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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牙醫學系學生,因涉嫌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案,經被告提經其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以「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並以九十三年九月卅日甫學字第○九三○○○一六一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其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案即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生命、身體以外之自由權利等重大事項,倘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即應具體明確,並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在案。是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人民之受教權為憲法所保障,且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明定國家應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則開除學籍之處分既已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改變學生之身分,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又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旨在防止國家不當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使大學得以保持其學術研究及成果發表之自由,是「大學自治」所保障者,僅止於「學術自由」此等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並不包含「學習自由」。蓋「學術」係以研究所得為教學內容且具有傳播之特性,與「學習」所重者乃學術過程之參與迥異,是「學術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所保障,而「學習權及受教權」則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非得以大學自治之理由,於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之授權之情況下,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此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以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致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之權利。惟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八十六年台參字第八六○八二一六二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告需要,於八十九年元月制訂通過,然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施行,顯然該獎懲要點並非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授權而制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明。況被告既未具體說明何謂重大過失,亦未明確交代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且均未考量採取開除學籍之處分是否具有合理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即逕依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合乎開除學籍者」之規定,作出開除學籍之處分,已屬違法。

三、再按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範者,乃學生行為涉及刑事案件時,應以有無受「刑事確定判決」作為開除學籍標準,倘學生未牽涉刑事案件而無國家司法權介入者,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此為該條文之當然解釋,否則其第三款(抽象條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且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理由書中所謂「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處分機關之判斷應予尊重」者,係指涉及教育專業及對教育事實真相熟知之判斷事項而言,非謂學校所有之處分或決定,皆應予以尊重,倘其處分具有瑕疵,仍應由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加以審查。本件原告固於網路上與已婚女子交往(原告不知其已婚)且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密之行為,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等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應由司法機關按嚴謹之司法調查審判程序予以審認,殊非調查程序較簡略、程序保障較不足之被告學生事務委員會所得僭越,況本件係涉及犯罪事實真相之調查,尚非教育事實真相,是被告並無「應予尊重之行政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尊重其本於專業及對於事實熟知而做出之開除學籍處分,顯係對前開釋字之誤解。故本件被告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逕行適用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開除原告學籍,並置同條第一款規定於不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違法,亦已凌越並侵及司法權限。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乃憲法所保障,大學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學生學籍事項之章則,且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憲法就學術研究及教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應延伸至研究與教學活動以外屬於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獎懲方式之選擇,此係基於尊重教師與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僅在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揭示。

二、被告所頒訂之獎懲要點雖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所制訂,惟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施行後,該獎懲要點已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台訓(二)字第○九二○一四四二六二號函送教育部備查在案,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則被告據此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且就原告所涉及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案觀之,該案曾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並作成報告書,報告書中載明:「勘驗案發時所攝製之錄影光碟,確認光碟中加害人(即原告)對案童為猥褻行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又該案除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外,經被告所召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亦確認原告確有該行為,況原告父母亦曾來函承認原告係因案童母親之設計而為猥褻行為。是原告猥褻女童等行為既屬事實,則無論原告行為之動機為何、是否受脅迫、事後有無悔意、犯後態度如何,均已造成被告校譽之嚴重損害。

三、按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乃列舉規定,第三款則為概括規定。原告所涉犯猥褻幼童行為雖尚未判決確定而不得援引第一款規定,然仍已達第三款之情節。且第三款規定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擁有判斷餘地,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三位大法官所提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司法機關僅得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遵守一定之法律程序、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等情加以審查,否則司法機關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告既有道德之重大瑕疵,人格品德低劣且行為偏差,其身為醫學院學生卻有如此反道德行為,其日後如何得成為醫學專業人員,其醫德又如何令人信服。依被告所訂定之「中國醫藥大學學生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條第五點規定,學生記大過、大過以上重大獎懲案件之審議,係屬學生事務委員會之審議事項,本件原告既符合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則被告依據獎懲要點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經該會決議開除原告學籍,並給與其申訴之途徑,則被告就此自無任何之疏失或是違誤。

理 由

一、按被告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規定:「凡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牙醫學系學生,因涉嫌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案,經被告提經其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依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並以九十三年九月卅日甫學字第○九三○○○一六一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其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案即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經被告以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致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之權利。惟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八十六年台參字第八六○八二一六二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告需要,於八十九年元月制訂通過,然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施行,該要點並非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授權而制訂。又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人民之受教權為憲法所保障,且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明定國家應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則開除學籍之處分既已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改變學生之身分,依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該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按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範者,乃學生行為涉及刑事案件時,應以有無受「刑事確定判決」作為開除學籍標準,倘學生未牽涉刑事案件而無國家司法權介入者,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此為該條文之當然解釋,否則其第三款(抽象條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本件原告固於網路上與已婚女子交往(原告不知其已婚)且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密之行為,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等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程序予以審認,被告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逕行適用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開除原告學籍,並置同條第一款規定於不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違法,亦已凌越並侵及司法權限等語。

四、次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可知大學自治包括學生的選擇、教師的聘用、課程的安排及學位的授與等。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三十一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八十六年台參字第八六○八二一六二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告需要,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訂定通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台訓(二)字第○九二○一四四二六二號函送教育部備查在案。又依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該條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刪除,此因大學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二者同為規定大學關於學生入學資格...退學及成績考核等事項,得自為訂定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是大學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且更為週延詳細,爰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刪除。是本件被告獎懲要點雖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台參字第八六○八二一六二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惟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既有授權大學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有如上述,被告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關於學生退學之規定,並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

六、復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經查,被告以原告有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之事實,業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同月十日依序約詢原告及A女(姓名見卷內約詢紀錄),彼等所陳情節均相符,亦與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簡易報告書所述事實吻合,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有無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予退學之事實,有調查認定之權,被告既已查明事實,自得依其調查所得,作成處分。又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言,有其品德上之瑕疵且影響被告校譽,被告基於此考量,並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對原告為開除學籍之處分,並未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尊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七、至被告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應予開除學籍,此要件係被告學生之行為,如受刑事判決宣告徒刑並確定,與同條第三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同條第三款之要件者,並不須經刑事判決受徒刑宣告確定。按有品性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縱然情節嚴重,並非一定有刑事法律責任,故如符合同條第三款規定,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適用上並不生問題。是原告所稱其上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屬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同條第三款之規定而開除原告學籍,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行為,依獎懲要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並駁回原告之申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應為申訴決定,按原告對於被告對其開除學籍之處分不服,提起申訴,該申訴決定已代替原處分,且原告對此申訴決定提起訴願)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