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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7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丁鉿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383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父游淮溶於民國(以下同)87年8月9日死亡,生前於86年12月26日將所有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公司)股票1,500,000股移轉與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申報成交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0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該股票售價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額估定之價格30,682,406元,認定游淮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5,682,406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3,027,0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3,819,310元,重行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1,863,096元,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認定本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行政裁量判斷標準適用問題:

⑴被告於91年9月5日寄發本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認定

原告之父游淮溶生前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富隆公司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與中銀公司,核定贈與總額為15,682,406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重行核定讓售日贈與標的(富隆公司股票)之時價(資產淨值)為26,863,096元,贈與總額變更為11,863,096元,仍應補徵贈與稅1,948,035元。惟查本件被告核定為贈與標的之富隆公司及交易對方之中銀公司,於交易當時其營業地址均在台北市,故就影響讓受價格之客觀因素而言,台北市地區應遠甚於彰化員林地區(被繼承人之戶籍地)。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已敘明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10月19日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058854號函核備實施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12頁贈與稅部分(十三):未上市(櫃)公司股份轉讓,有左列情形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超過1000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100以下者。」。依上開規定本件成交總額15,000,000元與核定之資產淨值26,863,096元之差額為11,863,096元,佔成交總價79%,低於上開規定標準(百分之100以下),應屬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即不應被視同贈與補徵贈與稅。今被告刻意忽略影響本件讓售價格之市場區域實質面,顯然並未就納稅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同等注意,已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嫌。

⑵被告主張本件「視同贈與」認定之標準應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戶籍地轄區國稅局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訂標準(金額與百分比均按台北市國稅局標準減半為500萬元及百分之50)為準。惟基於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公民,其面對之租稅環境應趨一致之公平原則,被告對「未確定之案件」,應一體視之,始屬公允。尤其是本件股票交易標的之人即富隆公司及交易相對人中銀公司,均係設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轄區內之公司法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則是住居於台灣省彰化縣之中華民國公民,對管轄範圍不同之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屬於國稅法律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行政規則發生內容歧異時,豈能遽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隨時注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兩地之執行上差異,而調整其租稅之申報,始盡其國民納稅義務?為維護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整體性信賴,實不宜使人民或股東因住居地不同而負擔此種作業標準差異之不利益,被告應當衡酌信賴保護之法理,自不待言,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理由三可參。又本件因有關上開北、中地區國稅機關對「視同贈與」認定標準不一,所造成相關稽徵案件差別課稅之不公平現象,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政府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規定似有違背。

⑶本件系爭贈與稅雖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但係屬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因現正行政救濟中,因而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查「作業要點」第12頁中有關贈與稅(十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份轉讓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標準已提高為「差額1,000萬元或差額比率100%以下者」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自有其適用之法理依據。就國稅局財政機關組織及行政程序法言,上開「作業要點」業奉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058854號函核備在案。財政部有關國稅稽徵實務其管轄分設台北市、台灣省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市等五個國稅局,其官署位階平行,既然財政部核准台北市國稅局上開「作業要點」列有較被告所訂免「視同贈與」為寬之標準,系爭贈與標的之原查核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核定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差額占成交總額100%以下者(即核定每股資產淨值17.9元,讓售價格10元,相差7.9元,合79%),且買賣對象非二親等,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贈與稅理應一體適用台北市「作業要點」第12頁中有關免課贈與稅之標準,否則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似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僅不公正、不公開、不民主且行使差別待遇。

⒉本件「視同贈與」之計算標準(稅務基礎之資產淨值),是否違法違憲問題:

⑴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

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規定之意旨。」,查本件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雖規定以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惟所謂「資產淨值」一詞,其內容及如何計算,並未規定,而由財政部發布許多稅務行政命令補充,便宜行事,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課稅原則不盡相符,致徵納雙方為此迭生爭議,此等行政命令其中存有諸多不利於納稅人之不合理規定,例如核算資產淨值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即與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及85年7月13日商字第85212030號二函釋所規定之公司盈餘或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有重大不同。前者依稅務會計計算,含有虛列之盈餘;而後者依財務會計計算,則較接近實際之盈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第263號及4256號判決可參照)。本件復查決定系爭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17.9元,而約當同期之86年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列每股資產淨值為14.03元,如以後者認定為較接近實際之資產淨值,本件不僅符合上開台北市國稅局視同贈與之免課徵贈與稅標準,亦同時符合被告之免徵標準。

