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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1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台中市○○路○段○○○巷打通至青海路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1866-1、1867-3、1867-5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979號函核准徵收後,乃據以93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7621號公告徵收,嗣並以93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30172915號函知各權利關係人於93年11月24日、25日領取補償費。嗣原告主張渠為上開系爭耕地之承租人,93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求代為扣交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之補償費,經被告以93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198714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在案,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釋示在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6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亦一再申此旨,足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主管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且該承租人並不以書面訂定者為限,是若行政機關仍以三七五租約有書面登記者,始認定為合法之承租人,自屬誤解,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7號判決可參。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而言。租佃關係之是否存在,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要件,租約登記乃為行政上管理而設,固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非其唯一準據。主管機關發放地價補償,代為扣交地價補償與耕地承租人,既以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可考。準此,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代為扣交時,就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自應作實質之認定,並不以有無耕地登記為唯一準據,彰彰甚明,被告未詳審究前揭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判例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旨趣,於認定本件有無耕地租賃之關係時,徒以有無租約登記為憑,而未作實質認定,已有違失,另內政部訴願決定謂: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爭執,仍請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訴願應行審酌之範圍云云,更屬嚴重之誤會,均無足取。

⒉楊麒麟(已歿)為原告之祖父,此有戶口名簿可考,而

被告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其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866-1、1867-3與1867-5地號等3筆土地,在重測、分割及變更土地標示前,原屬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59甲)土地之一部分,亦有土地標示變更一覽表可參。又該水堀頭段570-5地號等3筆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楊麒麟與他人所共有,其中570-5地號土地,於36年元月間,由原告之祖父楊麒麟購買後,即由楊麒麟占有使用,迄至43年6月20日,上開93筆土地(含5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楊麒麟),為解決土地使用之問題,乃達成協議,約定彼此交換土地,依各自使用之位置,分管耕作,此有協議書附狀可參,而上開協議書所訂「交換土地」、「分管耕作」之法律關係,屬租賃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貨,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之意旨可參,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可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認定分管使用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於84年度辦○○○區○○段1675-9與1675-19地號土地(按該土地亦是前揭分管協議中之土地。)徵收補償事宜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將該案件兩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認定為耕地承租人,予以核計應領之補償費,足徵被告亦肯認上開協議書所為之交換土地分管耕作之協議,具有耕地租賃之性質,要甚灼然。準此,被告徵收之上開3筆土地,本由原告之祖父楊麒麟,依上開協議書予以交換土地分管使用,揆諸上揭判決之意旨,原告之祖父楊麒麒與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即令嗣後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變動之情形,然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通說之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其租賃關係亦不受影響,從而,原告既繼承上開分管之3筆土地之租賃權,就分管之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疑。被告疏未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共有人間依前開協議書所為分管耕作之協議,具有耕地租賃之法律見解,亦未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徒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並非針對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判決為由,遽謂: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尚難以此主張於系爭3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嫌速斷,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對被告之原處分未予糾正,仍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亦屬有誤。

⒊經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1月

4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同地段570-64、570-65、570-66、570-67等地號,嗣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則變更為民安段1866地號,而水堀頭段570-64地號經重測後則變更為民安段1867地號土地,此有台中市土地登記簿可參。又系爭民安段186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866地號土地,另民安段1867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同地段1867-2、1867-3(系爭土地之一)、1867-4、1867-7等地號,而系爭1867-5地號土地則復分割自1867-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以系爭3筆土地即民安段1866-1、1867-3、1867-5地號土地原均屬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要屬無疑,而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則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此參協議書所附93筆土地標示自明。

⒋復○○○區○○段1675-9、1675-19地號2筆土地係由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水堀頭段546地號土地亦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理由可參外,亦有協議書所附之93筆土地標示一覽表可參可稽。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業已認定前揭93筆土地所有人間簽訂協議書,係屬彼此交換、分管使用土地,其性質上為租賃,此參上開判決理由欄記載:「可見系爭土地連同協議書所列合計93筆土地,確曾訂立分管契約,彼此交換,分管使用。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交付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為租賃,難認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自明,嗣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亦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認定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被告於84年度辦理上○○○區○○段1675-9、1675-19地號土地(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即水堀頭段54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徵收補償事宜時,亦依前開兩判決之意旨,將該2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認定為耕地承租人,予以核計應領之補償費。準此,原告自其祖父楊麒麟輾轉繼承系爭3筆土地(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即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租賃權,就系爭3筆分管之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耕地租賃關係,要屬甚明,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予發放補償費時,予以代扣3分之1補償費予原告。

