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交訴字第0930056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因被告機關徵收原告所有同段182-2號土地後,因其面積狹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原有道路遭阻隔已無通路至外為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台中縣政府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以原告申請一併徵收面積過大、形勢完整仍可為原來之使用為由,予以否准。嗣原告以被告機關徵收使用182-2號土地,致其所有182-1及182-3地號(嗣後自182-1地號分割)之土地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並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補償,被告機關以93年6月7日國工局地字第0930010017號函復略以,迄今使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使用情形並無二致,形勢完整,91年公告現值與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相較並無降低,顯示本案土地未因接連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請求相當補償歉難辦理等語,未依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901,809元整之相當損害補償金,及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台中縣○○鄉○○○段182-1、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國道3號高速道路興建,徵收原告同段182-2地號土地(由同段182-1號分割出),經內政部於87年核准徵收後交國工局發包,由承包商中興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施工開挖作為國道3號附屬工程沉沙池及排水溝。系爭182-1號土地因前揭徵收與工程施作,除造成土地形勢不整外,並喪失農路對外連接通路,故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即87年7月4日)申請一併徵收同段182-1號土地,但由於被告允諾於路權內興建一農路(原允諾路寬5公尺,後再更改為路寬4.5公尺、長百公尺),供通行至182-1號土地上,原告不得已,路寬雖減少0.5公尺,但仍勉為同意。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8月21日與其現地會勘農路興建是否合乎標準時,始發現農路不但未興建完成,且承包商未依設計圖施工,且超挖原告所有182-1號土地及案外人林姓地主同段183、185號土地,挖走昂貴砂石,雖經承包商就路權外侵權責任賠償原告並和解在案,然路權內被告管理之土地(182-2地號)為山坡地,何以設計規劃時即無擋土牆、護邊坡、護邊溝之水保、環保規劃處理?並迄今未依法作好水保及環保處理。(然沉沙池北邊土地,同段539-5、541-1地號等原無路可行,高度僅2公尺多,被告竟為其設有擋土牆,農路寬度亦有4.5公尺寬,甚代做邊溝,顯不公平!)且為原告興建農路迄今尚未完成,該農路測量後長度約70公尺,最小寬度3.7公尺,扣除紐澤西護欄及水溝邊堤後剩約2公尺寬,與原告土地寬約2公尺交接,不符當時原約定之標準路寬5公尺甚多,致對原告之土地利用實益降低甚多!
2.被告將徵收之坡地全部整平後(182-2號)開挖為沉沙池及寬約4公尺、深約2公尺寬之大排水溝,然該沉沙池及大排水溝興建竟未依設計圖施工,亦無繪製施工圖,致錯誤南移約4公尺興建,而原告182-1號土地適在南邊,原為約20度平緩坡地,致使182-1和182-2號相鄰土地二者之間(182-2號整為平地,並開挖成大水溝,182-1號不變,仍是坡地)拉近並緊鄰成約90度垂直狀態,且高低差竟變成約6公尺高峭壁,因豪雨導致土石衝下及堆積,現只剩下4公尺多,約90度直角,致使原告土地不但不能為從來之使用,因無法上去該土地內,致根本不能用,原告因而受到非常嚴重損失,對此被告顯有過失。
3.雖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處理,並一再表異議,然迄今未答覆、未處理,反而對與現況不符之竣工圖(竟與設計圖相同?)一再加以驗收付款。去年梅雨季節,雨水下個不停,砂石隨雨潺潺而下,積水氾濫成災,如遇夏秋颶風,山洪爆發,造成人命、財產重大災害,去年72水災即是﹔然天災難以逃避,但人禍卻可防止,請政府除能賠償原告損失外,更應重視山坡地水保及環保工作,以免影響公安,保護大眾安全。
4.按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接連土地時,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之補償。」被告為需用土地人,應負補償責任,竟辯稱尚未使用,故未影響接地。然近年來該水溝、沉沙池每遇颱風雨,山洪即在此暴漲流出已使用數次,似保護國道3號及附近村莊安全。被告那有可能徵收民地,施工做水溝、沉沙池後,竟說水溝沉沙池沒有使用?按諸徵收法令及一般通常情理,應無可能!此為卸責之巧辯。
