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0號原 告 八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5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台北市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查獲於http:// home.taconet.com.tw/網站(TACONET-章魚網)刊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案經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案件原是由苗栗縣政府來函欲詢問及確認湧利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湧利公司)是否於章魚網線上廣告販售酒類商品一事。茲查證後回覆,該湧利公司並無在章魚網網站(http:/home.taconet.com.tw)上刊登廣告。經查明,檢舉人所摘錄到的網頁資料乃是利用搜尋引擎技術所產生的庫存網頁資料。自始至終該酒品內容絕非由原告刊登上傳的資料內容,原告乃是網路科技公司,為一網際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簡稱IPP),所經管的章魚網是一個以網路社群為主的入口網站,章魚網提供許多免費網路資源(如免費空間、產品型錄機制等等)供其會員申請使用,會員可利用章魚網提供的網路資源,自行上傳、下載和更新資料內容。章魚網僅提供網路資源讓會員自行上傳或張貼資料內容,並同時提供搜尋引擎功能。該酒品資料乃是早期由湧利公司上傳的資料內容,並非經由原告上傳的資料內容。
⒉原告不服被告94年1月6日府財酒字第0940003444號處分
書,認為處分不當,致損害原告權利和營業方式。因原告只是單純的網路科技公司,從未經營酒類商品的販售和該類商品廣告行銷及刊登。但原告卻被被告誤解,第一次從協助單位(證人)卻變成受處分人,不合理。被告將原告所提供的搜尋引擎技術所產生的庫存網頁資料當成廣告刊登,可見被告尚不了解原告在整個網路生態所扮演的角色及經營性質。之前訴願書曾經要求建議被告至網址(http://member.tacomart.com)處申請加入原告會員後實際了解原告在整個網路生態所扮演的角色及經營性質,但至今似乎都尚未實際了解。原告不禁要提出疑問,為何其他公部門及檢調單位都相當了解原告的經營性質,就唯獨被告不明瞭,不願去了解。本事件未見被告充分了解原告經營屬性,且未與業者當面溝通即以主觀的判斷而下定論,導致判決上不公平、不客觀。
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指出原告應對搜尋引擎的搜尋結果內
容負有管理者有效監控管理之義務,然而,若從網路的實際使用情形及其特性觀之,每個使用者在每分每秒內都可能加入討論,或重新修改網頁內容、貼上色情猥褻或其他違法的資訊內容,可能維護網路服務的人員才剛檢視過,下一秒就有使用者放入新內容,除非24小時全面監控所有使用者之網路行為,否則斷難完全禁絕違法資訊的出現;況且,原告的會員約有88萬人,就實際執行層面而言,在使用者眾、時間不定,且得以時時更新內容的網路使用特性下,要求網路服務業者全面監控使用者行為是否違法,從經濟層面來看幾近不可能。試問如果今天有人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藉由原告所提供的網路資源上傳不當違法內容後,再來惡意檢舉原告,不知法院和相關公部門會如何判別。若再碰上相關的公部門不明理,那原告將產生嚴重的經營問題。原告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旨在便利使用者迅速獲得檢索結果,連結至其他業者或個人經營的網站。這些網站均分別由各經營者自行負責,不在原告控制的範圍內。因此原告無法擔保各該網站的內容品、正確性及適法性、可依賴性、即時性、有效性、正確性及完整性,使用者也許會檢索到一些內容不正確的網站,這是電腦運作的可能結果,遇到此類情形時,基於對內容提供者的尊重,原告原則上不對其所提供的內容做實質審查或修改,原告在其服務條款載明建議使用者不要瀏覽或儘速離開該等網站或煩請逕向內容提供者反應意見。若遇重大情節時請使用者至章魚網客服中心由客服人員協助處理。原告提供的搜尋引擎是資訊媒合之工具,就像一本電話簿,提供網友查詢資訊的管道,尤其搜尋引擎中的「全文檢索」功能所搜索的資料是所有的網站內容,因此在技術上甚難事前過濾其內容,而這也是目前原告最難為之處。例如像電信公司的電話簿中,若有公司行號發生經濟犯罪,於理於法均不會要求出版電話簿的電信公司負擔法律責任。以網路環境發展較為成熟的美國為例,其司法實務界已逐漸趨向認定網路業者無須對其用戶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網頁上之討論區所張貼或傳輸的文章內容負責。就法律實務之世界趨勢而言,擷取美國與德國法院之最新見解如下,於美國,司法實務界趨向認定入口網站業者無須對其用戶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網頁上之討論區上所張貼或傳輸的文章內容負責。美國法院於1997年在一件涉及美國最大入口網站「美國線上」(American On-Line)的誹謗案上,更於判決理由中引用「通訊端正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之規定,明白表示任何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人,都不應該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所提供資訊的出版人,因此認為美國線上公司無須對其用戶在網站上所張貼含有誹謗他人名譽內容之文章負責。於德國,而在眾所矚目的德國CompuServe案中,德國聯邦地方法院雖然認為「德國會員得透過ISP業者提供之服務,連結上該公司設於美國存有猥褻資料之伺服器,因此為猥褻文書罪之共犯」,然而該判決所指之猥褻資料,其實是由不特定人存於新聞群(newsgroup)中的,並非美國CompuServe公司所整理、蒐集、或提供。此判決一出現即引發非議,後來更經德國聯邦高等法院撤銷,而釐清JSP業者及搜尋引擎服務提供者無須就提供連結服務或搜尋服務,而為他人之行為負責。在國際間,為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可以被釐清,「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在1996年通過的WIPO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及WIPO表演暨錄音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Phonograms Treaty)等二個著作權保護協定中,已經確立ISP業者無須對其客戶或使用者之行為負責之原則。