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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屬藤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4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1,680,000元、3,701,600元、2,990,400元及4,58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 3,655,687元、4,025,500元、6,796,599元、4,574, 547元及5,466,212元,補徵應納稅額439,097元、518,550元、1,359,240元、843,498元及1,345,545元,嗣該分局核定87及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807,365元及1,748,516元,重行歸課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912 元及7,214,728元,再補徵應納稅額722、852元及699,343元,84及85年度並處罰鍰 219,300元及250,400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追減84至88年度利息所得1,227,640元、1,593,200元、2,241,600元、1,990,400元、3,780,000元及84年度罰鍰181,800元;註銷85年度罰鍰 250,4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87及88年度利息所得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8年度之利息所得80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主張原告雖提示89年 4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說明借款餘額僅剩350萬元,而未提示該350萬元與訴外人劉瑞潭借款係同一筆之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沈國肇代償還之 130萬元係本金而非利息。惟依民法第219 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示上開判決之借款餘額 350萬元非同一筆之借款,而在尚未詳查確定原告於89 年4月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民事判決之350萬元借款非被告所據以核定利息所得之350萬元本金(劉瑞潭借款)前,即逕予決定原告88年度利息所得為80萬元而非原告及沈國肇所說明之88年度利息僅30萬元而非80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復查作成88年度利息所得為80萬元之決定,除有違證據採證原則外,更未斟酌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所應依循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亦即,被告已有依其推定(非同一筆)作成決定之事實,及未就貸借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加以公平比較。

⒉另原告於89年 4月所持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給付

票款之 350萬元支票,確係劉瑞潭所簽發並由沈國肇背書之450萬元減除沈國肇代為償還100萬元本金後之餘額(原告原另行要求劉瑞潭簽發,而其卻以訴外人黃勝彥簽發,由沈國肇及訴外人林孟玉等背書之支票交付)。亦為原告所持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之350萬元與劉瑞潭之借款係同一筆。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經檢舉自84年度起提供他人資金融通漏報利息

所得,案經航業調查處檢具檢舉人、劉瑞潭、沈國肇談話筆錄及利息計算表等資料,通報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原告㈠86至88年度分別收取劉瑞潭利息所得2,021,600元、1,310,400元及1, 300,000元;㈡84至88年度分別收取沈國肇利息所得1,680,000元、1,680,000元、1,680,000元、1,680,000元及 3,28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複查,經被告決定略以:原核定原告收取劉瑞潭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僅86年度收取 1,460,000元,其餘並未收取,惟原告收取沈國肇87年 4月代劉瑞潭支付之1,000,000 元支票係註記收取借款利息,並於利息計算表中列載扣除已入利息 1,000,000元,有支票及利息計算表影本可稽,其主張未收取該利息核無可採;至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乙節,已取具支票存根影本,債務人劉瑞潭亦稱系爭款項係沈國肇代其支付利息並非本金,沈國肇雖於91年5月23日及93年4月20日之說明書及談話筆錄表示其僅對劉瑞潭之本金負責,上述代付款均係代劉瑞潭償還本金,惟原告所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利息支付命令之劉瑞潭簽發應於88年6月30日支付之票據金額仍為4,500,000元,原告主張沈國肇係代劉瑞潭償還本金核無可採;其餘原核定86年度561、600元、87年度 310,400元利息,被告並無足證原告確已收取之具體事證;又88年度收取之支票 3張合計1,300,000元,其中發票日89年1月6日面額500,000元支票 1張,88年度尚未兌現,原核定88年度利息所得核有未合,爰就原核定原告86至88年度收取劉瑞潭利息所得應分別追減 561,600元、310,400元及500,000元。另原核定原告收取沈國肇利息部分,沈國肇於航業調查處說明其與原告係同業,無業務上往來,因客戶、友人需要短期資金調度時曾陸續向原告調度金額5百萬元至8百萬元不等之資金,8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利息約1,680,000元,至88年止至少8,400,000元,加上其他小額者約有10,000,000元;嗣於91年 5月23日檢附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紀錄表及銀行帳戶明細,說明其與原告同行,因業務上往來與協助,向原告短期資金調度並未支息;被告於93年 4月20日再約談沈國肇,其又說明實際上沒有支付那麼多利息,並於93年 5月14日檢附利息計算表說明除84年間短期借款2,000,000元等9筆合計支付利息452,360元及85年短期借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86,800元外,其餘均無息短期資金融通。按原告確有從事私人資金放款業務,其雖聲稱未收取沈國肇利息,惟何須長期提供大筆資金供沈國肇客戶及親友調度,並未合理說明,又沈國肇說詞亦前後不一,非無迴護之嫌,所稱未支付利息,尚難採據;惟原核定取自沈國肇之利息,係依其談話筆錄之推估數字,被告並未查得其他具體事證,復查後乃重行依沈國肇93年 5月14日說明書及具體支付利息期間之計算明細表核定原告取自沈國肇利息所得84年度452,360元及85年度86,800元,原核定原告 84至88年度收取沈國肇利息所得應分別追減1,227,64 0元、1,593,200元、1,680,000 元、1,680,000元及3,28 0,000元。綜上,原核定原告84至88年度利息所得應分別追減1,227,640元、1,593,200元、2,241,600元、1,990,400元及3,780,000元,尚無不合。