⒌經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1月

4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同地段570-64、570-65、570-66、570-67等地號,嗣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因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民安段1866地號,而水堀頭段570-64地號經重測後則變更為民安段1867地號土地,此有台中市土地登記簿可參。另系爭民安段186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866地號土地,民安段1867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同地段1867-2、1867-3(系爭土地之一)、1867-4、1867-7等地號,而系爭1867-5地號土地則復分割自1867-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以系爭3筆土地即民安段1866-1、1867-3、1867-5地號土地原均屬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業經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敘明甚詳。又該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原為數人共有,而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詮分管使用,嗣經原告之祖父楊麒麟於36年間向蔡詮購買取得分管使用權,而於上開土地上自任耕作,此有證7之賣渡證書可憑,及被告56年製作○○○區○○○段土地陳情補辦徵收放領現耕者名冊於上開570-5地號土地之「原業主經協議各分管人姓名」欄中記載為蔡“銓”(應為詮),另於「買賣移轉情形」欄中載明:36年11月間出賣與楊麒麟等語,可資證明。嗣上開570-5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93筆土地之共有人(含楊麒麟),為解決土地使用之問題,於43年6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彼此交換土地,依各自使用之位置,分管耕作,此有協議書可參。之後原告4人之祖父楊麒麟於44年6月間復將上開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其中8,514平方公尺之部分售予原告4人之母親楊詹阿鳳(楊詹阿鳳為原告4人之母親,可由原證5之戶口名簿證之),而由原告之祖父楊麒麟、母親楊詹阿鳳各依其面積占有耕種,此參上開補辦徵收放領現耕者名冊於570-5地號土地記載現耕者姓名為楊麒麟、楊詹阿鳳2人自明。嗣因原告之祖父楊麒麟、父親楊坤陞、母親楊詹阿鳳先後去逝,由原告4人輾轉及直接繼承570-5地號土地全部之分管使用權,並繼續耕作。

⒍復○○○區○○段1675-9、1675-19地號2筆土地係由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水堀頭段546地號土地亦屬證8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理由可參,及協議書所附之93筆土地標示一覽表可考(即黃色筆標示之土地)。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確認定前揭93筆土地(含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所有人間簽訂證8之協議

書,係屬彼此交換、分管使用土地,其性質上為租賃,此參上開判決理由欄記載:「可見系爭土地連同協議書所列合計93筆土地,確曾訂立分管契約,彼此交換,分管使用。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交付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為租賃,難認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自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之意旨,而認定台中市○○區○○段1675-9、1675-19地號2筆土地(即重測分割前,屬上開93筆土地中水堀頭段546地號土地之部分)分管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足徵上開93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就其分管耕作之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具有耕地租賃關係甚明。尤以,被告於84年度辦理上○○○區○○段1675-9、1675-1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時,亦依前開兩判決之意旨,將該2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認定為耕地承租人,予以核計應領之補償費,足見被告亦肯認上開93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間具有耕地租賃關係。是以系爭3筆土地雖無耕地租約登記,然原告4人既屬系爭3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基於前開說明及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4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要甚灼然。準此,被告疏未審酌上開事項,徒以本件原告4人並無耕地租約之登記為由,遽謂:形式上難認原告4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云云,要不足取。

⒎再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

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在案,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釋示在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6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亦一再重申此旨,足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主管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且該承租人並不以書面訂定者為限,是若行政機關仍以三七五租約有書面登記者,始認定為合法之承租人,自屬誤解,且主管機關於辦理上開補償作業時,苟未調查是否實際耕作,而有耕地租約之證據,即徒憑租約登記之有無,為唯一審認標準,要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法,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7號判決可參。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而言。租佃關係之是否存在,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要件,租約登記乃為行政上管理而設,固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非其唯一準據。主管機關發放地價補償,代為扣交地價補償與耕地承租人,既以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可考。準此,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代為扣交時,就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自應作實質之認定,並不以有無耕地登記為唯一準據,彰彰甚明,被告未詳審究前揭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判例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旨趣,於認定本件是否有耕地租賃之關係時,徒以有無租約登記為憑,而未作實質認定,已有違失,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謂: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爭執,請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訴願應行審酌之範圍云云,亦屬有誤,均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4人就系爭徵收之3筆土地,既有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於發放補償費時,自不待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應依法就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得之補償費代為扣交之3分之1補償費予原告4人,因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徒憑本件未有租約登記為由,遽然否准原告代為扣交之請求,除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外,亦顯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甲○○等4人共有台中市○○區○○段1866-1、186

7-3、1867-5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告辦理中港路三段128巷打通至青海路道路工程徵收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93)內地字第093006797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93年10月18日(93)府地用字第09301627621號函公告及93年11月11日(93)府地用字第0930172915號函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在案。於辦理道路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被告以93年10月20日(93)府地用字第0930171395號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證本工程案內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業經西屯區公所93年10月26日以公所建字第0930021633號函覆被告皆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原告主張為上開系爭土地耕地之承租人,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代扣3分之1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被告遂93年12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98714號函覆原告甲○○等4人,因上開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否准其申請。

