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6號原 告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列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 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77年12月12日第 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代表人甲○○於 9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嗣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原告依內政部 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備妥有關證件辦理審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緣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該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全體股東以原有財產登記為東新製材工廠,嗣於59年11月間申請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有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定款(即章程,正本在彰化地方法院存查中)、合夥人莊九宮退夥記錄、合夥人會議記錄、退夥契約書、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主名簿(即股東名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台灣省工廠登記換發申請書、工廠出資人姓名一覽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可稽,是由上開文件可以得知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無日人資本)於光復後雖因法令之變動不視為一獨立法人,惟其原有股東之自然人人格並未消滅,其商業活動亦未停止,是就股東之內部關係言,仍係共同經營同一目的事業,與民法合夥關係並無不同,嗣全體合夥股東為延續此一共同經營形態,而登記為東新製材工廠,其組織形態亦為合夥,惟鑒於合夥團體對外不具獨立法人資格及業務推展之制度組織化乃進一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就法律上人格而言,固有合夥與公司之不同,然就內部資產之權屬而言,則前後相續並未中斷,至為明顯。
⒉79年間系爭土地為被告施行溪湖鎮都市計劃 1-4號道路
工程而予以徵收,補償費計參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有被告辦理溪湖鎮都市計劃 1-4號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可稽,詎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否准原告公司請求領取上開補償費,惟依前所述事實,系爭土地權屬並未中斷,而為原告公司取得,被告實無由拒絕。
⒊按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19號函令揭示:「公司
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台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稽」,似指台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逾期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因上開函示命令,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申請辦理公司登記逾期而不為主管機關受理,嗣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以原有資產直接登記為東新製材工廠,其登記之組織形態則為合夥。是如以上開函示似認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已不存在,其意應為原人格已消滅。然則法律上人格之存否屬私法領域,為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所規範,非以一紙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來決定人格之存在或消滅,此依司法院37年6月15日院解字第4007號解釋亦明示「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定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從為何種處置」,故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人格雖因其據以設立之日本法令已不在台灣地區施行,而該株式會社之股東均為台灣人士且無日資,是縱認該會社人格不存在,則原屬會社名下之財產亦應繼續存在於自然人股東,而股東未有解散會社之決議,營業行為仍繼續,則就股東之內部關係即為合夥關係,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前身即日據時期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已因逾期未辦理公司登記而視為合夥,該合夥團體所經營之事業仍為各種建築材料之加工買賣,至光復後則由合夥人成立東新製材廠,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繼續歸屬於東新製材工廠,再於59年間以東新製材廠變更組織而申請登記為原告公司,由營業項目相同,營業地點相同,合夥股東間或有些許變動然其基本股東亦相一致等情,可見三者間權利相續未曾中斷。且由原告公司之章程第32條亦明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因此就權利繼受之法律關係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公司無疑。
⒋再就合夥股東間股份之變動而言,於日據昭和19年5月1
1 日即民國33年間台中地方法院員林出張所登記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名簿之記載,該會社股東有楊啟宗、楊陳素、何挨、何園、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巫萬有、莊九宮、粘卻是等人,其中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等人於民國33、34年即因讓渡股份而退出合夥,有該四人出具之「株式名儀變更願」、「株式讓受渡證」(即讓渡書)可稽,迄自民國47年東新製材工廠登記之股東則為楊啟宗、楊陳素、何挨、何遙玉、何秀香、何園、何粟、巫萬有、莊九宮、粘卻是,是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製材工廠成立時之股東觀之,其股東並無變異,足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雖因光復後視為合夥,其合夥組織則存續於東新製材工廠無疑,而東新製材工廠依原告所呈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直接變更組織為原告公司,其嗣後股東如何變動均不影響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組織為原告公司之事實,且該工廠之負責人何遙玉,於原告公司成立後仍任負責人,亦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有東新製材工廠於彰化稅捐處之甲種營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由上開事實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自日據後光復時變更為合夥團體所有,而該合夥團體自東新製材工廠成立後即存在於該工廠,嗣該工廠於 59年5月20日變更組織為原告公司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屬原告公司所有亦無疑義。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定有明文,惟就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所有權人申請而辦理,而無所謂「登記名義人視為不存在」之問題,惟囿於前揭經濟部函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東新商事珠式會社未能直接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以致於地政機關亦未能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然時至今日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實際上之組織及營業均繼續存在於原告公司,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屬因人格相續未曾中斷,其理應不同於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自無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
⒍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設有典權土地之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條則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㈡權屬不明者。㈢無人管理者。㈣土地所有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之稅賦之繳納原則上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例外始由第三人代繳。經查,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固仍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然在原地原址原有設備原有股東所成立之原告公司數十年來均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對外為各項土地稅捐之繳納,有歷年繳納之地價稅單可稽,且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至今日之權屬沿革以觀,其權屬並未中斷已如前述,並無所謂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之情事,並不生第三人代繳之問題,而土地稅賦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機關既為土地稅賦之主管機關,長期以來亦以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課予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屬認定應已形成一信賴關係,即信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保護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實無由否准原告請求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僅因格於
法令規定之漏洞不得直接申請登記,惟不得否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
