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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府訴委字第0940079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吳宇傑就公寓大廈施工爭議事件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豐原市調委會)申請調解,該次調解經豐原市調委會將調解通知書送達吳宇傑後,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而將該通知書退回,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20日持憑該次調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豐原市調委會93年5月24日豐市調字第310號),主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吳宇傑戶籍謄本而欲重新申請調解以便寄發調解通知書,經被告陳報台中縣政府轉陳內政部函請釋示後,被告乃於93年9月14日以中縣神戶字第0930002443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吳宇傑之戶籍謄本交付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不服被告之原行政處分而依法提起訴願後,被告竟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之規定將其訴願答辯書繕本抄送原告,直至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個月但受理訴願機關既未作成決定、亦未通知延長決定而經原告函詢,受理訴願機關始覆知欲延長決定並代被告將訴願答辯書繕本抄送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已知依法本應將吳宇傑之戶籍謄本發給原告,惟因其本位主義及官官相護而違法預設不予發給之立場而推托敷衍。

⒉按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之意旨,當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只要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夠看出當事人與相對人屬於利害關係人即可。又戶政機關之見解、內規或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或逾越母法(即戶籍法第9條)之規定而自作母法所未規定之嚴苛限制,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另凡因民事糾紛或告訴乃論之刑事糾紛未能解決而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之案件,其聲請人與相對人當然互屬利害關係人,依憑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即足以認定調解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惟被告竟否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此一作用與功能,而要求原告須另向豐原市調委會申請出具因調解公務需要對造人戶籍謄本之公函,始得持該公函申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且認惟有進入司法程序之兩造當事人才屬利害關係人,被告此種認事用法顯已違背上開戶籍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當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申請交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言,戶政事務所所應優先適用之法律為戶籍法第9條(特別法)而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法)。又當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亦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既然其他法律(即戶籍法第9條)已有特別規定,則被告就本案即應依照戶籍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其逕自改依當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⒋關於被告訴稱本件不符台中縣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3條

第3項規定云云,惟屬於行政命令之此一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除以列舉方式所明定者外,還以概括方式指出「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亦屬利害關係人,而原告與吳宇傑確屬有權利義務關係者,故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自當符合此一規定。又被告認原告不符內政部93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180號函示乙節,按該函係指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應提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文件辦理,而非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得當作認定雙方當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所為認定,實有違上開函示意旨。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因所住大廈之維護、修繕,須進入吳宇傑客廳,乃商請吳宇傑惠予同意,但吳宇傑始終拒絕。原告經聲請豐原市調委會調解之結果,因吳宇傑唆使管理員以查無此人將原告之聲請調解書退回,致調解不成立,則原告繼之須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解決,此時原告必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用以確認吳宇傑之住所,俾能據以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因此原告於調解不成立之後申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乃必要之舉。然被告卻指原告是否取得吳宇傑之戶籍謄本並未影響後續訴訟權利之行使,並謂吳宇傑之戶籍謄本並非原告提起訴訟之必要文件,故不交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給原告,可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內政部曾於93年8月20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9315號函

指示台中縣政府依戶籍法第9條之規定核處原告申領吳宇傑戶籍謄本乙案;而台中縣政府接獲上開函,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府民戶字第0930220112號函指示被告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核處,惟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竟未依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上開函示,反而自行改依比台中縣政府上開函更早收到之同府93年8月23日府民戶字第0930218174號函及其函轉之內政部93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180號函辦理,並擅自改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辦理而拒絕交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給原告,可見被告已違反後函效力優於前函效力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

⒎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

已經不得聲請再議,整個偵察程序已經全部結束,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即告消滅,此時當事人若欲申領對造之戶籍謄本,自應請其另提訴訟之證明文件,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結果(效果)則與告訴乃論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效果)完全不同。因調解不成立之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非但未消滅,反而更是進行釐清兩造權利義務與利害關係之開始,亦即聲請人必須依法起訴而進入司法程序。被告未慮及此而將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之結果與調解不成立之結果混為一談,錯誤引用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91年5月2日內戶司字第0910004455號函之轉知,而拒絕交付吳宇傑之戶籍謄本給原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被告援引之司法院93年7月2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7801號函,按該函之本意係使當事人能夠順利領到其各對造人或各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並未要求所屬必須從嚴認定利害關係人之意,然被告曲解其原意而以之為否准原告所請之依據,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揆諸原告於訴願書中自述有關豐原市調委會調解通知掛

