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9號原 告 盈銳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7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新台幣(下同)1,184,021元,經被告查核以原告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3房屋,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設籍,房屋稅籍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及非住非營」非供營業使用,而原告之營業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4」,乃否准認列折舊206,670元,核定折舊為977,351元;又其他損失原列報3,105,283元,被告查核以其中2,728,875元係進口「YOKOZUNABEET PREPARATION」(橫綱清酒)經海關沒入之損失,而該進口貨物原告已於86年1月21日自行以申請書向海關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非屬88年度損失乃予剔除,核定其他損失為376,4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折舊部分:
⑴原告主要以進口酒類商品進行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
因部分酒類商品特性使然不宜任意儲放,且考慮部分酒類商品之運送顛躓時間不宜過長,乃決定購買系爭坐落於台中市中心點附近 (中港路一段306號17樓)之建物,以利酒類商品儲藏及轉運。另因原告所經營之業務關係,國外客戶、供應商及國內經銷商往來頻繁,必需經常召開經銷商及代理商會議,從而會議地點之選擇及會場佈置事關各與會代表對原告商業信心之建立,因此會議所在對產品授權及商業談判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系爭建物因坐落於台中市菁華商圈,並設有國際會議廳,實為原告當初之首選,原告多年來與國內外顧客會議亦多假系爭建物之國際會議廳舉行,該建物實屬原告之必要資產。
⑵關於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謂:「經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查,申請人之代表人及其配偶子女等4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非供員工宿舍之用」、「原告財產目錄並無恆溫恆溼貯藏設備,其本年度亦列報貨物倉棧租金‧‧‧」及「原告迄未提示該房屋做為召開國內外顧客會議用途之具體事證供核」等云,原告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代表人於88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建物,但係以
職工之身分居住,有原告之代表人甲○○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至於台中市警察局係根據那項資料判定系爭建築物非供員工宿舍之用,被告及台中市警察局並未陳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除部分為員工宿舍用途外,另有
部分供商品儲藏用,被告以原告財產目錄並無儲藏設備且帳上已列報貨物倉棧租金為由否准認列系爭建物折舊。關於本項原告認為被告指謫理由嫌速斷,原告88年度列報之貨物倉棧租金乃商品到港後儲藏於保稅倉庫之租金,並非自海關領出待售商品儲放租金,即使是自保稅倉庫領出之待售商品,原告若無自有之儲藏地而另外向他人租用儲藏地之租金,亦未有否准認列之規定。準此,原告以自有之建物儲放待售商品,自不能以帳上已列報「保稅倉租」而否准認列建物之折舊。又關於保溼保溫設備未於財產目錄上出現,可能情形為「購入建物時,建商已附帶安裝」、「設備係由上游供應商提供」、「設備在購入年度以費用支出列帳,未列為資本支出,自然未列入財產目錄」或「設備購入時雖以資本支出入帳,但嗣後已達耐用年限或損害而予以報廢,已自財產目錄銷帳」等等,以上種種均為儲藏設備未於原告88年度財產目錄列示之可能因素,被告未予瞭解逕以無設備之記錄即否定系爭建物儲藏商品之事實,進而否准系爭建物折舊之認列,自難為原告所信服。
③關於原告「未提示該房屋為召開國內外顧客會議用
途」乙節,被告曾發文函查系爭建物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中區國稅法字第0920078909號函),以確認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國際會議廳之事實,被告既已函查,又何需原告額外檢具事證供核,當中被告是否有故意隱匿有利原告之證據亦應究明。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有差別待遇」。原告自85年12月購入系爭中港路1段306號17號之建物(詳財產目錄),至88年度共已申報4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除88年度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建物之折舊費用外,餘85年度至87年度均准予認定;又按就業服務法從未規定本國企業僱用外國籍勞工應提供膳宿,然現行本國企業依習慣提供外籍勞工之膳食及住宿(自購宿舍或承租房舍)未曾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8條否准認列之案例。
準此,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至為明確。
⑷綜前所述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迭有爭議尚未究明在前,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在後,系爭折舊否准認列之處分,原告實礙難接受。
⒉其他損失部分:
⑴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
