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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7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推廣協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曹宗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與陳肇基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利息部分,原告已撤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未辦理法人登

記,但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內政部全國性社會團體名冊節本、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章程等可證,先予敘明。

㈡民國(下同)90年間,原告下設之職業訓練局,依職業訓

練法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委託被告辦理「90年度原住民營建業鋼筋、模板類專案技能檢定」(以下簡稱專案技能檢定),並於90年11月15日以90職檢字第2569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檢送之「90年度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辦理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0年度第1梯次),且請被告應確實審查報檢人資格及依檢定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學、術科測驗;及於90年12月28日以90職檢字第0181067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檢送之「90年度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辦理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0年度第2梯次),有前揭職業訓練局書函、技能檢定簡章可證。

㈢按「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技能檢定

報名及學、術科測驗單位經費收支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代收款項之報繳及經費之請撥:承辦單位於收齊報名費及測驗費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代收款項及收款明細,併同承辦本案所需經費預算表及請款之收據,送請本局繳交國庫及辦理撥款事宜」,第3條第2項規定:「承辦單位核支各項費用應依本局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支付標準及各級政府會計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支出憑證之核銷㈠各項檢定辦理完竣後,承辦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齊已完成會計作業程序之支出原始憑證及支出明細表,備文向本局核銷,如有經費節餘,應一併繳還。‧‧‧㈤遇有特殊情形,得由本局轉請審計部同意後,免附送原始憑證核銷,改由承辦單位妥善保管10年,並備本局及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期滿後如欲銷毀原始憑證,仍需報審計機關同意。」有前揭要點可參。查前揭90年度第2梯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被告於90年12月27日以

(90)中原行字第025號函檢送「90年度第2梯次原住民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概算表及學科測驗報名費1,538,910元函報職業訓練局繳庫,經職業訓練局於91年1月16日以職檢字第0910000319號函復收訖且撥付辦理學科測驗經費473,910元予被告,有被告前揭函文、附件及職業訓練局書函可證。嗣自91年2月1日起,職業訓練局之技能檢定及技能競賽業務全部移由原告內部單位之中部辦公室承辦,有原告書函及會議紀錄乙份可參。被告又於91年2月1日以(90)中原行字第032號函請原告核撥術科測試經費,原告旋於同年2月26日以勞中一字第091001464號函撥付1,065,000元。而前揭被告請領費用之核銷,因經職業訓練局報請審計部同意於核銷時免附原始憑證,由受委託單位保管以供原告及審計機關派員抽查(前揭要點第4條第5項參照),故被告於核銷前揭費用時並未檢附原始憑證,有職業訓練局書函可證。嗣原告於91年3月接獲檢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即進行查核,除發現所有報檢人檢附之工作證明均係偽造而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依前揭要點規定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抽查本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發現被告請領之前揭90年度第2梯次模板、鋼筋乙級專案技能檢定費用,其中1,352,508元之原始憑證有所缺漏或與會計作業規定不符,原告乃於91年9月19日以勞中一字第0910100275號函請被告依查核缺失,於同年9月25日前補正憑證,否則即應繳回未附憑證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1年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19日、93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原告書函可證。另訴外人吳文郁係前揭技能檢定之術科監評人員,其明知監評人員得請領之監評費用為「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膳雜費為「15公里以內不發,15-30公里內每日250元,30-60公里內500元,60公里以上發500元,並得申請住宿費」,竟與被告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出具收據向原告請領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經原告履次催討,訴外人吳文郁迄今仍未繳還,有原告書函及溢領明細可證。

㈣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查本件被告請領92年度第2梯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之原始憑證,經原告抽查後有所缺失,且經命其補正,迄未補正。是被告已請領但原始憑證有缺失之1,352,508元,依前揭要點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又訴外人吳文郁與被告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向原告違法溢領基於公法關係給付之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自構成公法上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惟因吳文郁住所在花蓮,非鈞院管轄所在,故本件未對其一併起訴,關於吳文郁溢領部分,僅對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曾於92年6月25日以勞中一字第0920100181號書函請法務部釋示是否得將本案逕行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函覆「該應繳回經費款項雖發函催辦,限期仍不履行者,尚不具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嗣僅得依法提起訴訟,以請求返還。」等語。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之代表人並非乙○○:按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

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可參;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乙○○因於89年5月20日在被告理監事當選理事長一職,然乙○○立即辭去理事長一職,不願擔任理事長,此有存證信函為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與乙○○係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既然乙○○已辭去理事長一職,乙○○並非被告之代表人,則原告將乙○○列為被告之代表人,即非正確。

