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為302、303、304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建號之建築物則屬原告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90年l0月3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 (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彰建管字第l8775號建造執照。嗣原告以被告機關未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2年9月l日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ll月l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l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 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
號建造執照以及核發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均撤銷(註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機關92年8月1日92彰建管 (建)字第18775
號及93年3月4日93彰建管 (使)字第3254號之處分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意旨無非係以:本部審酌原告不服
之上開被告機關92年9月1日、92年10月8日、92年11月18日、93年1月6日及93年3月10日函,核其內容,不外說明本案處理經過,或重申本案業經該府函復在案云云,僅為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自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又本案縱認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處分,亦非系爭洛津段499之1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原有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業已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茲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等云云。
⑶惟查,原告93年4月2日訴願狀請求事項二係求為「撤銷(
註銷)發予洪守信之92彰建管 (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而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可參。被告核發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予洪守信顯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並不否認。且就被告核發93彰建管 (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業於9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應予以駁回申請,詎被告至今均未置理,原告93年5月25 日訴願補充理由狀二㈠對此業已一併提起訴願,惟內政部對此竟未作成任何訴願決定,是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⑷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30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號)房屋,與隔鄰同段建號304建物(門牌號○○○鎮○○路○○號)及建號302建物(門牌號○○○鎮○○○路○○號),於興建之初,為避免基地分割後形成畸零地,致無法單獨請領建造執照,遂就分割前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採取「共同起造」之方式,共同領有合法建造執照(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下稱82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下稱83年使用執照)。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至今均仍有效存在,被告機關對於前開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在之事實,均未予審酌,於相同基地上,竟仍違法重複核發系爭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對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顯然造成損害,且被告前揭核發執照之違法行政處分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102號誤引為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自不得謂無損害原告權利之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所謂:「自難謂其(按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茲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⒉實體部分─先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發92彰建管字第18775
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部分:
①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之建築基地違反建蔽率之限制,顯係
違法辦理分割,依法不得建築使用,系爭使照本不得核發,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共有人洪守
信、林慶堂、林有信以脫法之方式,在前揭90年度上字第270號案作成違法之分割和解筆錄,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復未依法審查,逕作成違法之分割登記處分,將前開土地分割為洛津段499、499之1、499之2等三筆地號土地。
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
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應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維公益。」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亦釋有明文可參。足證,未依前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之土地,自不得建築使用。
又建蔽率乃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而「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二、商業區:十分之八。」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此亦有彰化縣全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可稽。經查,499地號土地經分割後,499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64.18平方公尺,其上304建號建物之最大樓地板建築面積為57.73平方公尺,建蔽率約為90%。
而499之1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64.35平方公尺,其上303建號建物之最大樓地板建築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建蔽率約為104%。499之2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
64.52平方公尺,其上302建號建物之最大樓地板建築面積為62.63平方公尺,建蔽率約為97%,詳如計算式及建築師設計圖。顯然超過前揭法令對建蔽率之限制,屬違法之分割。足證系爭基地既未經依法辦理分割,自不得建築使用。被告未詳察,遽爾為核發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②被告核發系爭執照違反畸零地不得建築之限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後499之1地號寬度僅有7公尺,深度亦僅有10公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在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時,商業區,最小寬度應為7.1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5公尺之最小規定限制,應屬畸零地甚明,此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以及地籍圖可證。被告竟未審酌,率予核發系爭執照,顯與法令相違,應予撤銷。③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並未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內政部75年4月30日台(75)內營字第387 711號函亦載明:「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本部依該條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用在達到上開法條法定空地管制之目的,其申請分割之要件,應確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而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亦載明:「為切實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根本之道應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全面辦理建築基地套繪工作。」,其中,被告亦同屬收文單位,則本於上揭法規之規範,被告機關自應遵循。再依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號函亦要求「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切實將建築物及法定空地填入套繪圖,以免發生法定空地再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之情事。」經查,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時,並未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與法令相違,顯有重大錯誤。蓋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時,若確實辦理地籍圖套繪之程序,應知系爭土地尚無單獨興建建物之可能,足徵核發系爭執照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④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並無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按「關於已有合法房屋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仍應檢附該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內政部78年11月28日台
(78)內營字第759534號函著有明文。查499之1地號土地上原本有原告所有303建號之建物,依前引內政部法令,申請新建建物,自應檢附原有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詎被告機關於92年8月1日核發系爭建照時,並未命洪守信檢附原告所有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等303建號房舍之合法房屋證件,竟仍核發系爭執照,與前開內政部函令相違,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⑤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未得原告同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按「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一人者,縱令其建築不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仍須取得就其土地與有權利關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若生爭執,循民事程序解決之。」內政部71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2143 號函著有明文可稽。查原告所有303建號建物坐落於499之1地號土地,且原建照、使照均仍有效存在,洪守信申請系爭執照依前引內政部函令,自須得原告同意。即便發生爭執,亦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然原告與洪守信間拆屋還地之判決並未確定,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獲確定判決之前,即率爾核發系爭執照,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⑥系爭執照顯屬重複核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分割前49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林春發與林有信、林慶堂三人共有之土地,嗣因前開共有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請領建照,乃由原告與林有信、林慶堂三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合併建築,共同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共同領有82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原告並單獨領有權狀字號(84)彰鹿字第1360號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不察,就系爭建築基地竟於92年間又違法重複核發系爭執照予洪守信,就同一建築基地竟有重複使用之情形,在後核發之系爭執照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⑦被告核發系爭建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定:
按「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份(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⑴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分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亦經被告核准在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為在500平方公尺以內,故無須留設法定空地,以全部做為建築基地面積,合併申領建造執照而興建房屋。顯見,原共有土地依法既未留設法定空地,苟於建築完成後之基地仍准予分割,即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依法即須留設法定空地。否則,顯與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不留空地,全部面積合併申領建造執照之規定相違,依法自不得建築房屋,被告核發系爭執照顯屬違法。亦違反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至明。更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之意旨不相符合,應屬違法。
⑧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執照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訴外人洪守信係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拆除原告所有房屋,並非有確定判決以為憑佐。被告竟亦依前揭判決據以核發系爭執照。然而該拆屋還地事件俟經原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102號審理判決,法官誤引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判決原告敗訴,然前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不服,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證,上揭拆屋還地事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尚不具既判力,被告遽而引為憑據,核發系爭執照,亦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⑨被告核發系爭執照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有前列八項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建物面積每層僅有12.42平方公尺,嚴重破壞鹿港鎮之市容觀瞻,亦屬違反公共秩序,有照片可證,依前揭規定,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辯稱「共同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
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亦非法所不許。」惟查,本案並無被告所謂「土地分割形成判決」存在,被告所辯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
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之情事。」惟查,本案分割並未經法院判決,乃不爭之事實,且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諸多違背法令,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此均屬客觀可稽之事實,不得因違法情形存在即反指其為合法,被告所辯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⑷被告辯稱「已無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該499之1地號土地,
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原告所稱重複發照等情。」惟查: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並未完全拆除,且原告所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仍屬有效存在,但被告竟仍在同一基土違法核發系爭建照、使照,謂非重複發照,熟人能信?⑸被告辯稱「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
該土地已非屬畸零地。」惟查:被告所引彰化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係由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18日號令發布,而系爭建造執造之核發日期為92年8月1日,早在前揭條例發布之前,客觀上顯然不及適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⑹請求向被告機關函詢原告所有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
執照是否仍有效存在?抑或業遭撤銷?及請求向被告機關函調系爭92彰建管 (建)字18775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其所有相關附件和93彰建管 (使)字3254號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其所有相關附件。因系爭核發執照之處分既有前述諸多重大明顯瑕疵,由前開被告所持有之書面資料,自不難查覺,為明事實真相,自有向被告機關函調前開書面資料之必要。
⒊實體部分─備位聲明:
⑴退步言,如認原告先位聲明不可採,惟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業已多次行文向被告機關陳明系爭核發建照及
使照之處分明顯違法,均未被允許。且原告所有之合法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均仍有效存在,被告不加審視,竟遽爾重複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核發建照及使照之處分既有如前揭先位聲明所陳述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依法應屬無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原告質疑訴外人洪守信所有彰化縣○○鎮○○段49
9之1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事件,不服被告92年9月1日92彰建管字第21362號函、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函、9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函、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函、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 037361號函,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不服內政部94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672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訴訟。
⒉前揭號函,均係被告函復原告有關被告核發92彰建管字第
18775號建造執照之相關說明,並未對原告做出相關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⒊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係以其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
堂共同起造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稱被告有重複發照、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該基地為畸零地之事。茲答辯如下:
⑴本案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之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90年10月3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499之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之1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 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
⑵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內政部74年6
月3日台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台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亦非法所不許。
⑶本案499之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
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該拆除部分,依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台內營字第8602834號函釋,免辦理拆除執照),已無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該499之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原告所稱重複發照、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
⑷另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
案499之1地號土地,其鄰接之499與499之2地號土地,皆已建築完成,已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故該土地已非屬畸零地。
⒋原告所稱被告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其建物面積每層僅12.4
2平方公尺,破壞市容觀瞻違反公共秩序乙節,查建築法令對於土地使用之限制,予以增加,乃係因應社會進步及都市整體發展之必要所為,對牴觸新法令之舊有建築,依法律不溯既往,容許其繼續存在,本屬不得已之措施。被告依新的建築法令,核發該建築執照,並無違法之處,亦未損及公共利益,違反公共秩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核發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
及其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之情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l8條所明定。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是上開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二、本件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為302、303、304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建號之建築物則屬原告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90年l0月3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18、64.35、64.52平方公尺,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坐落於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彰建管字第l8775號建造執照。嗣原告以被告機關未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2年9月l日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ll月l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l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業已造成重複發照、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分割後之建築基地已成為畸零地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原告所有303建號建築物,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遭強制執行拆除,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亦已不存在。嗣洪守信於其所有系爭洛津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被告予以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予洪守信,於系爭洛津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並無重複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又系爭洛津段499之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雖原告在另筆洛津段499地號土地上尚留有19.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縱認此部分原告尚有權利,然被告本件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洛津段499之l地號,該土地原告既無任何權利,則被告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非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並非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所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既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無效之訴,亦應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本件既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訴外人洪守信之權利無影響,尚無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