⑵原告認為計算公司資產淨值,藉以衡量當事人移轉股

權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性質上屬「推計課稅」行為,乃是不得已之妥協手段,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其推計基礎應當盡可能切近經濟實質。而就一般投資分析之常理而言,按財務會計基礎計算之資產淨值,會較以稅務會計基礎計算者,更接近股權之公平市價。因為稅務會計之資產淨值常含有下列重大問題:①存在部分已發生而未計入之負債─如退休金負債,未准自資產淨值中扣除。②課稅之所得或支出均有相當程度脫離實質所得─如:1.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2.剔除超限之損費,如交際費超限。3.不計列未實現之資產跌價損失,如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本件富隆公司如計入該項跌價損失,則其86年底每股資產淨值將由原列14.03元降為9.22元,即不存在視同贈與之問題。)③由於上列因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常含有大額之虛列盈餘,自87年起所得稅制即改按兩稅合一制,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會計師簽證案件已改按簽證數為準,(請參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可見86年以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確有讓人詬病之處。以投資分析之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評估公司之價值。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6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故被告依該等解釋令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

⒊被告以稅務會計之「資產淨值」作為核課之唯一標準,

未確實調查及參酌足以影響股權交易價格之其他各項客觀因素:

⑴原告之父游淮溶於進行股權交易時,無法及時取得被

告用以決定視同贈與標準有關之當(86)年度富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常僅能在交易日後一年以後方可取得,富隆公司86年度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日期為87年11月17日,製表日期為87年12月17日)及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被告未考量原告移轉股份當時情況,而依事後由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何時才能核定之數字加以核課,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以,原告既依據當時現實經濟狀況來轉讓出售富隆公司股票,並從此項法律效果之法律秩序,得到應有之信賴感,且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被告自不宜於原告作成私法交易之法律行為後,再依其事後核定始得認定之該公司資產淨值,遽為對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否則,人民於從事私法行為之餘,將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可能被迫追徵交易當時無法預見之稅賦的不安狀態,豈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⑵交易標的之富隆公司於本件交易時之財務結構及獲利

能力已明顯趨於惡化及衰退,被告卻視而不見。茲以富隆公司86年及85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財務資料比較如下:

①流動比率:由85年之506.10%,降至86年之104.58%

,降低幅度近80%,顯示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及資產流動性大幅惡化。

②每股盈餘:由85年之0.59元,降至86年之-0.25元

,減少幅度約142%,顯示該公司每股獲利能力已大幅衰退。

③股東權益報酬率:由85年之5.33%,降至86年之-1

.77%,下降幅度約67%。總資產報酬率:由85年之

4.69%,降至86年-0.90%,下降幅度約119%。以上二項報酬率亦均同步大幅下降,顯示該公司之投資報酬率已大幅下滑。

④長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提列,對每股淨值之影響-提

列前後之每股淨值變化如下:85年由14.28元降為

9.30元;86年由14.03元降為9.22元。顯示交易年度每股淨值已呈下降趨勢,且提列跌價損失後之每股淨值更低於股票面額,可見其股票讓售價格每股10元,應屬合理。

由上列數據之比較分析,本件交易標的之富隆公司在交易當時已然出現經營不善,財務不穩,重大投資失利(投資富邦倉儲公司截至86年底已損失近5,800萬元),整體獲利能力嚴重衰退等足以影響讓售價之其他客觀因素,惟被告並未確實本於職權詳加調查及審酌。

