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8號原 告 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⒈原告於民國90年2月12日向被告發包中心標得文昌國小四樓增建工程,同年2月21日簽約,3月1日開工,同年7月28日竣工,8月24日初驗,9月25日經被告及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與文昌國小白金樹主任、會計翁碧姈等相關人員正式完成驗收在案。但被告為掩飾其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卻以合約第26條其他八、本工程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應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及編定門牌)其規費由甲方負擔為由,拒付工程尾款與第四期履約保證金。⒉被告於89年3月8日委託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依台中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建築工程)內容第2條:十二、代向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及協辦請領使用執照。13條:協同有關單位人員代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及電信局等公用事業機關申請及審查手續。⒊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未確實督導林榮輝建築師後續工程。依建築法令規定:凡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於建築物申報開工時,應檢附電力事業單位審查完竣圖,消防設備會審合格表併入建造執照內,逾開工期限無法檢附者,執照註銷。且建築法規定,建築結構與水、電設備詳細設計圖說均需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被告與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無視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⒋本工程已於90年9月25 日正式通過驗收,依約履行該項工程並點交已近四年,雙方無合約問題。被告雖取得建造執照,但電力事業單位審查完竣圖通過日期為91年10月17日,拖延二年才經電力事業單位核准,被告違反合約第22條規定,顯見被告違法在先,並蓄意隱瞞此事實。⒌原告與被告於91年6月12日因合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調解,雙方對內容無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推諉,以存證信函奉達,至今未給付工程尾款及退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⒍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44,500元委託林榮輝建築師,辦理相關設備與建造執照許可,編製施工或材料規範、編製機電設備規範及操作維護手冊之編製或審定等語。爰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326,6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287,600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用30,000元、民事訴訟費用18,419元、損害賠償500萬元,及其中3,326,600元工程款部分,自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