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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07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以臺北市○○區○○段3小段58、150、17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經該所准予抵繳後遂以93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8813號函檢送有關文件請被告審核用印,俾憑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嗣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復該所略以:「‥‥有關貴所核准本轄納稅義務人甲○○申請以臺北市○○區○○段3小段58、150、172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贈與稅案,因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本所管理困難欠難受理後續過戶用印事宜,‥‥。」,該所乃據上開函於93年11月15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9911號函復原告因被告未同意,致無法辦理。原告對被告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大屯稽徵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將抵繳之土地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鄉(鎮、市)所有,於法有據,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告知大屯稽徵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管理困難無法受理後續過戶用印事宜,並由大屯稽徵所以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9911號函告原告。按能否准予實物抵繳稅捐係主管稽徵機關職權,故被告上開函顯已超出其職權,顯為違法之處分,是以大屯稽徵所於94年5月11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原告,被告未准會印變現,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似有不合。

⒉按大屯稽徵所收到被告上開函復後,即據之以上開函復

原告,因被告未同意辦理以課稅標的物之土地抵繳贈與稅,致無法辦理,並於說明2中載明,倘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請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之申請,實難謂非行政處分。

⒊本件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贈與稅案,業經大屯稽徵所於

93年8月24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29841號函核准,並請被告辦理過戶用印事宜,而遭其拒絕,大屯稽徵所乃以94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原告逕向被告申請用印事宜,惟被告反以94年5月31日太市財字第0940014712號函復原告,本件已進入鈞院審理中,宜待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審理結果辦理,並於說明2敘明申請抵繳稅款事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應洽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可見被告顯有知法弄法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答辯:

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就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因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不動產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應繳納贈與稅,而贈與稅之稽徵機關乃為財政部國稅局或其所轄稽徵處、所,故原告之繳納贈與稅究竟應以現金1次或分期繳納,或可准以實物抵繳,此為稅捐機關之權限範圍,並非被告所主管事務,被告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覆原告,依上開裁判意旨,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更遑論該函文並未對於原告之申請或有關贈與課稅事務為任何准駁與否之表示。又被告上開函僅送達大屯稽徵所,並未對外部為意思表示,另該函僅係針對大屯稽徵所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覆文,說明大屯稽徵所要求辦理之事項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未便照其所請辦理,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故無論由該函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內容、效力而言,均與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行政處分要件要間,自非行政處分。

⒉縱認被告上開函覆為行政處分,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則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之物品是否適於以課徵標的物或應以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行政機關本有審酌之權,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非謂納稅義務人一有申請以實物抵繳,行政機關即應准許。故被告認因原告所用以抵繳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道路土地,被告則設於臺中縣路途遙遠管理不易。且上開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如以上開土地抵繳而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則造成被告與他人共有,於產權上不完整亦滋糾紛。再者原告持以抵繳之土地面積甚小,又已為道路用地,被告受讓土地所有權毫無實益等理由,不予辦理移轉登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之規定並無違背,且依該法第30條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內作決定,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應尊重被告之裁量,原告指被告上開決定有違法情形,顯有未洽。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向大屯稽徵所申請以土地抵繳贈與稅,經該所准予抵繳後遂以93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8813號函檢送有關文件請被告審核用印,俾憑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嗣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復該所略以:

「‥‥有關貴所核准本轄納稅義務人甲○○申請以臺北市○○區○○段3小段58、150、172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贈與稅案,因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本所管理困難欠難受理後續過戶用印事宜,‥‥。」,嗣大屯稽徵所將該函覆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函覆,乃提起訴願。經查前揭被告函文僅係被告就大屯稽徵所請求其審核用印為欠難辦理之表示,亦非否准原告聲請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且准否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亦非被告之職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覆,顯已超出其職權範圍,尚有誤解,而上述函覆係被告與大屯稽徵所內部間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具該函文正本之受文者為大屯稽徵所,副本為被告財政課,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審核用印,是被告向大屯稽徵所之函覆自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另大屯稽徵所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9911號函說明雖載明:「‥‥。惟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告知,因所請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管理困難,未便同意照准將本案原件擲還本所。倘台端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請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之申請。」,惟大屯稽徵所前揭函文教示錯誤,並不因而影響被告上開函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復執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訴辯事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