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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59號原 告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ll月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指稱台中縣豐原市○○○段375之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陽段729地號)土地為渠等自耕保留之土地,其他非自耕共有人因在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所有權之共有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登記機關應逕自為該非自耕保留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其持分比例登記予原告等所有,然被告機關半世紀來均未履行應為之處分登記義務,渠等一再陳情與訴願均無結果,故提起訴願,請求將系爭375之3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 (甲○○:土地持分2/4、乙○○:土地持分部分1/4、丙○○:土地持分1/4)。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2條第l項及第8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 027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略以「足見原告於92年11月5日提起訴願時,被告已於92年10月7日就原告申請移轉登記事項予以駁回。綜觀原告書具之訴願書內容及檢附之文件,顯見原告係就被告機關之前揭行政處分不服,而依首開訴願法第l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並重申前旨,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將系爭375之3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並按甲○○2/4、乙○○1/4、丙○○1/4之比例共有該全部土地。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原告請求事項予以實體審酌,詎訴願決定竟認原告係依訴願法第2條第l項提起訴願,而引同法第82條第l項之規定逕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自有違誤。」為由,以93年9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訴願決定機關為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陳飛皓等各當事人對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375之3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並按原告甲○○四分之二,原告乙○○四分之一,原告丙○○四分之一比例共有該土地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375之3號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之

前乃為豐原市○○○段第375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因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逕將該375地號土地分割為375地號本號及375之1、375之2、375之3等四筆,而分割後375之3地號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因屬原告等自耕故保留為原告等所有,其餘土地即被徵收。然分割前之375地號土地原即為原告等與附表所示之陳飛皓等人所共有,原告等並按分割前對375地號土地應有之部分比例自任耕作,而原告等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即為分割後之375之3地號土地,陳飛皓等人對於分割前之3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非自耕而被徵收,則逕為分割後之375之3地號土地即應保留為原告等三人共有,即陳飛皓等其他非自耕而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對因自原37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任何地號之任何乙筆土地,均應因徵收而不可能再有其所有權之部分,被告機關本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將被徵收共有人陳飛皓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逕為依如右述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詎迄今業經40年有餘,被告機關非但應為之義務怠而未為,原告等數次為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處分登記均一再遭被告機關以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及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報府憑辦等,通知補正為由迄拒不依法辦理登記,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訴願,內政部以被告機關92年10月7日府地藉字第0920257984號函文第三點所載認被告機關已做成處分,並依訴願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蒙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2號認前開訴願決定無理由而撤銷該訴願。今內政部訴願委員雖重為本案之訴願決定,惟訴願決定書未審究前述被告機關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將原告等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即為分割後375之3地號土地保留登記為原告等三人共有之前因後果,乃係行政單位即被告機關當時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竟卸責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等就確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17號、台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為理由,駁回本件訴願云云,實有未洽。

⒉查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雖

謂「自耕保留部分得以辨理交換登記者,係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惟此判決意旨乃係非實質產權爭議問題,與本案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之行政缺失有別。且前開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之判決內亦咸認「本件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由政府於兩造共同共有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其徵收放領均以包括共有人全體為對象,故共有人全體之權利均因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生變動,已如前述。至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苟行政機關藉詞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此請詳判決書所載。

⒊綜上。原訴願決定顯然違誤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豐原市○○○段○○○○號土地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逕為分割出同段375之1、375之2、375之3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甲○○等3人指稱原豐原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渠等自任耕作,故分割後同段375之3地號土地應保留渠等3人所有,其他未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土地即被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而喪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聲請將該段375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莊振坤等9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依行政院80年5月17日台80內字第15877號函及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多次邀集相關人員舉開協調會,惟均未能達成共識,又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案可稽,且原告亦未能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證實其主張,被告無從依其請求辦理。

