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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道 啟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10時25分,於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3地號(距水里鄉上安堤防460公尺處,堤防外右岸對面約91公尺之農地)處土地上挖掘土石,當場為被告機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查獲,現場挖掘面積約為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為160立方公尺,經被告機關做成會勘記錄在案,現場並查獲有一輛挖土機及一輛砂石車。被告機關依上開事證,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限原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之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 93 年2月初,受聘於正勇砂石有限公司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此有依決出具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承諾書可稽。期間為堆置土石需要,徵得訴外人朱寶郎同意,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業因洪水淹沒各毀不堪耕作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

3 號國有耕地止暫時堆置土石。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 93年2月10日派員實地勘,發現前揭耕地地上堆置土石之事實,旋於 93年5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4416號函向朱寶郎表示「原訂租約自93年2月10日起無效,請將該作廢租約書繳回,並請於93年6月10日以前負責協調砂石公司謄空地上砂石後交還土地」,朱寶郎收受該函後,隨即要求原告應於 93年6月10日以前將前揭農地上堆置之土石移除並將土地整平至可供耕作的狀態,因此,原告遂於 93年5月31日起僱請訴外人張萬章駕駛挖土機及石金源駕駛砂石車施作移除土石及整地工作,惟於 93年6月2日(開始整地後第3天)上午10時許,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員警到場取締,誤以為原告盜採砂石,除將現場之挖土機、砂石車查扣外,並將原告、張萬章及石金源帶回郡坑派出所製作筆錄,嗣經警訊調查,查明原告確係從事移除現場堆置之砂石及整地並無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後,將原告等人釋回。惟南投縣政府則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採砂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100萬元。

(二)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所為處分,主張原告係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南投分處指示,將原先堆置之土石移除,而非採取土石為由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93年6月2日會勘記錄表記載:「經到場有怪手一輛及砂石車一輛,於現場操作挖掘右述地點之坡面土石,其挖掘面積約 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160平方公尺」,並有現場草圖及照片五禎可證。2、原告於93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地主朱寶郎接到國有財產局書函要求於 93年6月10日前清除地上之土石,並整平交還土地,所以我於 93年5月31日下午起開始僱請挖土機整地。」3、挖土地機司機張君於警訊時供稱:「老闆僱請我駕駛挖土地機挖掘堆置的土方。」4、就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挖掘處為一平坦高地側邊之砂石,業將該高地挖出一凹型土石層結構填密,難謂屬堆置土石之情形。5、南投縣○里鄉○○段 16之313地號土地面積為262720平方公尺,朱寶郎承租其中之5390平方公尺,原告挖掘處並非原告所稱堆置土石位置,且原告警訊筆錄供稱:「郡坑段 16之313地號,地主是朱寶郎,於 93年4月底借給我轉運的,沒有承租。」既係 4月間堆置土石,距93年6月2日被告查獲時僅一個月餘,難長成如照片所示叢生之雜草等理由,認為原告所辯不足採。

(三)惟查:

1、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93年5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4416號函所示,該處於 93年2月10日派員勘查時,系爭土地上業已堆置砂石,而原告於 93年2月初受僱於正勇砂石公司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是於93年 2月初即開始堆置砂石於系爭土地上,郡坑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原告自陳於 93年4月間才將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應係誤載。

2、93年6月2日,原告及訴外人張萬章,石金源均稱係在現場整地,尚未將砂石外運,原告並向警察表示擬先整地後,再移除原告堆置之砂石,此事實僅可供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土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採取」土石之事實至明,被告機關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為據,課予原告罰鍰,顯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誤。

3、原告確無採取土石外運之事實,此由原告與訴外人張萬章、石金源經警察訊問後即被請回,並發還查扣之挖土機、砂石車之事實可證。否則郡坑派出所警察焉敢違法縱放業經逮捕之現行犯,此理甚明。

4、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於現行法規有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 (最高法院18上209判例)。本件訴願決定,以卷附相片佐以理論上堆置土石應呈山形等,推論原告所挖掘者並非前所堆置之土石。惟依原告拍攝之現場相片,原告所挖掘者顯係原告所堆置之砂石。

(四)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3條規定如為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例外無需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又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之永續發展,同法第1條訂有明文。是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是否應依法預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自應依上揭立法旨趣為判定的原則。本件原告確係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朱寶郎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整平並移除前已堆置之砂石、除主觀上並無採取土石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採取土石之事實。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有挖掘土石之事實,於未詳加辯明原告所為是否屬於土石採取法所規定勿庸申請許可之情形,遽爾科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其處分即有違法。以上,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名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如左:

