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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勞訴字第0940003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以其母曾詹茶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93)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告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3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439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94年

2月5日華總一字第09400016841號總統令頒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雖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然因行政罰法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人民及行政機關均應受其規範之基本法律,故行政罰法目前雖尚未施行生效,然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竟應如何處斷及其應遵循之程序為何,在本質上仍受其規範,故本件被告機關得否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前題,應為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性要件。

⒉經查:

⑴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伊母曾詹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剛好有一名仲介向伊表示可以代為申請看護,因此,在曾詹茶出院後,該名仲介便至彰化曾詹茶住處,帶她去體檢,體檢完後再帶她回家,因該名仲介保證會辦到好,所以伊並未看到診斷證明書,也未被告知所需準備的文件,之後,伊返回台北,又有另一名仲介帶著申請書至家中,要伊填寫,但伊不識字,所以就由媳婦童配郁代為填載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1年8月23日委由上華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其中檢附之由秀傳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被看護者曾詹茶之診斷書確屬偽造等節,固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秀傳紀念醫院93年9月15日(93)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附卷足憑,然當初實係一名兜售醫療器材之鄧姓男子向原告表示可以代辦看護工,經原告同意後,即由對方單獨帶同原告母親曾詹茶前去體檢,之後,被告返回台北,上華公司因受在中部專辦仲介業務之鄧文凱委託,而指派員工邱宏昌攜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至被告住處,但因被告不識字,遂由被告媳婦童佩郁代為填載,其後再由上華公司提出申請,其中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由鄧文凱提供、交付,並非由被告提出或轉交等事實,業據證人童佩郁、邱宏昌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一致,足認偽造、行使該紙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人應為鄧文凱無誤,與被告要屬無涉。」,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認原告在本案並無故意行為。

⑵承前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系爭診斷書雖屬偽造,但曾詹

茶係由鄧文凱帶往體檢,原告並未陪同前往,且因原告人在台北,故係由上華公司員工邱宏昌攜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至原告處,因原告不識字,而由其媳婦童佩郁代為填寫,並由上華公司提出申請,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亦由鄧文凱提供、交付,並非由原告提出或轉交之事實可知,單就印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無法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由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且既然原告從頭至尾均未看過系爭診斷證明書,亦未陪同曾詹茶前往體檢,根本無從加以審查其是否真實,又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法理要求原告應負擔第三人故意偽造行為之責任,更何況,鄧文凱於行為當時是否偽造診斷證明書,亦非原告所能加以注意或預見,故原告在本案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是本件應由被告機關進一步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在本件具備過失行為之要件。

⒊聘僱外勞是仲介公司代辦的,原告不知道檢具的診斷證明

書是假的,原告也是被害人,仲介公司將出具不實診斷證明責任全部推給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⒉查本件原告以曾詹茶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秀傳紀念醫

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查處,經被告查證,認原告辦理申請時顯有提供不實診斷書之事實,有前揭秀傳紀念醫院函文及原告申請時所檢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⒊雖原告訴稱:「‧‧‧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伊母曾詹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剛好有一名仲介向伊表示可以代為申請看護,因此,在曾詹茶出院後,該名仲介便至彰化曾詹茶住處,帶她去體檢,體檢完後再帶她回家,因該名仲介保證會辦到好,所以伊並未看到診斷證明書,也未被告知所需準備的文件,‧‧‧然當初實係一名兜售醫療器材之鄧姓男子向原告表示可以代辦看護工,經原告同意後,即由對方單獨帶同原告母親曾詹茶前去體檢‧‧‧』」云云。惟查,「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3條及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此等規定意旨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時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秀傳紀念醫院以93年9月15 日

(93)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稱該證明書係經偽造,非其所開立等語,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原告即為本件申請行為之主體),而原告針對前開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查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備具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其雖陳稱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皆委由一名兜售醫療器材之鄧姓男子辦理等語,對檢具文件之審查注意義務仍不得因此免除。何況,診斷證明書既由委託之第三人偽造取得,原告在享受便利之餘,自應負擔第三人故意行為之責任。再查,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行為亦有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就違反前揭之法定協力義務而言,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⒋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其母曾詹茶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經該醫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告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3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439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曾詹茶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嗣經該醫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明秀醫字第931299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係屬偽造,有該醫院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名冊附於訴願卷足憑。又原告於91年8月23日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由上華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有雇主即原告之印章,原告確有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說明書附於訴願卷可查。是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主體,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原告雖係委託第三人鄧文凱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但對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應詳加查證,以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而卸其責任。其未向其母詢問有無至該醫院診斷,或向該醫院查證診斷書之真假,即難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其冒然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責任。又原告既委託鄧文凱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其受託人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該診斷證明書非其偽造,其雖不負偽造文書罪責,惟其因過失致有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仍難辭行政處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