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52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3人起訴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一、(一)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應負責重劃對竊盜土地依法必須原乃員林段六八之四地號位置附近返還面積0.1303公頃給被竊地代理人甲○○登記俾資終結。(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若無法返還六八之四附近地位置者,應以自強段2010-3號、2010-4號、2009號之石頭地抵價竊地面積0.1305公頃,若抵償剩餘石頭地面積應以公告現值賣予原告甲○○俾資完畢重劃以符合法否則返原地亦無不可。二、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因右述竊地而以自強段鄰款石頭地抵償者,依法應比照履行承諾之整地費標準計算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捌角整並自七十年元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百分之五利息,否則應請返還原地亦可。三、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應負竊地要為連帶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一)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應對六人減配地0.1303公頃須以休耕計算之侵權損害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整。(二)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應對竊地僅配原告甲○○0.1925公頃。上述觸背事實原告甲○○應配面積係0.2143公頃,故被告應負竊地賠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年計算農保津貼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正與原告甲○○,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後每月應賠償新台幣肆仟元正補貼給付義務。四、行使「訴之聲明」係誓願依法辦理之法契憑證,而程序筆錄依法務須當事人賜閱卷期限行使權利始釀公文書係法律之條件,若謠誣歪象算辱法生產垃圾秉法逕行廢除,而卷上一切法律關係無法殺滅者不准亂駁本訴,否則以惡性竊盜法權主權並殺害生存主權論斷以律師酬謝金伍萬元正重罰壹千倍侵權損害償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放棄抗訴抗辯權隨案確定逕受執行死定謹案。五、被告若聘律師或其訴代等人等之依法辯護之權,依法必須對每言各該事項或理由應附提證據資證其說相符始合黃代權限之條件論,若無證無據僅空口亂言應算謠誣竊盜法權主權殺害生存主權論斷應以律師酬謝金伍萬元正重罰壹千倍新台幣伍仟萬元正惡性侵權損害賠償並誓放抗訴抗辯權隨案逕予執行確定死定。六、本件行政訴訟費用全部應賊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負擔。」,經原告於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請求更改竊地面積0.1301公頃為0.000000000公頃,嗣於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訴之聲明一、二、三在本案不請求。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僅有起訴書所載聲明四、五、六之請求部分。
三、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起訴狀所載聲明四部分,經原告於本院 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係「向何人請求五千萬元?」時,稱:「法院若無按照原告原明判決,則向法院請求五千萬元,因為法官的過失就是法院要賠償。」,而於闡明「請求之依據是否為法官業務過失之國家賠償」時,原告稱:「是」;至起訴狀訴之聲明五部分,經闡明「是向何人請求?」時,原告稱:「是請求台中縣政府賠償,係以其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濫權主張,請求為訴訟代理人之公務員及台中縣政府賠償。」、「是為國家賠償。」等語。
四、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僅就如起訴狀聲明四、五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之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至原告起訴狀聲明六部分,係關於訴訟費用之聲明,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