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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同段366地號等國有土地,應准由原告承租或承購。

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克莊之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克莊就本件土地於生前即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收益,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本件土地耕作使用,臺中縣政府未表示反對,並有收取使用對價之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可證,其耕地租賃契約應已更新為不定期之繼續租約。原告依被告90年11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00024476號函示,就地上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建築使用本件土地之證明文件,已檢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81年7月裝表供電之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證明用電地址為大里市○○里○○○段○○○○○○號之證明書,與自來水公司證明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2樓,於78年5月7日已裝置自來水之證明書予被告,惟迄今數年,均無具體下文。原告乃於93年11月間就承租或承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同段366地號等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惟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反而拖延查明地號變更及繳費使用情形,並進而予以公告拍賣,損及原告法律上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主張其父林克莊於生前(即民國39年4月)即向臺中縣政府承租本件土地使用收益,固據提出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惟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對之若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被告應准由原告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