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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機關為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充校地案,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3地號等42筆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據以78年5月9日78彰府地權字第14880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陳情原住處彰化市○○里○○路○○○號因民生國小擴建校地被徵收及補償金過低云云,經被告機關於92年6月24日函覆表示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歸還擴建民生國小用地。3.追查失職官員涉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民地、毀損建物及利用職務之便殺人(集體傷害罪)。4.賠償二億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充校地案,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2筆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據以78年5月9日78彰府地權字第14880號公告徵收確定。嗣原告向被告機關陳情原住處彰化市○○里○○路○○○號因民生國小擴建校地被徵收及補償金過低云云,經被告機關於92年6月24日函覆表示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經查被告前開函復乃係重申該徵收處分徵收補償費皆依方原發放之標準發放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原告復就同一事由提起訴願,顯係對已確定之事件再提爭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次就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請求⒈追查失職官員涉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民地、毀損建物及利用職務之便殺人(集體傷害罪)。⒉請求賠償二億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中應否追查失職人員違法部分,為行政機關之權限。又請求賠償原告二億元及利息部分,與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關聯,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就此部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告另請求歸還擴建民生國小用地部分,原告於前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已有所聲明,茲原告於前訴訟繫屬中復於94年4月28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說明,非法所許,爰均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判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石城、周清玉、被告之教育局長及台中市調查站主任等人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