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納國庫。」、「保稅貨物存倉未滿2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關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辦理。」雖為關稅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所明定,但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則另有規定:「依本法‧‧‧,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準此,原告亦曾按前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於海關變賣前申請逾期未報關貨物,延緩變賣並辦理報關、退運手續,實例詳證據6(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普保字第89101045號函)。
⑵原告86年間進口「橫綱清酒」乙批,因故無法原瓶原
酒進口銷售,考量重新分瓶包裝後可能不敷成本,故遲未向海關保稅倉庫提領該批貨物。原告考量商品儲棧於保稅倉庫租金按日累加,為減除倉租壓力,故曾於86間年向關稅局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並請關稅局提前拍賣未提領貨物,以達減少倉租損失目的。然原告於實質上從未放棄提領該貨物之意圖,若系爭「橫綱清酒」尋得願意以原瓶原酒包裝購買之買主,原告隨時得根據前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進行提領。綜此,原告雖曾於86年間聲明放棄貨物之所有權,惟查86年間系爭貨物實際尚未進入拍賣程序,原告尚得撤回該放棄聲明,依循證據6(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普保字第89101045號函)模式辦理,復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因此原告基於損失尚未確定發生情形下,未將系爭貨物列為86年度損失項目,待原告於系爭88年度確定不再向關稅局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情況下,始認列該貨物損失。原告援引被告於復查決定所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同公報之第18段: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原告為減少倉租損失所為一時之權宜措施,於法律形式上雖已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但在經濟實質上,卻從未放棄尋求願意以原瓶原酒購入之買主,原告對系爭貨物權利隨時得依法回復主張。準此,系爭存貨認列年度歸屬於88年度並無不妥,被告認為該損失應按法律形式認列於86年度,而將該損失以「過期帳」為理由自88年度帳外調整減列自為不適,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⑶被告於訴願決定謂原告「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
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依權責基礎其所有權即已消滅」,又謂原告「於86年及87年度帳載中均未依權責發生之會計基礎提列系爭貨物之應付關稅及應付倉儲費用,顯見原告在經濟實質及法律形式上概均放棄貨物所有權,則本件存貨損失自應於86年度列報」。蓋經濟實質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存貨所有權,應以原告主觀之意圖為認定依據,並非被告以臆測方式得以判定,而原告並未於主觀意圖上放棄系爭貨物所有權又何從證明呢?按原告前揭所示被告核發之86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申報課稅所得額1,280,461元,所得稅額為310,115元,若原告主觀上於86年即已「自認」放棄系爭貨物所有權,大可於86年度即申報該存貨損失減少課稅所得額2,728,875元,讓86年度產生虧損而免納所得稅。原告於86年度因主觀意圖上「自認」尚未放棄系爭存貨所有權,而未認列存貨損失,故應繳納所得稅;若果真如被告所臆測,原告主觀上已「自認」放棄系爭存貨所有權,何有不列報存貨損失而自願多繳納所得稅之道理?原告焉會做出如此不合常理之判斷?準此,原告於86年度尚未放棄系爭存貨所有權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
⑷綜前所述,「存貨損失」之認列,原告主張應以存貨
客觀狀態下不能回復權利(例如已遭拍賣公告確認)或權利人「自認」不復主張權利而放棄,才得具以認定「存貨損失」之實現外,其餘以形式外觀之臆測均屬不當。原告仍強調86年1月21日所為之書面申請放棄存貨所有權,目的在籲請關稅局提前(否則需等2年)拍賣以減輕保稅倉庫倉租壓力。原告若尋得買主,隨時得依循證據6所舉之實例模式,重新取得存貨所有權。因此,非拍賣確定或原告「自認」放棄存貨所有權,不得謂「存貨損失」業已發生,原告未於86年度申報存貨損失,而於88年度始申報,自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部分:
⒈折舊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係從事菸酒買賣業務,88年度列報折舊1,184,02
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3房屋,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設籍,房屋稅籍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及「非住非營」(地下室停車位),乃非供營業使用,而原告之營業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4」,故否准認列折舊206,670元,核定977,351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召開經銷商及代理商會議之國際會議廳,且設有恆溫、恆濕酒類商品儲藏室儲藏高級紅葡萄酒,並有員工宿舍之用途,該建物確為營業所需,其依規定提列折舊並無不適云云。經向前揭房屋所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路派出所函查,原告之代表人及其配偶郭明寬、子女郭穎安、郭穎容等4人,88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址,非供員工宿舍之用事證明確,次查原告88年度財產目錄並無恆溫恆濕貯藏設備,88年度亦列報貨物倉棧租金支出1,264,376元有案,末查原告迄未提示該房屋做為召開國內外顧客會議用途之具體事證,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中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系爭房屋經查非供營業使用核屬其他資產性質,且供代表人及其家屬使用即屬家庭之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供召開經銷商及