㈡乙○○並未參與被告之運作:原告主張被告請領92年度第

2梯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之原始憑證,經原告抽查後有所缺失,且經命其補正,迄未補正。是被告已請領但原始憑證有缺失之1,352,508元,依「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報名及學、術科測驗單位經費收支處理要點」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又訴外人吳文郁與被告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向原告違法溢領基於公法關係給付之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自構成公法上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及92年度偵字第1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協會』之所有事務,確均由執行長丙○○負責,被告乙○○從未參與,亦甚少至協會辦公室,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王政賢、黃麗珠、葉怡珍、黃淑欽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之所有事務,均由執行長丙○○負責,乙○○並未參與被告之運作,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乙○○無涉。

理 由

一、按「代收款項之報繳及經費之請撥:承辦單位於收齊報名費及測驗費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代收款項及收款明細,併同承辦本案所需經費預算表及請款之收據,送請本局繳交國庫及辦理撥款事宜」、「承辦單位核支各項費用應依本局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支付標準及各級政府會計作業相關規定辦理。」、「支出憑證之核銷㈠各項檢定辦理完竣後,承辦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齊已完成會計作業程序之支出原始憑證及支出明細表,備文向本局核銷,如有經費節餘,應一併繳還。‧‧‧㈤遇有特殊情形,得由本局轉請審計部同意後,免附送原始憑證核銷,改由承辦單位妥善保管10年,並備本局及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期滿後如欲銷毀原始憑證,仍需報審計機關同意。」為「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報名及學、術科測驗單位經費收支處理要點」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職業訓練局於90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並於90年11月15日以90職檢字第2569 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檢送之「90年度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辦理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0年度第1梯次),且請被告應確實審查報檢人資格及依檢定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學、術科測驗;又於90年12月28日以90職檢字第0181067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檢送之「90年度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發展教育推廣協會辦理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90年度第2梯次),而前揭90年度第2梯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被告於90年12月27日以(90)中原行字第025號函檢送「90年度第2梯次原住民營造業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概算表及學科測驗報名費1,538,910元函報職業訓練局繳庫,經原告之職業訓練局於91年1月16日以職檢字第0910000319號函復收訖且撥付辦理學科測驗經費473,910元予被告,嗣自91年2月1日起,職業訓練局之技能檢定及技能競賽業務全部移由原告內部單位之中部辦公室承辦,被告又於91年2月1日以(90)中原行字第032號函請原告核撥術科測試經費,原告旋於同年2月26日以勞中一字第091001464號函撥付1,065,000元。而前揭被告請領費用之核銷,因經職業訓練局報請審計部同意於核銷時免附原始憑證,由受委託單位保管以供原告及審計機關派員抽查,被告於核銷前揭費用時並未檢附原始憑證,原告於91年3月接獲檢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即進行查核,除發現所有報檢人檢附之工作證明均係偽造而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依前揭要點規定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抽查該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發現被告請領之前揭90年度第2梯次模板、鋼筋乙級專案技能檢定費用,其中1,352,508 元之原始憑證有所缺漏或與會計作業規定不符,原告乃於91年9月19日以勞中一字第0910100275號函請被告依查核缺失,於同年9月25日前補正憑證,否則即應繳回未附憑證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1年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19日、93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職業訓練局書函、技能檢定簡章、被告前揭函文、附件及職業訓練局書函、原告書函、會議紀錄、職業訓練局書函附卷可參,另訴外人吳文郁(因吳文郁住所在花蓮,原告未對之一併起訴)為前揭技能檢定之術科監評人員,監評人員得請領之監評費用為「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膳雜費為「15公里以內不發,15至30公里內每日250元,30至60公里內500元,60公里以上發500元,並得申請住宿費」,與被告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出具收據向原告請領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經原告催討,吳文郁迄今仍未繳還,亦有原告書函及溢領明細可證。查本件被告請領92年度第2梯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之原始憑證,經原告抽查後有所缺失,且經命其補正,迄未補正。被告已請領而原始憑證有缺失之1,352,508元,依前揭要點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又訴外人吳文郁與被告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向原告違法溢領基於公法關係給付之監評費(含膳雜費)19,500元,其侵權行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不合。

三、被告對有領取上開補助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乙○○於89年5月20日在被告理監事當選理事長一職,然乙○○立即辭去理事長一職,不願擔任理事長,乙○○已非被告之代表人,原告將乙○○列為被告之代表人,即非正確。且乙○○並未參與被告之運作,被告所有之事務均由執行長丙○○負責,被告乙○○從未參與,亦甚少至協會辦公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乙○○無涉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調取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乙○○仍為其理事長,亦無經改選,而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長丁○○(已改明為王琮富)亦結證稱:「乙○○想辭但是辭不掉,理事、監事分佈在各地,所以乙○○向個別理事、監事說不要做。協會辦公的人都是聽丙○○的,乙○○到協會結束名義都存在。」(見本院卷內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發文給原告之職業訓練局,亦有理事長乙○○之名義,其支領補助款亦蓋有乙○○之章,被告主張乙○○並非代表人乙節,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9日(被告於94年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