1、依偵訊筆錄內容所載,原告係在親閱後始用印簽名,故就所提筆錄中誤載堆置土石時間,應不足採。另本案承租人擅自提供砂石公司堆置砂石,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南投分處所查獲,未依耕地租約約定作(供)耕作使用,該分處於 93年5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0000000000號函,限期承租人朱寶郎負責協調砂石公司騰空地上砂石後交還土地,惟依被告查獲地點並非其堆置之處,觀之挖掘現場已明顯將原地形挖成凹字形(如附件會勘紀錄),並非清除原砂石公司所堆置砂石,採掘土石行為亦未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明顯違反土石採取法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

2、原告辯稱其行為目的係進行整地,並未將土石運離,惟依土石採取法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仍必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且依關係人張萬章於偵訊筆錄所稱土石採出後移至周邊說法,顯與土地管理機關函請騰空地上砂石規定不符,故整地為原告辯駁之詞,應不足採,再則,被告認定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係依據現場實況及衡諸四周之地形地貌加以判斷,因其堆置之位置與查獲之位置不同,被告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到達現場時,正有挖土機在該處挖掘,經現場丈量其挖掘面積約51平方公尺,所攝取照片亦為當場實際情形,查獲相關證據、卷件已極齊全,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甚為明確。

3、至原告辯稱其僅有挖掘動作,故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構成要件需有採取動作不相當乙節。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指採取土石係以不外運為原則,原告所稱挖掘,在土石開挖時就會有挖掘動作,被告認為採取本身即包含挖掘動作,原告主張,應屬誤解。

(三)基於上述原因,可知原告顯為逃避罰責,故意推諉之詞,本案人、事、物證明確,本府原處分並無不當,特此述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病住院,無法前往開庭,然並未對其確有因病無法到庭行言詞辯之事實提出釋明,並經本院通知其釋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為釋明。依此,尚難認本件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於93年5月3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上安堤防 460公尺處,堤防外右岸對面約91公尺之農地(○○里鄉○○段 16之313地號土地)擅自挖掘土石,經該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現場查勘,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上述位置之坡面土石面積約 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160立方公尺,乃對原告作成處罰鍰 100萬元,並限於93年10月l5日以前辨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係以上開事實,經被告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現場查勘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之位置,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訊筆錄及蒐證相片佐證。經查,被告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與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現場會勘結果為:「經到場有怪手一輛及砂石車一輛,於現場操作挖掘右述地點之坡面土石,其挖掘面積約 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160立方公尺。

」有附於原處分卷之93年6月2日被告參與會勘人員所製作之會勘記錄表可憑,並有現場草圖及照片 5幀附卷可稽。復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於93年6月2日所作成之偵訊筆錄,原告供稱:「...地主朱寶郎接到國有財產局書函要求於 93年6月10日前清除地上之土石並整平交還土地,所以我於93年5月31日下午起開始僱請挖土機整地..

.」;挖土機司機張萬章亦證稱:「老闆僱請我駕駛挖土機挖掘堆置的土方...」、「是甲○○僱請我老闆,我老闆再請我駕駛挖土機,工資以每小時二百元計算...」等語,均經原告等人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依上各節,原告有僱工於上開系爭地點挖取土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件原告因採取土石所挖掘之面積約51平方公尺,土石量約達160立方公尺,再依原告於 93年6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於所作成之偵訊筆錄內容,原告所採取之土石,與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得不經許可之情形,顯有不同。而本件原告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移除原先所堆置之土石,而非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一節,查原告對於卷附之照片,為被告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與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攝,並不爭執。就被告機關所檢附查勘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採取土石所挖掘處,為一平坦高地之側邊,現場已因原告挖掘而呈一凹型,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稱其所挖取之土石,為其先前堆置緊鄰一簡易堤防(照片上由一列圓石排列之平面)之土石(見原告訴願書第 4頁及所附證三)。然按新堆置之土石,因係倒放砂石堆積而成,其外型應成堆而略成山型,且其內部,因所堆置之砂石,係經挖取混雜後,再倒放於堆積處,與因長時間所形成之地形結構,由其剖面觀察,自有不同。本件原告所挖掘處,依卷附被告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攝之照片觀之,係一平坦之高地,較其後之簡易堤防之高度略低,且其剖面呈現堆積層之現象,顯非一時堆放之砂石所能形成。原告此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與物理法則不符,而難採信。是本件依客觀事證,尚難認原告僅移除原先所堆置之土石。又「挖掘」為採取土石之手段,本件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認為原告有非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意思,而於系爭地點進行土石之挖掘之事實。是本件查獲時,原告及訴外人張萬章,石金源雖均稱:係在現場整地,尚未將砂石外運,原告並向警察表示擬先整地後,再移除原告堆置之砂石等語,均不影響原告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尚無不合。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其處罰為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100萬元,已屬最低罰,並依規定限原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自難認有裁罰不合比例原則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前開違法,而請求均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