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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畫文小十學校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37174號函核准徵收林建成(原告之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562-5、562-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2605公頃(重測後○○○鎮○○段○○○○號,面積0.251594公頃),嗣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4606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起至78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並以78年6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61753號函發補償通知,補償費發放日期為78年6月29日。原告以其父親林建成已於76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與其母林徐義妹及妹林晏如、林訪英、林訪蘭、林訪月、林文生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苗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通知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致該徵收案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台灣省政府就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562-5

、562-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0.2605公頃)所為78年4月8日78府地四字第37174號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畫

文小十學校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0.2605公頃,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37174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4606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起至78年6月14日止,惟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係原告之父林建成,其已於76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與母林徐義妹及妹林晏如、林訪英、林訪蘭、林訪月、林文生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苗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後通知上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致該徵收案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喪失所有權,但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為除此不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案失其效力訴訟之必要。

⒉次按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

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建成所有,其於76年12月5日過逝,原告即與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至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交由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迄未辦理分割,林建成死亡後,苗栗縣政府並未將核准徵收土地案通知繼承人,致繼承人均不知有徵收乙事,被告應提出由原告所簽收之證書,以證明苗栗縣政府曾將前開徵收乙事於公告後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蓋此亦攸關原告依法異議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分別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著有判例。另參見78年土地法第228條修正理由「及於徵收公告期間,如有發生繼承原因時,原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當得繼承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可知補償費債權亦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因林建成於76年12月5日過逝,系爭補償費債權自屬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含原告在內之子女共同繼承而形成公同共有。惟苗栗縣政府並未通知原告及上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未委任他人代為領取,故苗栗縣政府縱稱已交付他人,依前揭判例,對原告等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苗栗縣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放補償費完竣,該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失其效力。另關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之印文,並非原告之印鑑印文及筆跡。

⒋末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與被

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土地徵收案前經被告核准,後為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46067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補償費至遲應於同年6 月29日發放,惟發收補償費之支票所載發票日係78年6月29日,發票人非苗栗縣政府,亦非國庫支票,雖該支票由繼承人之一領取,並將支票兌現,但支票究由何繼承人領取?該繼承人是否受有委任?付款銀行於何時提出交換?是否於78年6月29日兌現均應查明,否則難認補償費係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前以94年5月3日申請書,以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本案系爭土地,苗栗縣政府於78年5月15日公告徵收,卻於同年6月29日非法將補償費交付他人,對於徵收一事,其於當年完全不知,致苗栗縣政府縱於該年6月29日為補償費發放,對其不生效力等理由,向苗栗縣政府主張徵收失效。案經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50113號函知被告略以:「查本案徵收補償費經本府洽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查明後提供之『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以及『支票影本』,原林建成先生應領之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由陳情人與林文生、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徐義妹等七位繼承人於本府發價當日共同領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且陳情人所蓋印章經核與其向本縣頭份地政事務所79年4月12日頭地所字第2519號案辦理林建成先生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內檢附之印鑑證明 (該印鑑之登記日期為77年元月21日)相符,嗣經該所於79年3月27日依法辦畢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縣所有,管理機關為本縣頭份鎮六合國民小學在案,故本案依法並無不合,要難謂陳情人對該徵收案完全不知情及補償費之發放對其不生效力。」案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3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理由略以:「本案苗栗縣政府於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6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起至78年6月14日,並以78年6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617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9日領取補償費,並未逾土地法第233條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又據苗栗縣政府所查,依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支票影本」,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成先生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由申請人甲○○女士與其他繼承人於發價當日78年6月29日領訖在案,且甲○○女士所蓋印章經核與其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79年4月12日頭地所字第2519號案辦理林建成先生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內檢附之印鑑證明相符,尚難謂申請人對該徵收案有不知情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上開決議業經被告94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645號函復苗栗縣政府,並已請該府轉知原告。

⒉原告係於77年1月21日申辦印鑑證明,當時原告已成年

,有完全行為能力,應知悉印鑑證明係重要之物,不會隨便交與他人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應於?公告後15日內已領取補償金。另按訴外人林文生亦為本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其曾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3條所明定,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對徵收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原告發給補償費,及僅由繼承人之一以代領人身分代領,本身未領取補償費,自屬未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發給補償費,依法已失其效力;被告則以補償費業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原所有人全體繼承人,完全合法,要無徵收失效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徵收土地,業經當時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通知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並發給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完竣,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載明受款人為林訪月、林晏如、甲○○、林徐義妹、林文生等人,78年6月29日期之支票系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94年3月23日所申請,載明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22日之印鑑證明,以主張該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之印章不符。惟查原告於77年1月21日登記印鑑,同時申請一份印鑑證明;82年12月22日變更印鑑,同時申請一份印鑑證明,94年3月2日申請一份印鑑證明,94年3月23日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頭鎮戶字第094002763號函並檢附77年1月21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82年12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

而原告於78年6月29日蓋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印章,經核與其於77年1月21日登記申請之印鑑相符,卻與其於82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之印鑑明顯不符,是原告以其事後於82年12月22日已申請變更之印鑑(以遺失為由申請)證明,用以主張78年6月29日蓋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之印文,並非其印鑑印文,自無足採。

四、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參照),本件原告在「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之簽章為真正,已如前述,其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非其親自或授權蓋章而該領據為不實在,已應推定該領據為實在。又該領據上載明「具領業戶林建成(亡),繼承人林文生、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甲○○、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委託人)」,足見原告之母林徐義妹之身分既係受委託代領人,又兼係委託人之意甚明,故其母係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代領並兼領其自己部分,要難謂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給。

五、本件徵收公告,苗栗縣政府係於78年5月15日公告,其公告期間30日之計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78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4日終止。再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本件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公告期滿日78年6月14日後15日內即同月29日前發給甚明。而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原告所具領據載明於78年6月29日領取,自未逾法定發給期間。又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領取之支票載明發票日為78年6月29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且原告亦自承所領取支票已兌現,則持票人究於何時始提示,該票款何時兌現,均無礙苗栗縣政府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款發給受補償人。原告請求本院調查付款銀行何時提出交換,是否於78年6月29日兌現,均核無必要。

六、又苗栗縣政府依法發放之補償費,均已由包括原告在內之林建成之繼承人領取已如前述,且迄今已達16年之久,原告稱繼承人均不知有徵收乙事無足採。且苗栗縣政府從未於公告後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係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徵收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核准徵收案嗣後失其效力無涉。原告求於16年後始請求應由苗栗縣政府提出公告後通知原告徵收,並已由其簽收之證書,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78年4月8日78府地四字第37174號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10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