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原 告 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砂糖計新臺幣(下同)一九九、七三六、六四九元,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函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裁處原告罰鍰九、九八八、一八二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核減變更罰鍰為五、八○
四、○六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乃重核變更應處罰鍰為四、四五七、五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嗣營業稅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由國稅局收回自徵,被告所屬前臺中市分局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重新填發繳款書送達原告,惟其未依限繳納,該局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中執孝九三年營稅執特字第○○一○八○一九號受理,原告遂以本案已逾徵收期間應予撤銷執行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營稅執特字第○○一○八○一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及本諸判決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執行機關並無權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意旨,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並認有消滅系爭罰鍰之事由時,自得依前揭條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罰鍰之徵收期間,於無同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而扣除暫緩移送或停止執行期間之情形下,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期滿殊未徵起者,即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系爭罰鍰乃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九三八六號所作成,並訂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卅日。雖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罰鍰之半數,自不符合前揭暫緩移送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予以移送強制執行以行使徵收權,且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被告於九十三年方將系爭罰鍰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中執孝九三年營稅執特字第○○一○八○一九號函文通知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罹於徵收期間,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八十至八十三年度營業稅罰鍰事件,系爭罰鍰原訂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提起復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行政救濟程序至此終結。被告所屬前臺中市分局乃重新填發繳款書且展延繳納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六日,該繳款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惟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該局爰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之意旨,本案徵收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即原告提起復查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起,至行政救濟終結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九十三年六月廿六日屆滿後三十日止),是其五年徵收期間之屆滿日應為九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將其移送執行,並未逾五年徵收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雖主張其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之半數,不符合暫緩移送執行之規定,是其徵收期間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等語。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於行政救濟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是罰鍰之行政救濟期間即屬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並無繳納半數始得暫緩移送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其主張本案已逾徵收期間,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因銷售砂糖一九九、七三六、六四九元,未依法給與憑證,如事實欄所示過程,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罰鍰四、四五七、五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被告所屬前臺中市分局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重新填發繳款書送達原告,惟其未依限繳納,該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中執孝九三年營稅執特字第○○一○八○一九號受理,原告遂以本案已逾徵收期間應予撤銷執行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二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為罰鍰之處分,納稅義務人不服該處分,自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無庸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繳納罰鍰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稽徵機關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強制執行,另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此不得執行之期間。
三、次按「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有關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之前(含第三十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含第三十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各有明釋。本院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後十日內,填發罰鍰金額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罰鍰繳款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前,納稅義務人尚無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即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罰鍰之義務,於繳納期限尚未屆滿,稅捐稽徵機關亦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依首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起,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填發罰鍰繳款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止,仍屬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執行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是財政部此二函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自得適用。
四、是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罰鍰之徵收期間,於無同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而扣除暫緩移送或停止執行期間之情形下,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期滿未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認本件系爭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因原告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罰鍰之半數,不符合前揭暫緩移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予以移送強制執行,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被告於九十三年方將系爭罰鍰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徵收期間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有誤會。
五、經查,本件系爭罰鍰原訂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提起復查,如事實欄所示過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至此終結。被告所屬前臺中市分局重新填發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六日,該繳款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繳納,有各繳款書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申請復查起,至行政救濟終結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九十三年六月廿六日屆滿後三十日止),五年徵收期間之屆滿日應為九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將其移送執行,顯未逾五年之徵收期間。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以系爭罰鍰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已罹於徵收期間為由,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三年營稅執特字第○○一○八○一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