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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3號原 告 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40012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玻璃製造業,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列管編號:045-01),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氧化二砷最低管制限量運作核可文件 (045-05-J010468),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3年12月15日9時35分派員前往苗栗縣○○鎮○○街○○○號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確實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即砒霜)運作情形,且未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罰鍰,並限於94年2月3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

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玻璃製造業歷經40寒暑,對地方事務戮力而行,

舉凡社區環境、警勤教育等公益多所奉獻,未有稍懈,辦公處有各地方政要機關團體首長獎狀賀匾。

⒉傳統產業已日落西山,管理眾人事務者不知民間疾苦,稍

有逾矩即以重懲,無污染環境列管毒化物未流失,疏漏記錄可以補正,主管官署不施輔導,卻重懲百姓,扼殺產業,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第34條裁罰10萬元。原告不知道要申報,說明會的事原告也不知道。

⒊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管備查(未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故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限期改善,本件被告機關自始即無此「令」。再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依第5條第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3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再依同法第35條第2款第4款之「未依」文意,可知其立法意旨,有「沒有依」即裁罰之規定,「不依」須有拒絕或抗拒「令」之涵意。

⒋本件原處分自始沒有「令」原告,也沒有拒絕補正申報,依法條即有可議,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主張略謂:原告從事玻璃製造業,歷經40寒暑

,對地方事務皆戮力而行,其無污染環境,列管毒化物未流失、疏漏,紀錄可以補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被告機關未「令」其定期申報及原告並未有「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等云云。

⒉經查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執

行原告現場稽查,並依程序完成稽查、記錄,其違反事實均具體明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檢具全卷宗可稽。另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本案已依程序完成稽查、陳述意見、處分等法定程序,上開法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發布施行在案,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基於行政管理每年並定期舉辦本法相關宣導說明會。

⒊原告92年2月10日申請使用毒性化學物質核可,被告在93

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未標示、未申報,也沒有製作運作紀錄,原告所應採取的申報方式為年申報,是在每年1月15日前申報前一年的使用紀錄,而原告所使用的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是屬於1、2、3類的毒性化學物質,原告應該製作運作紀錄並保存3年備查。被告也有舉辦過相關的法令說明會,也有函文給原告請其參加說明會。毒性化學物質首重管理與運作,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為本法立法精神所明訂。本案未依規定記錄及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事實明確,顯然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為適法之處分,應予維持,以維公允、法治。

⒋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定期申報

,被告去稽查的時候,現場有20多公斤的量,三氧化二砷的最低管制量是50公斤,原告的用量是屬於最低管制限量,依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的第3點第1項規定,只要1年申報1次即可,而紀錄方式是逐日填寫紀錄,原告當時也沒有逐日填寫報表。原告另主張主管官署不施輔導,卻重懲百姓等,惟法規並未規定要經過輔導才能處罰。本件原告未記錄及未申報事實明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⒍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令」其定期申報及原告並未有「不

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云云,原告誤解其法條解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已明確規定運作人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於89年12月28日(89)環署毒字第0078322號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並於90年8月24日(90)環署毒字第0053629號修正。

⒎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8月24日環署毒字第0053629號公告修正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2點規定「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附表一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第3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二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㈠按年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且取得核可之運作人或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但試驗、教育、研究用者,不在此限。㈡按季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且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運作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三、本件原告從事玻璃製造業,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屬第一、二、三類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列管編號:045-01),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氧化二砷最低管制限量運作核可文件(045-05-J010468),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12月15日9時35分派員前往苗栗縣○○鎮○○街○○○號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確實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運作情形,且未按年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3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確實將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並定期申報紀錄,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已公布施行多年,原告從事玻璃製造作業,貯存及使用三氧化二砷,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自應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加強對業者法令宣導,曾於93年7月8日舉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宣導說明會,並以93年6月8日環綜字第09378021541號函知原告參加,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未予輔導,而免其本件違規責任,且法規亦未規定要經過輔導才能處罰。㈢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已明確規定運作人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及申報;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於89年12月28日(89)環署毒字第0078322號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並於90年8月24日(90)環署毒字第0053629號修正。已規定業者應定期申報及其方式,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令」其定期申報及原告並未有「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云,尚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