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32號原 告 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43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台中市○○路○○○號7樓之1,經該公司所在大樓-聯將商務大樓之管理員葉運清簽名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聯將商務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明其身分,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0日起算,至94年1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 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9月13日中院清民壬九十三司一七二字第7158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公司於解散清算後始收到原處分。又原告公司台中營業所93年11月19日收到訴願決定書,再轉寄至原告清算人之居所時已是93年11月22日,又同年月22、23日為周休假日,清算人於93年1月24日起訴仍在法定期間內,應屬合法云云。
三、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知有上開違章未結情事,卻怠於通知‧‧‧機關申報債權,故原告雖經臺北地院‧‧‧號函准予備查,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之處分,業經被告於
93 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93年8月20日提起訴願,顯然原告業已知悉本件罰鍰事件未結情事,卻怠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故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雖經台中地方法院以
93 年9月13日中院清民壬九十三司一七二字第71584號函准予備查,難謂其業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其清算不能認已合法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次按「送達於‧‧‧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多數公司或住戶集合使用之大樓,其大樓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使用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使用戶之受雇人。大廈管理員簽名、蓋章收受應送達於公司或住戶之訴訟文書,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以明其身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訴願書所載公司地址均為:「台中市○○路○○○號7樓之1」,嗣後未據陳明變更,則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自應以原告自行填報之原地址為送達處所。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93年11月19日送達,經原告公司所在之聯將商務大樓之管理員葉運清(即原告之受雇人)簽名收受在案,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原告事後再以其負責人居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2」為詞,冀圖諉卸其遲誤責任,而謂「原告公司台中營業所收到訴願決定書,再轉寄至原告清算人之居所已是93年11月22日」,主張本件起訴未逾期等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