱名分發,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上開獲分發教師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點半至五點親至各分發學校人事室辦理報到。未獲分發者,保留其候用教師資格,候用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為系爭簡章第柒點「甄選方式、分數比例」第五項及第拾壹點「備取及代理教師分發及報到」所規定。依上開規定,該次候用教師之甄選,關於備取之候用教師分發,係定於 93年7月23日,而全體錄取之候用教師之候用期限則至93年8月1日止。是本件原告雖經被告於93年7月20 日公告為該次候用教師甄選「國中部表演藝術
(二)」類科備取第 3名,依系爭簡章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錄取公告處分關於錄取參加人丙○○部分,並無使原告取得被告受託辦理該市九十三年市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學侯用教師甄選之錄取資格,進而受分發擔任教師之可能。基此,本件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駁回原告起訴之判決。此外,本件當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