號函件之送達在郵務退件上雖載述「查無此人」,但實際上並非事實,亦即如原告所自承係:「吳宇傑故意拒絕收受並拒絕接受原告之調解聲請」,且原告於事前即曾「多次與吳宇傑情商遭拒」,況原告與吳宇傑同住一棟大樓且為樓上樓下住戶,而該住屋又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其協調不成等等,足見原告對於吳宇傑之住居所或得送達文件之處所均知之甚詳,且由原告自承吳宇傑係故意拒絕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因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法表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規定之旨意,更足證原告所持憑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吳宇傑之利害關係為何。

⒉按戶籍法第9條之所設,乃因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

私,不得任意公開,故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且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仍應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格以及准駁申請之事由。本件前經被告向臺中縣政府陳報並轉請內政部釋示後,內政部以93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180號函示略以:「..

.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應提憑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文件辦理。」,本件原告所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何,已如前述外,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案屬民事事件,原告縱取得吳宇傑之戶籍謄本而確認其住所地址,亦仍須獲得吳宇傑同意後,始得進行調解,且須於雙方調解成立之後,其雙方法律關係始屬確定。況若有調解之必要,原告就查詢吳宇傑之戶籍地址問題,亦得向調解委員會聲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規定,商請有關機關(即被告)協助辦理查詢。再按被告於受理本案申請時,除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審認外,並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原告持憑調解不成立之文件非足資證明得以該文件為證明並辦理申請核發交付吳宇傑戶籍謄本之聲請,爰依法作出否准其請之處分,並無不合。⒊次按原告指稱其因上開住戶間產生爭議事件聲請豐原市

調委會,嗣因吳宇傑故意拒絕收受郵件,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繼而須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此時原告必須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吳宇傑之戶籍謄本,是用以知吳宇傑之住所,俾能據以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原告上述說詞顯與其明知吳宇傑之住居所於其住家之下一層樓,惟屢次拒絕其2人進入屋內施工,並拒絕收受郵件,接受調解等事實互為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⒋末按原告稱其係因公寓大廈房屋裝置空調室外機排水管

需借道隔鄰私有地,為相互敦親協調事件,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屬尚未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為減少訟源,輔助司法功能之機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之規定,對於調解事由並無調查權責,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在對造人尚未出面協調或表示同意前,原告即自認係為利害關係人,顯與所揭法令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申請戶籍謄本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或領取,除須填寫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三、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者;為公司行號股東或合夥人者;為訴訟之對造人者;有血親、姻親之關係者;家長家屬之關係者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分別為戶籍法第9條、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普通觀念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12條(現行戶籍法第9條)及第5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應提憑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文件辦理。」亦經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內政部93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18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吳宇傑就公寓大廈施工爭議事件向豐原市調委會申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通知書送達吳宇傑後,遭郵局以「查無此人」而將該通知書退回,嗣原告於93年7月20日持憑該次調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吳宇傑之戶籍謄本,惟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按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不得任意公開,故前揭

戶籍法第9條規定僅限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而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時,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自仍應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格,所提證文件是否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及是否確有申請而有交付戶籍謄本之必要,作為准駁申請之依據,以確保個人隱私不致任意公開。

㈡本件原告以其與吳宇傑就公寓大廈施工爭議事件申請調解

,經豐原市調委會將調解通知書郵送達吳宇傑後,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而將該通知書退回,原告即持該次調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張其係屬戶籍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應受理其申請,並發給吳宇傑之戶籍謄本,固據提出豐原市調委會出具因送達經郵務以查無此人退回而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為證。惟查「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所明定。本件如依原告所言,係吳宇傑唆使管理員將調解通知書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吳宇傑並無願與原告調解之意,則縱吳宇傑合法收受調解通知書,亦無進行調解之可能,原告如欲解決其與吳宇傑間之紛爭,勢必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而豐原市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須經法院強制調解之事件,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之證明文件。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既未能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即作為與權利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明。況有關查詢本案吳宇傑之戶籍地址問題,調委會亦得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規定,商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查詢。另如原告因調解不成立而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受理法院亦會先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址送達,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起訴狀後,受理法院即會通知原告陳報被告之戶籍住居所,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吳宇傑之戶籍謄本,被告依前揭台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條第3款「為訴訟之對造人者」之規定,即無拒絕交付之理。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立法理由:「若不能為送達...並以不能送達之旨,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使當事人更探問應受送達者之住居或事務所,或使聲請公示送達...」自明。原告猶未提起民事訴訟,自無於民訴程序中,申請對造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可言。原告僅憑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逕向被告為此請求,即非屬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吳宇傑戶籍謄本之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暨請求被告應將吳宇傑之戶籍謄本交付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