代理商會議之國際會議廳,且設有恆溫、恆濕酒類商品儲藏室儲藏高級紅葡萄酒,並有員工宿舍之用途,其代表人係以職工身份居住於系爭建物,而該建物除供其代表人居住外,另有部分係供商品儲存用,又其列報88年度貨物倉棧租金乃商品到港後儲存於保稅倉庫之租金,另財產目錄無保濕保溫設備容有各種可能故未列帳,系爭建物確為營業所需,其依規定提列折舊並無不適,且被告既已函查建物會議廳使用狀況,何需原告額外檢據供核,並指稱被告是否有故意隱匿有利原告證據應併予究明云云。
⑷查系爭建物與原告營業地址屬同區段,且該棟龍邦國
寶大樓除地下1樓(麥當勞中港店)、地上1至3樓(台新及荷蘭銀行)供商業使用、地上4樓屬公共設施(稱3A俱樂部,屬住戶私人俱樂部不對外開放,設有應付費之宴會廳、KTV視聽室、會議室、溫水游泳池及免付費之親子閱覽室、交誼廳、高爾夫練習打擊區、空中花園、健身房等)外,餘地上5至30樓均僅供『純住宅使用』,此有該大樓住戶公約(第4條第1款、第26條及第29條)、公告(3A俱樂部收費規定)及建物與設備使用手冊可稽,而原告所有房屋位於17樓,故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不辯自明,況代表人之配偶郭明寬於88年度擔任該大樓第4屆住戶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有該社區開會通知單、當選名單及會議紀錄可證,而驗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路派出所指稱,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郭明寬、子女郭穎安、郭穎容等4人,88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址,該屋供代表人及其家屬居住,屬家庭之費用事證明確;而使用該址召開會議及商品儲藏部分,原告迄無法提示88年度使用該址會議廳付費帳載、開會會議紀錄及舉證保濕保溫儲藏設備之來源。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為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諸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查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汎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原告顯未善盡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關系爭建物會議廳使用情況,被告已取具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3A俱樂部收費規定)及建物與設備使用手冊附卷,尚無原告指稱有故意隱匿有利其證據情事,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⒉其他損失部分: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保稅貨物存倉未滿2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關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辦理。」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3項所規定。
⑵原告88年度列報其他損失3,105,283元,其中2,728,
875元係進口「YOKOZUNA BEET PREPARATION 」(橫綱清酒)經海關沒入之損失,被告初查以該進口貨物原告已於86年1月21日自行以申請書向海關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非屬88年度損失乃予剔除,核定376,408元。原告主張其進口「橫綱清酒」,因故無法報關銷售,逾兩年未領,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貨物進儲保稅倉庫超過2年即視同放棄,故於88年度認列存貨損失,雖曾於86年聲明放棄該批貨物所有權,惟該年度實際尚未進入拍賣,損失並未確定,其於88年度海關拍賣完成認列存貨損失並無不當云云。經查原告於85年間進口「YOKOZUNA BEET PREPARATION」,因無法原裝原瓶報關銷售,既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其所有權即已消滅,依首揭關稅法之規定海關即得據將該貨物變賣,並將拍賣餘款繳歸國庫,本件存貨損失自應於86年度列報,原核定剔除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86年度進口「橫綱清酒」
後雖於同年度向關稅局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惟尚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在海關變賣前得以書面申請,海關得准自收文次日起30日內補辦報關提領手續,因88年度確認不行使該項所有權回復主張,故始認列本項損失,被告逕為減列,自有不妥。
⑷經查原告既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明放棄該貨物
