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台中市○區○○路2段95號1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73中工建使字第176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房」(即店舖)。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30日23時30分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在該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不收取對價),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飲酒店業」使用,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29日府都管字第0930146249號處分書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請於93年10月21日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律效果之發生,有待事實與法律要件加以配合,即所
謂之「涵攝」過程,縱有法律而無所謂事實,或雖有事實卻無相關法律,即不生所謂之涵攝效果,此際即無罰則之可言。原告對於台中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不服之處並不在法律之認定有歧異,而在於被告對「事實」之認定不同。
⒊依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日率眾稽查原告之營業處所,
見原告店內所陳設之飲料及卡拉OK等營業項目,即率爾認定原告所營事業係「飲酒店業」,更進而認定原告之建築用途為「店房」,並據以認定原告應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云云,全與事實有誤,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件,原告自認乃係原告一時之不查(應係「察」字之誤),申請時日稍緩致違反相關規定,然原告營業之初,即未在店內提供酒精等飲料與客人飲所,概(應係「蓋」字之誤)原告櫃台上所陳列者盡是咖啡、果汁等飲料,何堪認定係所謂之飲酒店業?再者,於被告稽查時,該等人員亦未見有任何客人飲用酒類,果若原告所營事業係飲酒店業,則店內客人所飲必係酒精類飲料,然被告卻欠缺此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末者,原告若所營係飲酒店業,縱使客人尚未點酒精類飲料,則原告櫃中及吧台必亦擺滿備妥該等酒類以備客人之不時之需,進而招徠顧客點酒,而查,於被告稽查時,原告恰巧於櫃中擺放原告平日小酌之酒類數瓶,不可據以認定係飲酒店業,被告對事實之認定(即飲酒店業)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內政部營建署88年5月5日營署建字第57850號函略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規定『PUB』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B1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業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被告執行聯合稽查時查獲該
址做飲酒店業使用,且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不收取對價),故依上開函釋現場為歸屬B1類組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店房<G3類組>)不符,審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該址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符。
⒊本件原告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局認定實際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不收取對價)不服乙節,卷查原告對本次聯合稽查被告93年8月10日府經商字第0930127122號函所為處分亦有提起訴願,被告(經濟局)業已提出答辯,該答辯書理由二:「‧‧‧,查訴願人應於開業前經核准登記始得營業,惟未經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二段95號開業經營『戀歌卡拉OK』從事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不收取對價,案經被告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7月30日前往稽查查獲,且經訴願人於聯合稽查表簽章確認不諱,本府依實際營業情形依規查處,並無違誤。」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坐落於台中市○區○○路2段95號1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73中工建使字第176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房」(即店舖,使用類組別為G類3組),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巷在原處分卷可證。被告於93年7月30日23時30分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實際經營飲酒店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不收取對價),擅自變更用途作為「飲酒店業」(使用類組別為B類1組)使用,,此有被告所附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營業面積15坪,吧檯乙座,營業時間自下午7時至凌晨1時,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原告於該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可稽。原告於審理中雖否認其有經營酒店業務,惟原告店內確有經營酒店業務一節,不惟有上開稽查紀錄表之記載可稽,並經負責稽查業務之被告所屬經濟局人員丙○○到庭供證屬實,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稽查時,其店內櫃中擺放有酒類數瓶,原告雖諉稱該數瓶酒類係其平日自酌之用,惟原告店內既設有吧檯,櫃中擺放酒類數瓶,顯係經營酒店業務,否則原告豈會將之擺放在店內櫃檯,且如係自酌又何須擺放數瓶?足證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原告委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請於93年10月21日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