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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原 告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 告 臺中縣立體育場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被告辦理之「亞洲盃青少年角力錦標賽比賽用角力墊」採購招標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審標時,以原告送審產品不符規格判定為無效標。原告不服,於審標當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縣體場字第○九二○○○九八六號函維持原審查結論。原告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訴九二三五七號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無效標決定及原異議處理決定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就其相關體育器材採購案,是否依招標文件審查,係屬國家制度之設計,且一再持續、重複發生,已具體影響原告及一般不特定民間公司參與被告採購案投標之權利。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縱使被告已與另一投標廠商簽約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該廠商承作,原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及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追加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系爭招標案之「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程序,均未表示原告規格不符,直至「價格標」開出後,經原告發覺其價格封未經被告開啟,被告方告知係因原告送審產品不符「三層高密度泡棉及EVA組成,上下為藍色,中間為黃色」之規定,為無效標,並將原告補列為無效標廠商名單。按歷屆世界盃及奧運會莫不以FILA(國際標準)為其比賽場地之標準,且國際總會FILA所認證之廠牌,亦無規定其比賽產品必須有「三層高密度泡棉」之結構,又於角力比賽時,角力墊之上方尚須鋪設畫有場地標示面層,並無法辨別角力墊之顏色。是被告前揭規格要求,實已超出「比賽級角力墊」之需求,甚或與其需求無任何關連。況且原告於發覺上情時,價格標已然開出,是原告並未存有任何向被告說明之機會,被告此舉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於招標文件已明確指出同級品審查標準:需備規格,型錄,國際標準(FILA)認證,世界級比賽之證明文件供審。足證被告之招標文件並無限定特定廠牌之規格,且允許同級品。詎被告未依此審查,竟變相指定特定廠商並不允許同級品,顯已違法。原告所提供德國製BANFER角力墊,已獲國際標準(FILA)認證,且曾獲第四十六屆世界盃角力錦標賽指定使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招標文件對同級品之審查標準。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規格為由判定為無效標,明顯有達成限制競爭之目的,進而不當排除原告以同級品參與價格競爭之機會,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已影響本案決標之公正性。

三、本採購案原告所投之價格標,係所有投標廠商內最低者,然因被告之不法判斷,致原告無法得標,權益受損甚鉅,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爰將該等費用列明如下: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原告投標價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本標案總成本九四七、五五二元(原告誤載九四七、五五○元),原告應得利益之損失共計八五二、四四八元。㈡原告針對本案招標工程所附「規格設備表」,已進行蒐集型錄、核對規格、產品價格詢價、成本估價、外包工人之協調聯絡及押標金申請等事宜,相關差旅、交通費共計一一六、三四七元。㈢原告所繳納之申訴審議費三萬元。㈣我國行政訴訟雖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當事人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參照最高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意旨,亦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觀公共工程採購,其申訴程序涉及相關法律及專門技術,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乃有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原告法律知識缺乏,為免喪失權益,委請律師撰寫申訴文件及進行法律問題之諮詢,核屬防禦權利之必要支出。本案申訴過程中,所委任律師支出費用共計九萬五千元(原告誤載為十萬元),被告自應賠償。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

一、○九四、七九五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確認之訴,非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且確認行政處分(包含已解消之處分在內)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無效標之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於法未合,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且被告就上開判斷意見亦未爭執,則本件自無再為確認原無效標及原異議處理決定違法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聲明㈠之追加,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況其追加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先行程序,自不合法。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償付之範圍,僅限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包含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失計八五二、四四八元,於法無據。且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報價單作為本件投標案成本之計算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主張。另原告固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前往德國洽談本案事宜而支出差旅費計一一六、三四七元,並提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然原告既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該表,依上開說明,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主張,且觀該表所載出差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對照本件招標案於同年六月廿七日開標,足徵上述差旅費與準備投標事項無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得請求之費用,是原告本項請求要屬無據。再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意旨,於非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程序行為,而須委任代理人代為之情況,其所支出之委任報酬,始屬必要費用。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不能自為申訴行為之情形,而徒以申訴程序倘能委由律師辦理將更能保障權益為由,據以請求申訴過程所支付之律師費共計十萬元,於法自屬不合。況原告所提關於律師報酬之證明書,於起訴、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且立證人即為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證明內容之真正,自值存疑。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被告辦理之「亞洲盃青少年角力錦標賽比賽用角力墊」採購招標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審標時,以原告送審產品不符規格判定為無效標。原告不服,於審標當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原告維持原審查結論。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原告參加系爭招標案,所提供德國製BANFER角力墊,已獲國際標準(FILA)認證,且曾獲第四十六屆世界盃角力錦標賽指定使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招標文件對同級品之審查標準。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規格為由判定為無效標,明顯有達成限制競爭之目的,進而不當排除原告以同級品參與價格競爭之機會,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影響本案決標之公正性。被告以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標決定,另其對原告之異議,仍為相同認定之異議處理決定,均為違法。㈡該招標案原告所投之價格標,係所有投標廠商內最低者,因被告之不法判斷,致原告無法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之給付,原告支出赴德國,相關差旅、交通費共計一一六、三四七元;出席投標之台北及台中間往返交通費一千元;繳納之申訴審議費三萬元;申訴過程中,所委任律師支出費用共計九萬五千元,合計二四

二、三四七元。又原告投標價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本標案總成本九四七、五五二元,原告應得利益之損失共計八五二、四四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四、七九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確認原無效標決定及原異議處理決定違法。」,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然本件係原告以被告辦理事實欄所示之招標案,被告以原告送審產品不符規格判定為無效標,有違反法令之事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原告追加此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均相同,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又追加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之防禦。惟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招標案,被告以原告送審產品不符規格判定為無效標,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未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以被告審標過程與招標文件所定規格要求不合而判定原告為無效標為違法,將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認定原告參加之投標為無效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為違法,是原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即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確認之訴非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原告有無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與其上開請求權並不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無效標決定及原異議處理決定違法之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必要費用之項目,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闡明其請求權依據,原告稱本件請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因出席本件投標時,自台北至台中之往返交通費一千元,按該區段火車自強號車票單程為三七五元,加上兩地至車站間之交通費如計程車資等,往返為一千元,尚屬相當,又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繳納申訴規費三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會之收據影本為證,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三萬一千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因準備投標,赴德國而支出相關差旅、交通費共計一一六、三四七元部分,按原告僅參加系爭招標,尚未得標,並非得標後依約向德國廠商採購,又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材料,亦可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或其他方式連絡,尚無須於得標前派人親赴國外廠商洽談之必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支出之單據,而僅有出差旅費報告表,亦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政府採購法有關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又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且為國內廠商,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有不能自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訴行為之情形,是原告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顧問費及撰寫律師費九萬五千元,即難謂係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包含投標廠商得標後之履行利益或預期得標之所失利益在內,是原告另行主張其本件投標價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其應支出總成本九四七、五五二元,應得利益之損失共計八五二、四四八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三萬元及出席投票之台北至台中間之交通費一千元,二者合計三萬一千元,核屬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