⑶原告之父游淮溶於股票讓售前四個月內,台灣股市急

速惡化,加權股價指數由86年8月30日之10,256點,跌至86年12月31日之7,354點(據被告補充答辯狀稱86年12月26日為6,889點,則為更低),短短四個月跌幅超過30%(如以86年12月26日與8月30日比較),引發投資人信心恐慌,股價迅速下滑。交易日後至88年2月份加權股價指數甚至慘跌至5,422點,累計86年8月至88年2月股市跌幅已近50%,上市股票交易市場短期間如此狂跌,股市投資信心幾近崩盤,股票價值當然隨之巨幅貶值,更遑論流動性欠佳之未上市股票。富隆公司為一未上市專業證券投資公司,85年及86年投資上市及未上市股票比率(即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又高達總資產之99.23%及99.40%,故受害尤為慘烈,事實證明該公司自85年以後,經營連年虧損,且有增無減,每股淨值亦隨之逐年下滑,惟被告卻未予審酌。

⑷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市場,股票交易價格常因

成交量少而含有高度不穩定性及差異性,難有公認客觀之統一公平市價,故交易雙方通常均按其自有之「投資分析工具與標準」為交易決策,不同交易個體或對象,股票交易價格出現南轅北轍之差異,亦不足為奇,亦為未上市(櫃)股票市場之常態。被告以86年12月26日之讓售價為10元與交易日前將近兩年之85年1月30日唯一發生之交易價每股15元及93年12月29日交易價20元等兩批不同交易對象之結果比較論斷,顯係對未上市(櫃)股票市場所具有獨特性及個別性之交易特性或尚欠缺了解。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游淮溶讓售富隆公司股票時,因受

交易日前短短四個月來股票集中市場台灣股價加權指數重挫30%、富隆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投資比重幾乎等於總資產之產業特性(與股市漲跌相關性特高)且交易時財務結構與獲利能力之大幅惡化、無法取得富隆公司當年度之課稅所得核定資料、以及交易前兩年內難以找到足資參考之交易資料等因素,而自行依據其自有之黑箱投資分析判斷結果,按每股10元讓售其富隆公司股票,自認當時係已按公平合理之價格出售,並無刻意安排亦無任何理由而必要以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讓售股票與他人。而被告顯然未對富隆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進行仔細查證與評估,並考量交易當時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即逕以單純數學計算公式計算本件富隆公司於移轉時之資產淨值,並以此為該公司股份時價之計算基礎,而此等計算方式,從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不具有事理上之合理性,顯然無法在已知之現實基礎下做到最接近時價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之父游淮溶於87年8月9日死亡,生前於86年12月26

日將所有富隆公司股票1,500,000股移轉與中銀公司,成交總價15,000,000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該股票售價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額估定之價格 30,682,406元,認定游淮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5,682,406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3,027,018元。

⑴原告不服,主張富隆公司86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每

股淨值14元,雙方訂定移轉價格10元實因考量該公司所投資之有價證券皆為未上市櫃股票,如認列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已低於10元;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游淮溶移轉系爭股票,既非無償給予他人並有收受價款,且未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情事,實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中銀公司於86年12月26日以每股10元向游淮溶取得系爭股票,旋於同年月29日以每股20元分別售予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公司)及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大公司) 500,000股及1,000,000股,期間僅隔3日售價相差1倍,又中銀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每股售價20元與原核定受讓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20.4549元尚屬相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首揭規定,以游淮溶出售系爭股票價額顯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應以贈與論,並非以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另主張富隆公司截至贈與日資產淨值原核定245,459,253元,每股淨值20.4549元偏高顯不合理,被告於92年10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10070281號函請原告提示該公司資產淨值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嗣依富隆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查得截至86年度資本公積數45,951,754元,核有重複併計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被告機關乃於93年3月8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是否重複核計,經該局中南稽徵所函稱該公司截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32,333,072元(原核定57,827,753元),有該所函附富隆公司核定未分配盈餘調節表可稽,重行核定該公司截至贈與日資產淨值214,904,772元,每股淨值

17.9元,估定系爭股票價格26,863,096元與讓售價之差額11,863,096元應以贈與論,原核定贈與總額15,682,406元應予追減3,819,310元。

