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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是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所確認者應屬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自不待言。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應急工程,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70─228、─17、─13、─229 地號四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4月27日府地工字第48226號函核准,並經被告於79年5月9日以79府地權字第 77154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惟依據經濟部78年8月29日經(78)水 041432號核定「大里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78年12月18日台(78)經3129號核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2月4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7190號函得知,大里溪治理計畫應急工程範圍應由舊社橋至東門橋並提前於79年度辦理,同時 8米防汛道路與都市○○道路共構當時即已列入工程計畫內。但被告卻迫於民眾抗議僅將與台中市交界之游萬來、林若彬及原告 3人土地在未告知實際情況、計畫下先行使用並徵收,並且未依照計畫延滯精武橋上游至太原橋段之進行。且被告當時亦未依照工程計畫為防汛道路與都市○○道路共構做先期準備。依照法理被告應該先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地目才能使用原告土地建構 8米防汛道路及都市○○道路,但是被告卻完全沒有動作逕自占用原告土地做為8米都市○○道路,當時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正在檢討尚未定案,也引用錯誤資料-旱溪應急路堤預定於80年度施工,將原告土地排除於範圍內,以致原告權益雙重受損等語,爰訴請確認被告以79年5月9日79府地權字第77154號函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按本件之徵收係經台灣省政府以 79年4月27日79府地工字第48226 號函核准,此有該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核准徵收之台灣省政府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徵收公告,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案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原告對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前述公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