所有權,依權責發生基礎其所有權即已消滅,據首揭關稅法規定海關即得將該貨物變賣後將拍賣餘款繳歸國庫,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6月3日基普進字第87105031號及90年7月11日基普進字第90104317號函針對原告所有該批貨物具體復稱「原告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後,對該放棄貨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附案可稽,況原告於86及87年度帳載中均未依權責發生之會計基礎提列系爭貨物之應付關稅及應付倉儲費用,顯見原告在經濟實質上及法律形式上概均放棄系爭貨物所有權,本件存貨損失自應於86年度列報,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折舊部分: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菸酒買賣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折舊1,184,021元,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3房屋,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設籍,房屋稅籍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及「非住非營」(地下室停車位),非供營業使用,而原告之營業地址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4」,乃否准認列折舊206,670元,核定折舊為977,35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召開經銷商及代理商會議之國際會議廳,且設有恆溫、恆濕酒類商品儲藏室儲藏高級紅葡萄酒,並有員工宿舍之用途,該建物確為營業所需,其依規定提列折舊並無不合等語,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向前揭房屋所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路派出所函查結果,原告之代表人及其配偶郭明寬、子女郭穎安、郭穎容等4人,88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址,非供員工宿舍之用,而原告88年度財產目錄並無恆溫恆濕貯藏設備,其88年度亦列報有貨物倉棧租金之支出1,264,376元,且原告迄未提示該房屋做為召開國內外顧客會議用途之具體事證,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中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系爭房屋經查非供營業使用核屬其他資產性質,且供代表人及其家屬使用即屬家庭之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88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建物
,但係以職工之身分居住,有原告之代表人甲○○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至於台中市警察局係根據那項資料判定系爭建築物非供員工宿舍之用,被告及台中市警察局並未陳明。系爭建物除部分為員工宿舍用途外,另有部分供商品儲藏用,被告以原告財產目錄並無儲藏設備且帳上已列報貨物倉棧租金為由否准認列系爭建物折舊。關於本項原告認為被告指謫理由嫌速斷,原告88 年度列報之貨物倉棧租金乃商品到港後儲藏於保稅倉庫之租金,並非自海關領出待售商品儲放租金,即使是自保稅倉庫領出之待售商品,原告若無自有之儲藏地而另外向他人租用儲藏地之租金,亦未有否准認列之規定。準此,原告以自有之建物儲放待售商品,自不能以帳上已列報「保稅倉租」而否准認列建物之折舊。又關於保溼保溫設備未於財產目錄上出現,可能情形為「購入建物時,建商已附帶安裝」、「設備係由上游供應商提供」、「設備在購入年度以費用支出列帳,未列為資本支出,自然未列入財產目錄」或「設備購入時雖以資本支出入帳,但嗣後已達耐用年限或損害而予以報廢,已自財產目錄銷帳」等等,以上種種均為儲藏設備未於原告88年度財產目錄列示之可能因素,被告未予瞭解逕以無設備之記錄即否定系爭建物儲藏商品之事實,進而否准系爭建物折舊之認列,自難為原告所信服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確有必要購置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3房屋供召開會議及商品儲藏、代表人宿舍之用,經查該址與原告營業地○○○區段,且該棟龍邦國寶大樓除地下1樓、地上1至3樓供商業使用、地上4樓屬公共設施(3A俱樂部,屬私人俱樂部設有應付費之游泳池、KTV視聽室、宴會廳、會議廳及免付費之親子閱覽室、交誼廳、高爾夫練習打擊區、空中花園、健身房等)外,餘地上5至30樓均僅供住宅使用,此有該大樓住戶公約、公告及建物與設備使用手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5頁至第300頁),足見系爭房屋係屬住宅使用,不得供營業使用,況代表人之配偶於88年度擔任該大樓第4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副主任委員),亦有該社區開會通知單、當選名單及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77頁至第282頁),而經被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路派出所查詢該所覆稱原告之代表人及其配偶郭明寬、子女郭穎安、郭穎容等4人,88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址(見原處分卷第188頁),該屋供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家屬居住,屬家庭之費用事證明確;至使用該址召開會議及商品儲藏部分,原告迄無法提示88年度使用該址會議廳付費帳載、開會會議紀錄及舉證保濕保溫儲藏設備之來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二、有關其他損失部分:㈠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