就我國法院見解如下,1999年底新竹地方法院曾判決一提供色情網站之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Provider,ICP)於網頁中設立討論專區,提供其所搜集之各國情色網站、網址內容,係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責。然於該判決中,相當謹慎的未將純粹提供網路資源(如虛擬主機、網頁空間)列為被告。同時判決理由中雖提及一般人得利用搜尋引擎尋找色情網站,但並未稱此時提供搜尋引擎之業者即屬違法或構成幫助犯。換言之,該判決並未加重網頁空間提供者或搜尋引擎業者法律責任。就言論自由觀點而言,於前述美國及德國法院判決中,除就法律觀點討論ISP業者與搜尋引擎服務提供者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外,尚著墨於言論自由的討論。因為,網際網路上任何的訊息散佈,均屬於言論自由之一環,倘若ISP業者及入口網站必須就上網登錄的網站一一調查或篩選,除對入口網站科以不公平之負擔外,實係嚴重干涉言論自由之行為。此較之網路商機的流失,網路業者的經營困境等等問題,更需要法律人的持續關注,畢竟自由是網路最重要的價值,也是我國憲法之基本精神,不容忽視。期許政府應定出網站業者得以免責之範圍,以規範網站業者對違法內容之法律責任關係並確保言論自由之空間。
⒋大多數的會員和網友運用提供的網路資源和網際網路平
台均會運用在好的或公益的方面。如原告http://com.tacocity.com.tw網站免費提供了各地方弱勢社區建立本身人文及網路社區總體營造內容,又如http://jchu
ng.groups.com.tw網站則為一名視障者會員運用章魚網提供的免費社群網站平台,加上網路言論自由的優點,再加上本身的努力經營得以找回自信心後重生,現在並已發行2-3本書籍。
⒌原告是一家已成立8年以上之守法的公司,一直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從未違法,也絕不刻意迴避應盡的道德和責任,知法枉法。一旦原告收到公部門及檢調單位正式來函通知,原告會立刻刪除不當資料內容。之前收到苗栗縣政府公部門通知,就已在第一時間內將湧利公司庫存網頁從資料庫中刪除,故該等庫存網頁已無法自原告搜尋引擎技術搜尋得到。且原告對於宣導政府各公部門的法令更是不遺餘力,一旦知悉公部門的法令便會儘快公告原告網頁會員及廠商(網址http://tool.tacomar
t.com/knowledge/index.htm)。本案件原告由證人反為被告,亦為原告長期協助配合公部門及檢調單位處理案件以來第一次遭遇被誤判的情況,期盼法院詳細查證了解後還給原告清白和公道,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
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及「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為電視廣告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稱略以,章魚網是一個以網路社群為
主的入口網站,僅提供程式平台或網頁空間由會員自行張貼,並提供資料搜尋功能‧‧‧所摘錄到的資料乃是利用搜尋引擎技術所產生的庫存網頁資料,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旨在便利使用者迅速獲得檢索結果,連結至其他業者或個人經營的網站‧‧‧,原告無法擔保各該網站的內容品質、正確性及適法性,使用者也許會檢索到一些內容不正確的網站,基於對內容提供者的尊重,原告原則上不對其所提供的內容作實質審查或修改‧‧‧收到檢調單位正式來函通知會立刻刪除不當資料內容。
⒊查本件原告於網路刊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原告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使使用者鍵入相關說明後,電腦系統即得自動顯現使用者鍵入及上載之內容,則原告以該搜尋引擎及交易平台提供者及管理者之地位,其對該等涉及酒品廣告之資訊,有監控管理之可能,亦負有管理者有效監控管理之義務;況原告網站設於網際網路上,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該酒類商品刊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業生廣告之效果,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其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規定,有違規酒品廣告附案佐證,違規事證明確。又查原告對該交易平台既負有管理者有效監控管理之義務,則該酒類商品刊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業生廣告之效果,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其未標示警語應即時將之移除,尚不得以該會員自行存放的資料內容非原告所有及一般資料內容與記錄均會備存在資料庫一年才進行清除等語卸免其責,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為電視廣告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台北市政府菸酒查緝小組93年9月27日查獲於http:// home.taconet.com.tw/網站(TACONET-章魚網)刊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案經台北市政府函轉苗栗縣政府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00,000元,有台北市政府93年9月30日府財二字第09314938500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11日府財二字第09322108300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8日府財菸字第0930134177號函、相關網頁、通知陳述意見書及被告94年1月6日府財酒字第0940003444號行政處分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10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一家已成立8年以上之守法的公司,一直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從未違法,也絕不刻意迴避應盡的道德和責任,知法枉法。一旦原告收到公部門及檢調單位正式來函通知,原告會立刻刪除不當資料內容。之前收到苗栗縣政府公部門通知,就已在第一時間內將湧利公司庫存網頁從資料庫中刪除,故該等庫存網頁已無法自原告搜尋引擎技術搜尋得到。本件原是由苗栗縣政府來函欲詢問及確認湧利公司是否於章魚網線上廣告販售酒類商品一事。茲查證後回覆,該湧利公司並無在章魚網網站(http:/home.taconet.