⑵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略稱,富隆公司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日期為87年11月17日,此核定通知書僅對該公司當年度之課稅所得核定,據以核算公司淨值之當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並未在核定通知書中揭示,故被繼承人交易當時無從取得此尚未核定之淨值。又國稅局亦認同由於不動產及股市低迷,賠錢出讓財產的情形已成常態(參經濟日報90年6月14第13版所載),因此交易價格除參酌公司資產淨值外,尚須評估其未來之獲利能力及其他客觀因素等,故本件交易價經參酌下列客觀因素(一)流動比率未達水準(二)稅後損益及每股盈餘大幅滑落(三)股東權益報酬率及總資產報酬率年年降低(四)長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提列致每股資產淨值大幅降為9.22元(五)股票投資環境急速轉惡,投資信心動搖,股票價值滑落,致以每股10元讓售系爭股票。另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被告所核定之資產淨值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基於股市低迷已調高視同贈與的課稅標準,即出讓人的出讓價格與經稽徵機關核定價格之差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差額在1倍以上者,始以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系爭股票成交價格並無顯著不相當代價情事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本件被告機關於核算富隆公司截至86年12月26日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係依首揭函釋規定,依該公司提供之8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期淨利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日換算截至86年12月26日止之贈與年度未分配盈餘數 15,016,055元,加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26,163,076元,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按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估定淨值,原告容有誤解。次查臺灣股市加權指數由85年12月26日6,889點至86年12月26日8,132點,尚難謂股價大幅跌落,況原告訴稱影響系爭股價之客觀因素,應已具體反映在該公司之營業收入項下。又因人類認識能力及定義能力之不足,法律乃以諸如「顯著不相當代價」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無法精確預見或定義之事實,使行政保有彈性,而能配合個案狀況而行動,且「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著有明文,由於租稅法律具有技術性及時效性,所以稽徵機關在稽徵時,為考量具體情況及追求租稅公平,進而避免納稅義務人鑽營稅法漏洞而行租稅規避起見,使用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無法避免,而被告已就「顯著不相當代價」,於「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做某特定金額之規範,該「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已有金額限制加以規範,並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明確性原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固於90年3月1日核定實施之該局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與非二親等以內親屬,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1千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100%以下者,應予認定復查主張有理由;被告亦於同年7月修訂「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放寬納稅義務人轉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成交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5百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50%以下者,始免課徵贈與稅。按「憲法第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已有闡明,則既然立法者已授權行政機關得獨立判斷「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要件,而財政部未有統一判斷標準,而由轄區各國稅局依各別情況訂定「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標準,被告乃考量其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等因素而訂定該標準為成交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500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50%以下,故原告不得強求應適用與之立於同等地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訂立之標準,另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雖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惟此應僅限於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始有適用,不包含其下級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是本件86年間之課稅案件,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3月1日始核定施行之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核無足採。至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揭示,稽徵機關於核定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財政部未明令上揭函釋停止適用前,被告機關據以核計系爭股票價值尚無不合。本件既經被告重行核定富隆公司截至贈與日資產淨值214,904,772元,每股淨值17.9元,且經被告查得原告於86年12月26日以每股10元讓售予中銀公司,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每股20元分別售予北大公司、台大公司500,000股及1,000,000股,是系爭股票交易價格被告除參考其核算之每股淨值外,並已參酌系爭股票之交易市價據以核定,而認定系爭股票有以顯不相當代價移轉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本件贈與標的富隆公司及交易相對人中

銀公司,均為設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轄區之營利事業,而被繼承人游淮溶則住於彰化縣,對管轄範圍不同之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遺產及贈與稅行政規則發生內容歧異時,豈能遽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隨時注意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兩局執行上之差異,而調整其租稅之申報,盡國民應盡之義務,為維護人民對行政機關整體性之信賴,實不宜使人民或股東因住居地不同而有不同不利益之負擔。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未遵照「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之規定云云。

