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 告 張坤翰改名前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入學就讀於原告學校資訊系,依法享有公費待遇,嗣因第四學期之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學期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遭退學處分。原告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新服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催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下同)九二二、六四一元,惟被告未予償還,原告再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鳳山一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催繳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二二、六四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依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均可享受公費待遇。惟學生於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其應賠償之在校期間費用,則授權由國防部訂立相關之賠償費用辦法。是國防部依此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既係基於法律授權及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與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其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是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學校係隸屬國防部,以培養陸軍軍官為宗旨,被告因原告學校招考而入學就讀,依法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意旨,兩造間乃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今被告既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而退學離校,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即屬基於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二二、六四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丙、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後,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原告新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入學就讀於原告學校資訊系,依法享有公費待遇,嗣因第四學期之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學期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遭退學處分,被告係因其個人因素而被退學,其應償還在學期間內原告所給付之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新服字第○九二○○○五七○一號令、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為証,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經查,原告學校係隸屬國防部,係以培養陸軍軍官為宗旨,被告因原告學校招考而入學就讀,依首開規定,可享有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兩造間自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從而,被告於就讀原告學校後,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經原告予以退學離校,是原告依此行政契約及上開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九二二、六四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送達,見本院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