56、657地號等3筆土地經列為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 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77年12月12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旋即於93年6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05101號函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後經該所以 93年6月16日(93)溪地二字第0930003802號函謂「‧‧‧會社權利人之認定暨審查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非屬該所權責範圍,而將全案退還被告。被告再於 93年6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16238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被告最後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 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審核有關證件,並副知原告備妥相關證件逕洽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⒉按「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1、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對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有明文規定。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
17號函略「‧‧‧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於00年0月、89年4月間檢證申請更正登記『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名下土地為該公司所有。經本局審查結果‧‧‧,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按『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該公司係於民國 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已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所請將該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為該公司乙節,礙難照辦,仍請其續提供日據時期株主台帳(即股東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俾以確定原股東權利。該公司不服,歷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或決定不受理,或裁定駁回。」,即清楚說明該公司與該會社之法律關係。
⒋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土地
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已明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提出之證件及手續。
5.關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一節,經查原告於 85年2月28日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登記本案會社名下土地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該局於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字第85007999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會社於光復後未按『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該公司係於民國 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顯已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從而,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所請將該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為該公司乙節,礙難照辦。」。嗣原告再於 89年4月17日再次提出同樣訴求申請,案再經該局於89年4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8900010138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仍請依照該局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字第85007999號函辦理」。原告不服該局 89年4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8900010138號函而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8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8913020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以不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9年4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8900010138號函所為處分,以財政部已逾 3個月不為決定,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90年11月6日89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裁定書理由二(第3頁第2行)「‧‧,又原登記於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名下所有土地,應否歸屬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而得逕行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事涉私權爭執,亦非循行政救濟程序所得救濟,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不合法‧‧‧」。原告對於90年11月6日貴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月9日92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因此,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
⒎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
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1、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 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 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對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有明文規定。而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亦已明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提出之證件及手續,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規定提出合法證件申領,以符法律規定。
⒎綜上所陳,本件補償金已因對待給付人不詳而依法存入
保管專戶,並依保管規定計息,並無延期計息之情形;被告自始即無原告所指否准原告公司請求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被告亦自始無拒絕辦理,原告所指與事實相違。原告自始未依法提出有效證件申領,被告當然無可對待給付。
理 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屬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被列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 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由被告於77年12月12日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於 93年 5月25日以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嗣經該局函復被告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未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該公司係於民國 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已逾上述規定期限,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被告乃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審核有關證件,並副知原告備妥相關證件逕洽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未能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示相關證件證明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屬同一主體,被告乃否准發放系爭徵收補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 3筆土地,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屬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雖未及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惟依司法院37年6月15日院解字第4007號解釋:「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定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從為何種處置」,故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人格雖因其據以設立之日本法令已不在台灣地區施行,而該株式會社之股東均為台灣人士且無日資,是縱認該會社人格不存在,則原屬會社名下之財產亦應繼續存在於自然人股東,而股東未有解散會社之決議,營業行為仍繼續,則就股東之內部關係即為合夥關係,按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原告之前身即日據時期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雖逾期未辦理公司登記而視為合夥,惟該合夥團體在台灣光復後已另成立東新製材廠,並曾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繼續經營各種建築材料之加工買賣,至59年間再由東新製材廠改組申請登記為原告公司,其合夥股東間雖有些許變動然其基本股東係相一致,營業項目及營業地點均相同,且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更明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