⒉另依原告提供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書,係

○○○區○○段1675-9、1669地號等2筆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判決,但未包含本案1866-1地號等3筆土地,其

主文無法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另檢附其餘證明文件亦無法明確指出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⒊本案系爭耕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有關承租人之地價發給,

原告雖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但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故被告無法確認有租約關係存在,予以發給承租補償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4人所陳各點均係依程序依法令

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並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代為扣交」,足見上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之公法上之義務;而補償承租人規定,則係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歷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於實務見解亦認屬公法上爭議,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之90年度判字第2571號、90年度判字第1932號、90年度判字第1425號、90年度判字第1268號等判決甚明,是本件係屬公法訴訟,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係屬民事法院認定之職權,則屬另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台中市○○路○段○○○巷打通至青海路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1866-1、1867-3、1867-5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979號函核准徵收後,乃據以93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1627621號公告徵收,並以93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30172915號函知各權利關係人於93年11月24日、25日領取補償費。嗣原告主張渠為上開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求代為扣交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之補償費,經被告以93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198714號函以「... 二、○○○區○○段1866之1、1867之3、1867之5地號土地,本府前於徵收公告時函請本市西屯區公所查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西屯區公所93年10月26日以公所建字第21633號函覆本府皆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故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代扣3分之1補償費由承租人領取之規定。... 」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19871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經被告以經向西屯區公所查復,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另依原告檢附之其餘證明文件,亦無法明確指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本案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既有疑義,被告以93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198714號函否准其代扣3分之1補償費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原告主張其祖父楊麒麟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協議書,約定彼此交換土地,依各自使用之位置分管耕作,該協議書所訂「交換土地」、「分管耕作」應認定分管使用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查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私權爭執,仍請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訴願救濟應行審究之範圍,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2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告仍不服,而為上開事實欄之主張。

三、本件因原告之係爭土地未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以經向西屯區公所查復,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另依原告檢附之其餘證明文件,亦無法明確指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否准請求被告代為扣交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之補償費固非無據,惟:

㈠按「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

,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在案,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另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402號,6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主管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且該承租人並不以書面訂定者為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三七五租約書面登記者,始認定為合法之承租人,自屬有誤解。

㈡楊麒麟(已歿)為原告之祖父,被告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

,其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866-1、1867-3與1867-5地號等3筆土地,在重測、分割及變更土地標示前,原屬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59甲)土地之一部分,又該水堀頭段570-5地號等3筆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楊麒麟與他人所共有,其中570-5地號土地,於36年元月間,由原告之祖父楊麒麟購買後,即由楊麒麟占有使用,迄至43年6月20日,上開93筆土地(含57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楊麒麟),為解決土地使用之問題,乃達成協議,約定彼此交換土地,依各自使用之位置,分管耕作,此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土地標示變更一覽表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1月4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同地段570-64、570-65、570-66、570-67等地號,嗣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則變更為民安段1866地號,而水堀頭段570-64地號經重測後則變更為民安段1867地號土地,又系爭民安段186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866地號土地,另民安段1867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同地段1867-2、1867-3(系爭土地之一)、1867-4、1867-7等地號,而系爭1867-5地號土地則復分割自1867-2地號土地,此亦有原告所提台中市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即民安段1866-1、1867-3、1867-5地號土地原均屬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則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尚可採信。

㈢再台中市○○區○○段1675-9、1675-19地號2筆土地係由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水堀頭段546地號土地亦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此有協議書所附之93筆土地標示一覽表可稽,並有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可資佐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業已認定前揭93筆土地所有人間簽訂協議書,係屬彼此交換、分管使用土地,其性質上為租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該判決理由),且嗣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亦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認定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該判決),被告於84年度辦理上○○○區○○段1675-9、1675-19地號土地(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即水堀頭段54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徵收補償事宜時,亦依前開兩判決之意旨,將該2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人認定為耕地承租人,予以核計應領之補償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土地之

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貨,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因而上開協議書所訂「交換土地」、「分管耕作」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租賃關係,被告徵收之上開3筆土地,是否係由原告之祖父楊麒麟,依上開協議書予以交換土地分管使用,原告之祖父楊麒麒與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嗣後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變動之情形,原告自其祖父楊麒麟輾轉繼承系爭3筆土地(屬協議書所列93筆土地之一即水堀頭段57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租賃權,就系爭3筆分管之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本得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予以調查,始可謂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詎被告仍逕以經向西屯區公所查復,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另依原告檢附之其餘證明文件,亦無法明確指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本案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尚有疑義否准原告之請求,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及前引相關判例所釋示,調查上開足以證明原告是否有租賃關係之證據,顯有未盡調查事實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之補償費予耕地承租人,其所謂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自任耕作者而言,不以書面登記為要件,而究竟原告是否為承租人,原告既已提出資料供被告審酌,自應予以調查審認,然被告逕依登記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認定為承租人,而否准原告請求扣交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