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9號原 告 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勞訴字第0940009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蔡雪珠委託以蔡李阿美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以東祕總字第0930001563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月18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1176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係接受訴外人(即雇主)蔡雪珠委任以蔡李阿美為
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茲因原告代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業務除大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雇主提供外,原告因配合公司人力成本效益精簡策略,如雇主委請代辦醫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原告一律採外包之方式,委請訴外人謝智州承辦,職故,雇主蔡雪珠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原告實無從得知,更無權查證。被告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前開事實未詳加審酌,即認原告提
供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為由而處罰原告30萬元,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說明‧‧‧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
⒉原告訴之理由略謂:「事實及理由二、惟查,原告係受
訴外人(即雇主)蔡雪珠委任以蔡李阿美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茲因原告代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業務除大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雇主提供外,原告因配合公司人力成本效益精簡策略,如雇主委請代辦醫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原告一律採外包之方式委請訴外人謝智州承辨,職故,雇主蔡雪珠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原告實無從得知,更無權查證。被告94年1月18日府勞行字第0940011761號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⒊查本案原告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辦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查原告93年12月2日陳述函略謂:「說明一、查,本公司雇主‧‧‧蔡雪珠等三員於91年間分別向本公司申辦外勞業務。二、次查與曾君等三員簽立契約後,本公司茲提供帶雇主之受看護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服務。
三、再查,本公司委由客服部房志珊介紹綽號小謝(名:謝智州)代辦此業務提供客戶服務,完成後謝員將診斷證明書交由本公司續辦申請外勞。‧‧‧」。本件原告受雇主蔡雪珠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引進申辦事宜,有關受看護人蔡李阿美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案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蔡雪珠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所附上,且係其委託第三者謝智州代辦取得,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原告受任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對第三人謝智州乃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業務,乃原告未善盡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謝智州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原告申辦外藉監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又原告為一專業仲介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二、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蔡雪珠委託以蔡李阿美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93年9月24日以東密總字第0930001563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稱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國軍東元綜合醫院93年9月24日以東密總字第093000156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為前開事實欄之主張,惟查:㈠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業經東元綜合醫院93年9月24日以東密總字第0930001563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等語,是本件原告受雇主曾國智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
㈡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孟一文(許可證號﹕0446-2)之印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為一專業仲介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縱原告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務委由第三人謝智州辦理,其對第三人仍有選任監督之義務,惟其對第三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過程仍疏於查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智州,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