⒉按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有支票

存根影本可證,債務人劉瑞潭亦稱系爭款項係沈國肇代其支付利息並非本金,沈國肇於91年5月23日及93年4月20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雖表示其僅對劉瑞潭之本金負責,則沈國肇何需依原告要求於劉瑞潭簽發應於 88年6月30日支付450萬元之支票背面註記未付利息1,712,077元,且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沈國肇88年 8月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之支票3張,除88年9月到期之300,000元為利息收入,其餘88年11月及89年1月到期之各500,000 元均係償還本金, 亦與沈國肇復查時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及原告復查中主張沈國肇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均係本金前後矛盾,又其雖提示89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說明借款餘額僅剩 3,500,000元,惟其並未提示該 3,500,000元與劉瑞潭借款係同一筆之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沈國肇代償還之 1,300,000元係本金而非利息,其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前 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檢舉自84年度起提供他人資金融通漏報利息所得,案經航業調查處檢具檢舉人、劉瑞潭、沈國肇談話筆錄及利息計算表等資料,通報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原告(一)86至88年度分別收取劉瑞潭利息所得2,021,600元、1,310,400 元及1,300,000元;(二)84至88年度分別收取沈國肇利息所得1,680,000元、1,680,000元、1,680,000元、1,680,000元及3,280,000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655,687元、4,025,500元、6,796,599元、4,574,547元及5,466,212元,補徵應納稅額439,097元、518,550元、1,359,240元、843,498元及1,34 5,545元。嗣該分局核定87及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807,365元及1,748,516元,重行歸課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912元及7,214,728元,再補徵應納稅額722、852元及699, 343元,84及85年度並處罰鍰219,300元及250,400元。原告不服,以其86年間借予劉瑞潭9,500,00 0元,該年度實際僅取得利息1,46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部分劉瑞潭已於同年間償還,另 4,500,000元部分劉瑞潭原係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並經沈國肇背書擔保付款,惟劉瑞潭無法按約定支付利息,乃要求沈國肇代為支付並於劉瑞潭簽發該應於88年6月30日支付450萬元之支票背面註記未付利息1,712,077 元,該利息沈國肇仍未支付,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核定除86年度實際收取利息 1,460,000元外,其餘沈國肇代劉瑞潭支付86年度 561,600元、87年度1,310,400元之利息並未收取,又沈國肇於87年 4月及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1,000,000元及1,300,000元係償還借款本金,並非利息,原核定88年度利息所得 1,300,000元亦與事實不符,至劉瑞潭提示之利息計算表係原告向劉瑞潭請求償付利息之用,並非實際收取利息之收據;另檢具與沈國肇間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主張與沈國肇間因業務往來短期資金融通並未計息,原核定收取沈國肇之利息請予撤銷等語,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核定原告收取劉瑞潭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僅86年度收取 1,460,000元,其餘並未收取,惟原告收取沈國肇87年4月代劉瑞潭支付之1,000,000元支票係註記收取借款利息,並於利息計算表中列載扣除已入利息1,000,00