⒉本案原告前與共有人間因侵占補償費事件,於77年8月向

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對造人(共有人之一)清償代收之補償費或依當事人之協議補償費歸對造人,而對造人將其共有之豐原市○○○段375之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聲請人等15人共有(原16人),惟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委員會於77年11月24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在案,本案復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即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多次邀集相關人員舉開協調會,依當時之會議結論:㈠本案關係人未能全部出席。㈡與會人員(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內)對本次協調不能達成共識。㈢本案所需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資料皆已無案可稽,全憑與會人員提供資料與口述作為協調資料。㈣因涉及私權爭執,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向司法機關尋求解決。嗣經原告於88年、89年間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惟均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依駁回理由略述如下:㈠原豐原市○○○段○○○○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相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均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其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旨揭土地係按其應有部分及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原告所有,僅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徵收,即屬無據。㈡又原告於77年8月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聲稱被徵收之共有土地補償費由共有人之一莊重山代理領訖,迄今均未付分文與原告等,私自占為己有,及聲請調解對造人清償補償費,或依協定補償費歸對造人,對造人應依約將現在共有之豐原市○○○段375之1、之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聲請人等15人共有,足見系爭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係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為徵收放領對象,其補償費復經莊重山於43年4月10日代理共有人全體領訖。又經法院查證,原共有人除當時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莊重山、莊樹根、莊乾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外,其餘之共有人於同段375地號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亦均自任耕作,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僅原告於徵收放領時自任耕作,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復將應有部分讓與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亦屬無據。㈢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藉詞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⒊原告所陳被告未辦理該土地之交換移轉登記顯非事實,實

屬原告與他共有人徵收補償費爭執之問題,然原告仍一再陳情,被告為秉為民服務宗旨,期能協調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乃於91年5月28日再次邀集本案相關人員舉開協調會,然因與會關係人對於當年之情況均無所悉,且證明文件付之闕如,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雖多次要求原告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惟迄今仍未提出有利證據辦理,又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原告一再請求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⒋本案前經內政部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768號函

以被告機關業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復原告,已就原告之申請案具體指駁,揆諸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遭貴院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以:「‧‧‧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原告請求事項予以實體審核,詎訴願決定逕認原告係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而引同法第2項之規定逕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自有違誤,原告雖未執此指摘,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俟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94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13號函重為適法處理,以被告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將系徵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並無不合,自應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復提起本行政訴訟。

⒌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自耕

保留部分得以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則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為渠等按應有部分甲○○2/4、丙○○1/4、乙○○1/4 共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案件,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事實審查並作成駁回判決,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據該等法院判決駁回理由,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合。又原告指摘本案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導致其權益受損害,顯有未當亦無根據,蓋本案於42年間依相關規定徵收土地時,原告如認土地徵收有錯誤,理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更正,而後又以他共有人補償費侵占事件於77年8月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與其指摘係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顯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將訴訟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左:㈠申請㈡審查及調查㈢協議㈣公告及通知㈤登記」、「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為90年10月11日廢止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3、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75之3號土地為自耕保留之土地,其他非自耕的部分已被徵收,該其他非自耕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原告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仍登記為所有權之共有人,被告機關應逕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將該非自耕保留土地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其持分比例登記予原告等所有,然被告機關竟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該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375之3號自耕保留地內該非自耕保留土地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其持分比例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然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亦於90年10月11日廢止,則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既已廢止,即無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被告機關亦無從依法律之規定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10月2日及於92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5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經被告邀請相關權利人於91年5月28日進行協議,惟因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或有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有部分共有人未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況原告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坐落系爭375之3土地為渠等按應有部分甲○○2/4、丙○○1/4、乙○○1/4共有,非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系爭土地係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於重劃前同段37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並登記為原共有人共有,其分割後面積減少,係因出租部分(即同段375及375之2地號部分)經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所致。又其依相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均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依首揭說明,系爭原375地號土地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按其應有部分即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原告所有,僅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徵收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自耕保留者,果如原告主張僅按共有人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自任耕作之共有人所有,惟被告莊阿火及被告莊木村、莊木榮、莊孟鄉、莊勝拵、莊啟昌、莊勝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莊榮章、莊相富前手之被繼承人於系爭375地號土地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亦均自任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當時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莊重山、莊樹根、莊乾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被告莊阿彩及被告莊進南,已如前述;另查『有關豐原市○○○段○○○○號,疑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無法完成交換移轉登記』,說明三:『本案所需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資料皆已無案可稽,全憑與會人員提供資料與口述作為協調資料』,有台中縣政府87年4月20日87府籍字第97237號函可參,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僅原告於徵收放領時自任耕作,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復將應有部分讓與應受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自耕保留部分得以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則原告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為渠等按應有部分甲○○2/4、丙○○1/4、乙○○1/4共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之訴,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之裁判書附卷可憑。

被告機關依據該等法院判決駁回理由,以92年10月7日府地籍字第0920257984號函否准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本件既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無影響,尚無裁定命其他共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附表:

姓 名 應有部分⒈莊振坤 8100分之363⒉莊阿堂 8100分之240⒊莊阿火 8100分之240⒋莊萬枝 8100分之240⒌莊萬來 8100分之240⒍莊萬興 8100分之240⒎莊進南 8100分之2700⒏莊勝拵 8100分之240⒐陳飛皓 8100分之27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