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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0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8號、49年度判字第60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至於原告如向該管機關請求讓售仍遭核駁而有所不服時,因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應認為係對於該管機關拒絕讓售之行為有所不服,亦即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該管機關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應屬私法上請求讓售之權利存在不存在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79年判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可按,是讓售縣有土地,係屬私權事項,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3年7月15日府財產字第0930129794號函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0720號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受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及「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規定者‧‧○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暨「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暨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按被告所核發之縣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辦理申○○○鎮○○段773-5地號縣有畸零地,俾併同原告所有同段695、773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係屬建築法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強制規定,否則不能建築使用,則原告權利將遭受損害,所以原告申購該縣有畸零地乃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稱之私權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讓受縣有畸零地之行政處分,當符合法令之規定。被告之建設局要求原告必須合併773及773-5地號縣有畸零地,始可以原基地面積(159平方公尺)申請建築,但被告之財政局卻不配合辦理,不讓受773-5地號縣有畸零地,互相矛盾。既然依法有合併必要就必須依法配合讓售,若不讓售就沒有必要合併,應讓原告以私有土地(150平方公尺)申請建築,始合法理。773-5地號縣有畸零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而是建築用地:依被告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773-5地號縣有畸零地為建築用地,且有必要合併使用,773-5地號土地既非「既成巷道」,就不必強調「供公眾通行」。即使要供公眾通行,亦須大部分私有地之配合,否則只有9平方公尺的公有地,是無法「供公眾通行」。華成市○○○○道皆為私有,但不因「私有」而不供公眾通行。773-5地號縣有畸零地屬於「住宅區」,非為「公共設施」用地,故無保留必要等語。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及說明,原告所訴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購彰化縣○○鎮○○段773-5 地號縣有畸零地事件,應作成准予承購之行政處分部分,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讓售縣有土地,係屬私權事項,已如前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承購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