0 元,有支票及利息計算表影本可稽,其主張未收取該利息核無可採;至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乙節,已取具支票存根影本,債務人劉瑞潭亦稱系爭款項係沈國肇代其支付利息並非本金,沈國肇雖於91 年5月23日及93年 4月20日之說明書及談話筆錄表示其僅對劉瑞潭之本金負責,上述代付款均係代劉瑞潭償還本金,惟原告所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利息支付命令之劉瑞潭簽發應於88年 6月30日支付之票據金額仍為 4,500,000元,原告主張沈國肇係代劉瑞潭償還本金核無可採;其餘原核定86年度561、600元、87年度 310,400元利息,被告並無足證原告確已收取之具體事證;又88年度收取之支票3張合計1,300,000元,其中發票日89年1月6日面額500,000元支票1張,88年度尚未兌現,原核定88年度利息所得核有未合,爰就原核定原告86至88年度收取劉瑞潭利息所得應分別追減561,600元、310,400元及500,000 元。另原核定原告收取沈國肇利息部分,沈國肇於航業調查處說明其與原告係同業,無業務上往來,因客戶、友人需要短期資金調度時曾陸續向原告調度金額5百萬元至8百萬元不等之資金,8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利息約 1,680,000元,至88年止至少8,400,000元,加上其他小額者約有10,000,000元;嗣於91年5月23日檢附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紀錄表及銀行帳戶明細,說明其與原告同行,因業務上往來與協助,向原告短期資金調度並未支息;被告於93年4月20 日再約談沈國肇,其又說明實際上沒有支付那麼多利息,並於93年5月14日檢附利息計算表說明除84年間短期借款2,000,000元等9筆合計支付利息452,360元及85年短期借款 3,500,000元支付利息86,800元外,其餘均無息短期資金融通。按原告確有從事私人資金放款業務,其雖聲稱未收取沈國肇利息,惟何須長期提供大筆資金供沈國肇客戶及親友調度,並未合理說明,又沈國肇說詞亦前後不一,非無迴護之嫌,所稱未支付利息,尚難採據;惟原核定取自沈國肇之利息,係依其談話筆錄之推估數字,被告並未查得其他具體事證,復查後乃重行依沈國肇93年 5月14日說明書及具體支付利息期間之計算明細表核定原告取自沈國肇利息所得84年度 452,360元及85年度86,800元,原核定原告84至88年度收取沈國肇利息所得應分別追減1,227,64 0元、1,593,200元、1,680,000元、1,680,000元及3,28 0,000元。綜上,原核定原告84至88年度利息所得應分別追減1, 227,640元、1,593,20 0元、2,241,600元、1,990,400元及3,780, 000元,尚無不合。原告仍不服,主張沈國肇87年4月代劉瑞潭支付之1,000,000元係償還本金利息所得,至沈國肇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之支票3張,除88年9月到期之300,000元為利息收入,其餘88年11月及89年1月到期之各500,000元均係償還本金等由,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又就88年度之利息所得8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

㈠原告收取沈國肇87年4月代劉瑞潭支付之1,000,000元支票

係註記收取借款利息,並於利息計算表中列載扣除已入利息 1,000,000元,有支票及利息計算表、及原告親自書立載明該 1,000,000元係利息之字條(見原處分卷第73頁)可稽。至於原告所收取沈國肇於88年 8月代劉瑞潭支付之支票3張合計1,300,000元(其中發票日89年1月6日面額500,000元支票1張,88年度尚未兌現,於復查時未列入88年度之利息),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原處分足稽。債務人劉瑞潭亦稱系爭款項係沈國肇代其支付利息並非本金,沈國肇於91年5月23日及93年4月20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雖表示其僅對劉瑞潭之本金負責,則沈國肇何需依原告要求於劉瑞潭簽發應於88年6月30日支付450萬元之支票背面註記未付利息 1,712,077元,而原告又已就該未付利息對沈國肇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 4月15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有法院88年度促字第 23282號支付命令附原處分卷可憑。

況依前揭民法第323條規定,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之 1,300,000元,亦應係清償利息。是沈國肇供稱其僅對劉瑞潭之本金負責,顯與其於87年 4月間代劉瑞潭支付1,000,000 利息之事實不符,其所稱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確有從事私人資金放款業務,其如未收取沈國肇代劉

瑞潭支付之利息,何須長期提供大筆資金供沈國肇及劉瑞潭調度。且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沈國肇88年 8月代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之支票3張,除88年9月到期之300,000 元為利息收入,其餘88年11月及89年1月到期之各500,000 元均係償還本金,亦與沈國肇復查時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及原告復查中主張沈國肇代劉瑞潭支付 1,300,000元均係本金前後矛盾。又其雖提示89年 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 168號,惟依該判決所載,原告係執有黃勝彥所簽發,由沈國肇、林孟玉所背書之 3紙面額共 3,500,000元之支票而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債務人既係劉瑞潭,何以該 3紙支票未由劉瑞潭簽發或背書,亦有可疑,是亦無法以該判決之金額,與劉瑞潭向原告借款餘額4,500,000元減少1,000,000元,即認係屬劉瑞潭之同一筆借款。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瑞潭,以證明其向原告借款共4,500,000元後,再轉借3,500,000元給黃勝彥。惟查劉瑞潭已供證沈國肇所代償之系爭款項係支付利息而非本金,則劉瑞潭向原告借款後又轉借何人,自與本件無涉,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劉瑞潭支付之1,300,000元,其中於88年間已由原告兌領之80萬元係屬原告88年度之利息所得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