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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40078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李運妹於民國38年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營造改租地一筆,面積0.36公頃,嗣出讓予原告之父林有義,續約至53年,47年林有義亡故,由原告辦理繼承續租,續約至90年,均有納租收據為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原為一筆土地,有南投林管處發給之承租位置檔案圖可證,然系爭土地竟未經測量,亦未經鄰人及原告認同蓋章,遭分成兩筆假地號,違反測量規則第44條規定。58年間成立股東租地造林,一律免納租,且原告之普通林於73年12月辦理個別續約到94年,即准有5年之分收租據。惟南投林管處黃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訴訟中出庭作偽證,該判決對原告上述主張一律不採,依被告抗辯及黃萍之偽證為判決,原告不服該不當判決,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兩造間之土地租賃爭議與排除占有之事件,係屬私權爭執之事項,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非訴願救濟範圍,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