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保稅貨物存倉未滿2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關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辦理。」亦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88年度列報其他損失3,105,283元,其中2,728,8
75元係進口「YOKOZUNA BEET PREPARATION」(橫綱清酒)經海關沒入之損失,被告查核後以該進口貨物原告已於
86 年1月21日自行以申請書向海關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非屬88年度損失乃予剔除,核定其他損失為376,4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進口「橫綱清酒」,因故無法報關銷售,逾兩年未領,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貨物進儲保稅倉庫超過2年即視同放棄,故於88年度認列存貨損失,原告雖曾於86年聲明放棄該批貨物所有權,惟該年度實際尚未進入拍賣,損失並未確定,其於88年度海關拍賣完成認列存貨損失並無不當,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原告於85年間進口「YOKOZUNA BEET PREPARATION」,因無法原裝原瓶報關銷售,既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其所有權即已消滅,依上開關稅法之規定海關即得據將該貨物變賣,並將拍賣餘款繳歸國庫,本件存貨損失自應於86年度列報,被告核定剔除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6年間進口「橫綱清酒」乙批,因故
無法原瓶原酒進口銷售,考量重新分瓶包裝後可能不敷成本,故遲未向海關保稅倉庫提領該批貨物。原告考量商品儲棧於保稅倉庫租金按日累加,為減除倉租壓力,故曾於86年間向關稅局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並請關稅局提前拍賣未提領貨物,以達減少倉租損失目的。然原告於實質上從未放棄提領該貨物之意圖,若系爭「橫綱清酒」尋得願意以原瓶原酒包裝購買之買主,原告隨時得根據前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進行提領。故原告雖曾於86年間聲明放棄貨物之所有權,惟查86年間系爭貨物實際尚未進入拍賣程序,原告尚得撤回該放棄聲明,依循證據6(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普保字第89101045號函)模式辦理,復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因此原告基於損失尚未確定發生情形下,未將系爭貨物列為86年度損失項目,待原告於系爭88年度確定不再向關稅局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情況下,始認列該貨物損失。原告為減少倉租損失所為一時之權宜措施,於法律形式上雖已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但在經濟實質上,卻從未放棄尋求願意以原瓶原酒購入之買主,原告對系爭貨物權利隨時得依法回復主張,準此,系爭存貨認列年度歸屬於88年度並無不妥,被告認為該損失應按法律形式認列於86年度,而將該損失以「過期帳」為理由自
88 年度帳外調整減列自為不適,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云云。然查:
⒈按「依本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規定變賣之貨物
,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支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進口貨物不依第5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6元。前項滯報費徵滿3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不依第22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5。前項滯納金加徵滿60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行為時關稅法第48條及第49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本案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按行為時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可以於海關拍賣前申請補辦報關提貨,貨物損失應於88年度才確定。經查,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涵蓋之貨物,係指未依規定期限報關者,並未放棄貨物所有權,而本案原告已於86年以書面聲明放棄貨物所有權,並不適用該施行細則,故原告主張本案應比照財政部台中關稅局89年3月10日中普保字第89101045號辦理,自非足採。
⒊原告既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
,依權責發生基礎其所有權即已消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已非屬原告所有,再依上揭關稅法規定海關即得將該貨物變賣後將拍賣餘款繳歸國庫,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6月3日基普進字第87105031號及90年7月11日基普進字第90104317號函針對原告所有該批貨物具體復稱「原告於86年1月21日以申請書聲明放棄該貨物所有權後,對該放棄貨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頁及第125頁),況原告於86及87年度帳載中均未依權責發生之會計基礎提列系爭貨物之應付關稅及應付倉儲費用,顯見原告在經濟實質上及法律形式上概均放棄系爭貨物所有權,本件存貨損失自應於86年度列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量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