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中縣○里鄉○○○段514、515、499之2、499之3及499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14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乙○○及丙○○所共有;499之3及499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515、499之2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丁○○、戊○○所有。原告等人以被告為辦理台中縣后里鄉月眉排水溝改善工程,使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未辦理徵收補償,致有損渠等權益,迭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府工水字第0940028799號函復原告甲○○,因目前財源困窘,需俟財源充裕時再予研處。原告等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甲○○、乙○○及丙○○。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
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戊○○。
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及同段499-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己○○。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於84年6月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辦理徵
收,逕自於系爭土地進行旱溝改善工程,使用原告等之土地,而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其公權力之行使,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屬不法之侵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
⒉又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等一再陳情,被告均稱願
依法辦理徵收,惟均以經費不足為由而遲未辦理,致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本件既為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原告縱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坐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月眉排水溝,全長5公里餘,因
鑑於下游段排水溝未施設護岸,致農田流失情形嚴重,經前聯合村村長陳維煌建議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
84 年、85年間經被告爭取前省水利局核定補助辦理月眉排水整治工程。於84、85年施工期間地主並無阻撓及抗議,計整治2、315公尺。及至88年原告徐逢旻(現更名為甲○○)聯合系爭土地地主稱未同意土地之提供,屢次陳情用地之補償,惟原告甲○○等人於施工當時並無反對或異議,如當時有提出異議,被告將於異議後先行協調,如協調不成將暫緩施工該異議段土地。
⒉被告於接獲陳情後即積極進行調查並查明全線辦理徵收
,所需徵收補償費約需新台幣(下同)7,400萬元,除積極向中央爭取補助徵收補償費,被告亦擬自籌經費辦理補償,惟因期逢精省後經濟部水利署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第10條之規定,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故上開補助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法撥補。雖經簽請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徵收補償,均因財政困難無法編列,需俟財源充裕後始進行研議編列補償費。
⒊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被告本得限制為河川使用。又原告於施工多年後再行提出返還土地之訴,如需拆除已施設完成之護岸,勢必會造成附近農地於颱風豪雨時再流失之虞,故本件應俟被告財源充裕時再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理 由
一、按因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人民固有請求排除該違法狀態之權利,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並得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惟人民行使該項請求權。須以行政機關之作為侵害人民之權利為要件,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於84年6月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辦理徵收,逕自於系爭土地進行旱溝改善工程,使用原告等之土地,而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雖承認未辦理徵收,惟否認未經原告同意即進行旱溝改善工程。經查原告等人均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農耕,其於被告在該農田旁施設護岸進行月眉排水整治工程時,理應知悉,惟原告等人於施工時並無反對或異議,事隔多年後,始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B部分進行旱溝改善工程,尚難置信。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同意被告施工旱溝改善工程在卷。現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均由原告種植農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本院卷可稽,被告於附圖B部分施設護岸,亦可免颱風豪雨來襲時沖毀附圖A之農田,是被告經原告同意所施作之月眉排水整治工程,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未徵收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係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徵收,予以金錢補償之範疇,與本件原告係請求排除侵害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