⒋查被告核定富隆公司截至贈與日資產淨值214,904,772

元,係依首揭法令規定估定之,關於各地區國稅局核定施行之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規則,乃行政機關為順利推動行政事務所制定之一般化準則,為「權宜性」及「簡化流程」之作法,故縱使未制定,亦不妨害主管行政機關仍得直接依據法律作成決定。又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11,863,096元,逕行核定補稅並未處罰鍰,故毋須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隨時注意各國稅局執行上之差異,而予調整申報。另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乃為維護核課權之正當行使,對公益尚無危害,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被繼承人或原告並未因而有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其他相對行為,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產生重大轉變之信賴表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復執以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父游淮溶於87年8月9日死亡,生前於86年12月26日將所有富隆公司股票1,500,000股移轉與中銀公司,申報成交總價15,000,000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該股票售價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額估定之價格30,682,406元,認定游淮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5,682,406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3,027,018元。嗣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該公司截至贈與日資產淨值214,904,772元,每股淨值17.9元,估定系爭股票價格26,863,096元與讓售價之差額11,863,096元應以贈與論,原核定贈與總額15,682,406元應予追減3,819,310元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該公司86年12月26日淨值計算表、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出售富隆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財政部函釋核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盡相符。又資產淨值之計算為推計課稅應切近經濟實質,被告依財政部函釋意旨,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含有虛列盈餘,與實際之資產淨值不符,應採86年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列每股資產淨值(即每股14.03元),較接近實際之資產淨值。㈡、被告未確實調查及參酌足以影響股權交易價格之其他各項客觀因素,亦有未合。㈢、被告認定本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行政裁量判斷標準,較台北市國稅局實施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所訂之標準嚴格,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四、惟按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l項之規定,蓋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又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不失客觀明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

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富隆公司所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復富隆公司截至86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32,333,072元,有該所9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30202776號函及所附富隆公司核定未分配盈餘調節表附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可稽,乃據以計算核定系爭股票價值26,863,096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據被告查得中銀公司於86年12月26日以每股10元向游淮溶取得系爭股票,旋於同年月29日以每股20元分別售予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0,000股及1,000,000股,有富隆公司函復上開股票轉讓報表附原處分卷(第2頁)可按。

查中銀公司買賣系爭股票期間僅隔3日,其價格卻相差1倍,益見原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其價格顯不相當。而被告核定富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17.9元(26,863,096元÷1,500,000股=17.9元/股),相較於中銀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每股售價20元,原處分核定之受讓日富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17.9元亦屬相當。原告主張以富隆公司86年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列每股資產淨值(即每股14.03元)為計算標準,查該淨值既未經客觀之機關核定,尚難認客觀真實,又如前述該價格亦與市場價格相距太大,非可採為本件核定股票價值之基礎。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交易時,富隆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獲利能力已明顯趨於惡化及衰退,被告核定股票價值時未加考慮乙節。經查原告所謂富隆公司在交易當時已經營不善,財務不穩,重大投資失利,比較各該因素85年與86年度之數值,該公司之流動比率、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長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提列,均顯示呈下滑趨勢,已影響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完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資料供核,已難據以審認,且上開資料亦僅能資為衡酌影響股價因素之參考,上開資料縱若屬實亦非必然使股價下跌。此由前述游淮溶轉讓系爭股票後,其後手中銀公司猶能以高於受讓價格一倍之單價轉售他人即可明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處分違法之認定。

五、末按法律係屬社會科學,宥於其本身之特性,相關社會事實之定義未能如自然科學精確,諸如「顯著不相當代價」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技術所無法避免,適用時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法律所規範之生活事實及個案之妥當性,加以認定。由於我國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等不盡相同,個案涵攝認定「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標準自亦無須全然相同,此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質使然,不能因認定不同遽指課稅處分違法。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轉讓,其買賣雙方非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而其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100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100%以下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被告之標準則比照上開規定其數值依序變更為500萬元及50%,依臺北市國稅局所訂之標準本件不應被視同贈與,被告依其所訂標準認定原告以贈與論,核課徵贈與稅,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乙節。按「憲法第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闡明甚詳。各地區國稅局為加速處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之審查作業,以節省人力,有效查核鉅額遺產及贈與稅,其內部雖分別訂有「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以某特定金額為查核與否之標準。各國稅局所訂標準雖有不同,乃係因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各不相同所致,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核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被繼承人游淮溶既設籍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位於被告轄區,自無適用臺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餘地。又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性質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以所屬公務員為規範對象,為稅捐核課權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又該審查作業要點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未公布周知,被繼承人游淮溶或原告並未因該審查作業要點之頒行而有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其他相對行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產生重大轉變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