」足徵三者間權利相續未曾中斷,就權利繼受之法律關係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公司,被告自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准由原告領取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關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一節,原告曾於 85年2月28日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登記本案會社名下土地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該局於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字第85007999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會社於光復後未按『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該公司係於民國 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顯已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從而,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所請將該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為該公司乙節,礙難照辦。」。嗣原告再於 89年4月17日再次提出同樣訴求申請,案再經該局於 89年4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8900010138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仍請依照該局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字第 85007999號函辦理」。原告不服該局 89年4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8900010138號函而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8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891302064號訴願決定以國有財產局上開復函,僅重申前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以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於90年11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以該訴願決定並非作實質審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足徵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1、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 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 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而內政部91年10 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更明示:「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亦已明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提出之證件及手續,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條規定提出合法證件申領,以符法律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 3筆土地,現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並非登記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其主張系爭 3筆土地係屬其所有,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名登記,第 1次被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訴願,其後再第 2次提出申請,於國有財產局重申前旨後提起訴願,為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國有財產局上開復函並未作實體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因其非屬實體裁判,依法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合先敍明。按本件原告雖主張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及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法人人格因所據以設立之日本法令已不在台灣地區施行而不存在,惟原屬「會社」名下之財產應繼續存在於自然人股東,就股東之內部關係即為合夥關係,該合夥團體在台灣光復後已另成立東新製材廠,並曾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繼續經營各種建築材料之加工買賣,至59年間再由東新製材廠改組申請登記為原告公司,其合夥股東間雖有些許變動然其基本股東係相一致,營業項目及營業地點均相同,且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更明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足徵三者間權利相續未曾中斷,就權利繼受之法律關係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公司,被告自應將系爭 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准由原告領取云云。惟查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原告是否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作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後始另設立「東新製材工廠」,至59年間再設立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顯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縱東新製材工廠與原告公司係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基本股東在同一營業地點,經營同一營業項目,亦不能據以認定其係同一權利主體。此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如於台灣光復後,曾於法定期間聲請登記,倘其相同之股東在同一地址成立新公司經營相同之事業,亦非法之所禁,惟原告仍不能主張其後成立之公司與該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聲請登記之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即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訂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一節,乃原告公司股東自行訂定之事項,僅能以之約束公司內部股東,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原告尚難據以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次按「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定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從為何種處置。」固經司法院以37年6月15日院解字第4007號解釋在案,惟此係就公司不依法登記,法院得否為如何處置,所作之解釋,並非就公司未辦設立登記能否取得法人人格而作之解釋。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公司若非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並登記,即不能成為「法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依當時統治台灣之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即不能取得「法人」人格,惟台灣地區在光復前既由日本統治,光復前所成立之公司均係依日本法律設立,若不給予聲請登記,使其繼續取得法人人格,繼續維持其營業,即難以維護既有社會秩序,惟為使社會秩序早日確定,亦不宜拖延過久,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應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使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一定期間聲請登記者,即取得中華民國法人人格。其後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對未依公司法聲請設立之日本統治時期設立之公司,應視其為不存在,依上說明,自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可言,原告謂上開規定及解釋違法,亦無依據。本件原告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聲請登記,該會社應屬「合夥」組織,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1、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
10 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九條第2項規定處理。」,而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更明示:「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本件被告一再闡明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確實後即可發給系爭補償金。惟原告迄未能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伊係同一權利主體,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補償金及利息,自屬無據,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被告命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