com.tw)上刊登廣告。經查明,檢舉人所摘錄到的網頁資料乃是利用搜尋引擎技術所產生的庫存網頁資料。自始至終該酒品內容絕非由原告刊登上傳的資料內容,原告乃是網路科技公司,為一網際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簡稱IPP),所經管的章魚網是一個以網路社群為主的入口網站,章魚網提供許多免費網路資源(如免費空間、產品型錄機制等等)供其會員申請使用,會員可利用章魚網提供的網路資源,自行上傳、下載和更新資料內容。章魚網僅提供網路資源讓會員自行上傳或張貼資料內容,並同時提供搜尋引擎功能。該酒品資料乃是早期由湧利公司上傳的資料內容,並非經由原告上傳的資料內容,因原告只是單純的網路科技公司,從未經營酒類商品的販售和該類商品廣告行銷及刊登。但原告卻被被告誤解,第一次從協助單位(證人)卻變成受處分人,不合理。被告將原告所提供的搜尋引擎技術所產生的庫存網頁資料當成廣告刊登,可見被告尚不了解原告在整個網路生態所扮演的角色及經營性質。本事件未見被告充分了解原告經營屬性,且未與業者當面溝通即以主觀的判斷而下定論,導致認定上不公平、不客觀。訴願決定書指出原告應對搜尋引擎的搜尋結果內容負有管理者有效監控管理之義務,然而,若從網路的實際使用情形及其特性觀之,每個使用者在每分每秒內都可能加入討論,或重新修改網頁內容、貼上色情猥褻或其他違法的資訊內容,可能維護網路服務的人員才剛檢視過,下一秒就有使用者放入新內容,除非24小時全面監控所有使用者之網路行為,否則斷難完全禁絕違法資訊的出現;況且,原告的會員約有88萬人,就實際執行層面而言,在使用者眾、時間不定,且得以時時更新內容的網路使用特性下,要求網路服務業者全面監控使用者行為是否違法,從經濟層面來看幾近不可能,原告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旨在便利使用者迅速獲得檢索結果,連結至其他業者或個人經營的網站。這些網站均分別由各經營者自行負責,不在原告控制的範圍內。因此原告無法擔保各該網站的內容品、正確性及適法性、可依賴性、即時性、有效性、正確性及完整性,使用者也許會檢索到一些內容不正確的網站,這是電腦運作的可能結果,遇到此類情形時,基於對內容提供者的尊重,原告原則上不對其所提供的內容做實質審查或修改,原告在其服務條款載明建議使用者不要瀏覽或儘速離開該等網站或煩請逕向內容提供者反應意見。若遇重大情節時請使用者至章魚網客服中心由客服人員協助處理。原告提供的搜尋引擎是資訊媒合之工具,就像一本電話簿,提供網友查詢資訊的管道,尤其搜尋引擎中的「全文檢索」功能所搜索的資料是所有的網站內容,因此在技術上甚難事前過濾其內容,而這也是目前原告最難為之處,此較之網路商機的流失,網路業者的經營困境等等問題,更需要法律人的持續關注,畢竟自由是網路最重要的價值,也是我國憲法之基本精神,不容忽視。期許政府應定出網站業者得以免責之範圍,以規範網站業者對違法內容之法律責任關係並確保言論自由之空間云云,然查:
㈠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為電視廣告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而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使使用者鍵入相關說明後
,電腦系統即得自動顯現使用者鍵入及上載之內容,則原告以該搜尋引擎及交易平台提供者及管理者之地位,其對該等涉及酒品廣告之資訊,有監控管理之可能,亦負有管理者有效監控管理之義務;況原告網站設於網際網路上,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該酒類商品刊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業生廣告之效果,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其未標示警語自違反前述規定,並有違規酒品廣告附卷可資佐證,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對該交易平台既負有管理者有效監控管理之義務,則
該酒類商品刊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業生廣告之效果,即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其未標示警語即應即時將之移除,尚不得以該會員自行存放的資料內容非原告所有及一般資料內容與記錄均會備存在資料庫一年才進行清除等語,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所引美國及德國之案例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
,其案情與本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