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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丙○○為民國(下同) 90年8月14日經聯招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之92年班(專24期)學生。依原告學校「學員生學則」第1章第2節第3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同一學分課程重修乙次經複考後仍不及格」應予退學。而被告二人因學期成績未達合格標準,原告乃依上揭規定分別於 92年4月21日對洪俊哲及丙○○作成退學處分,並通知被告洪俊哲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332,546元,而未予賠償。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催繳,亦均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被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依其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定有明文。「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92年6月25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結)業證書。」、「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92年12月10日修正前「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7條及第25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藉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 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91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辨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指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辨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學校係隸屬國防部,以培養陸軍軍官為宗旨(陸軍軍官學校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被告 2人各因原告學校招考,而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依法均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8號解釋理由意旨,兩造間乃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2人各因如附表所示退學(訓)原因離校,而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均為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渠等各自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因被告等迄未依約清償,原告爰狀請求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法便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依其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被退之理由不正當,其非自願退學,不願賠錢,且被告受訓期間,應依勞基法規定,以每日 600元計算扣除賠償數額等語。

(二)、丙○○部分:

1、被告曾於 93年8月23日函知陸軍官校,因被告目前尚在就學,且辦理就學貸款,並非不予償還,惟請容許畢業就業後再償還。

2、其對退學之原因有意見,又學校不應要求被告買電腦,且退學後服裝已繳回,另有支出連費,主張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楊國強於起訴後,變更為甲○○,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92年6月25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 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藉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 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91年12月26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招生,上開招生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自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從而,國軍各軍事學校自得依該辦法之規定,對於退學之學生請求賠償費用。

三、查本件被告乙○○及丙○○為 90年8月14日經聯招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之92年班(專24期)學生。依原告學校所定「學員生學則」第1章第2節第36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同一學分課程重修乙次經複考後仍不及格」應予退學。而被告二人因學期成績未達合格標準,原告乃依上揭規定分別於92年4 月21日對洪俊哲及丙○○作成退學處分等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軍校對於被告2人之退學令影本2件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被告對於遭退學之理由,雖有疑義,然均未能舉出具體之事實,以之爭執,自難憑採。

四、又原告對於被告2人所請求之金額,已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賠償費用統計表在卷,被告 2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實在。雖被告乙○○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以每日 600元計算扣除賠償數額,然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於該法第 3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並非該法所得適用之範圍,被告乙○○依勞動基準法主張扣除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另被告丙○○主張扣除購買電腦之費用,及所支出之連費,並認退學後服裝已繳回,不應計入一節。按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計算,係依被告2人入學時有效之 91年12月26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依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賠償之服裝費,係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而本件原告已陳明其所計算之服裝費,僅請求領用給與品部分,並不包括貸與品部分;另所購買之電腦,縱係被告丙○○在原告學校就學所需,然該電腦之所有權屬被告丙○○所有;而其所繳交之連費,係其薪餉領取後之運用問題,且原告所據以請求,為兩造契約內容一部分之上開91年12月26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就此等費用,得予扣除之規定。是被告丙○○主張對此部分費用予以扣除,自乏依據。是被告2人所為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2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請求之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另被告丁○○部分,已經原告撤回其訴,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