5.系爭182-1號土地因被告徵收一部分 (割出182-2號),施作國道3號附屬工程,致無路可通,前雖允建一農路,然因該附屬工程沉沙池及排水溝有規劃設計失當致施工位置錯誤南移及驗收不實情況,不但水溝邊路權內無足夠土地空間供工作迴旋(至少須6公尺以上,現況僅剩2公尺寬,其規畫設計適當否?)因太窄機器無法施工,致發生廠商超控他人土地和解賠償事,亦因太窄無法依約興建寬4.5公尺長百公尺農路供原告使用。被告竟答辯仍為原來之使用(坡度由約20度坡地變成6公尺高、約90度峭壁,一般人仍可上去使用嗎?)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依常情原告現確已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對土地開挖興建工程極為專業,且為三級品管機關(施工單位一級品管、監造單位二級品管、業主被告三級品管,總工程費數千億,品管能力應最強,品質亦應最佳),其應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被告已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補償。
6.被告答辯本案業經與新亞公司和解,固屬事實,然和解之範圍僅限於路權外土地(即原告所有182-1、182-3號土地),和解之事項僅限於超挖砂石及於路權外作水保、環保之事。至於路權內土地(182-2號)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自不在和解標的物範圍內,而有關農路之興建、農路無法通達至原告土地上,亦非在和解事項範圍內,被告顯然以此模糊焦點,藉以卸責。
7.關於補償之範圍,爰準用路線價估價原理 (裡地約為臨街地四成價格),因原告182-1地號土地原有農路可達,猶如臨街地,現因被告徵收後整地挖溝使用,致使原告所有182-1號土地無路可達,常崩塌發生土石流,比裡地還差,依舉重明輕法理,故準用裡地估價原理估算所受之損害,即為徵收價值四成,茲計算182-1號土地所受損害計算式為:⑴土地:土地補償費之單價×所失利益比率×面積,即當期公告現值2,100元×1.4×6678=11,779,992元。⑵地上物:地上物補償費之單價×所失利益比率×面積,即9,090÷299× (1-0.4)×6678=12,812元。⑶土地及地上物損害合計11,901,809元。
8.被告於93年6月7日以國工局地字第0930010017號函拒絕補償,其說明四略謂迄至92年1月本路完工通車,該接連土地91年公告現值仍為1,900元,與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相較,並無降低情形,亦顯示本案土地未因接連徵收土地之影響,而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惟查徵收為87年,當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尺為2,100元,93年為1,600元,每平方公尺已降低500元,非如被告前函所云公告現值未調降,其或蒐集資料有誤,致判斷亦有誤。被告因徵收使用作水溝,因而影響於原告土地,至其成為袋地,甚至成為盲地,價值一落千丈,此為一般人通常所公認之理,地政學者林英彥博士在其著「不動產估價理論與實務」內亦持相同看法。又土地之通路寬度必須在4.5公尺以上,人車通行方便,方有價值,林博士在前述大著中也持相同見解。被告抗辯此為平均調降情形,惟平均調降,依數學邏輯觀念,尚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地價下降之事實。
9.請勘驗現場,及請調查、扣留被告興建沉沙池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所保管之下列書、圖文件證據,以免遭湮滅或竄改﹕⑴規劃設計詳圖、施工設計詳圖、竣工驗收詳圖之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⑵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其規畫設計、監造技師簽證及驗收文件。⑶核定環境保護計畫及其規劃設計、監造技師簽證及驗收文件。
⒑土地地號之地目為水,一般並不表示該地全部為水,尤其
農村之水路旁多有農路供通行,此猶如地目為建,並不表示全部建築蓋滿,仍有約50%空地,被告單以地目為水而否認原來即有農路可通,不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依地政一般經驗,地籍圖上著藍色為水地,著棕色則為路地,故可知前已有農路可通。再以被告自行提出等高線地形圖及規畫農路位置及農路長寬圖,均可於圖上看到農路,雖該農路中間有經過水溝,然水溝約只有0.3公尺寬(非現在之4公尺寬),並不妨礙通行,中間亦有水泥平台地基,反有利於通行,尚無被告云原不能通行之情事。且使用可分為法令上許可使用如地目限制使用,及事實上能否使用如形勢高低之限制使用,本件原告是指事實上地勢之使用限制,而非法令上許可使用限制。系爭土地原種植原生相思樹,少數為新種樟樹,因地勢變成4公尺峭壁,難以進出,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從來利用效能之事實,此與是否原生無關。又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土地,絕非被告謂林業保護區,依法不得砍伐,此與事實不符。
⒒原告再提出估價公司(永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林進錕位
於大里市○○路○○○號)估價地形圖、現況圖,更可證明當時已有農路可通。退步言,縱依被告提供之地形圖,謂系爭土地前後有路中間無路,故路不通,然若路不通,不是前面沒路就是後面沒路,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前後均有路,中間無路,被告之認定顯背於經驗法則。被告云無施工錯誤,然何以完成竣工圖後,經原告陳情施工農路南移侵害被告土地後,被告乃將原農路挖掉,北移4公尺重作農路?有新舊農路照片可稽,足證原來竣工圖與現況不符。同理與農路併連之水溝工程、沉沙池工程是否也應隨同農路北移4公尺,與設計圖相符,然何以未移?因規劃設計者與監造者均為同一公司即中興工程公司,致監造者形式有,但實質已變成無。
⒓原告質疑被告答辯書及被證4號:
被告所指現況是指何時測量之現況?被證4號附圖為92年底,非現況。且該附圖與鈞院現場會勘之現況不符。該附圖路權線左邊係有超挖部分,現場併已形成4公尺峭壁,其後一頁有相似外,所繪現貌與目前現況不符。被告僅就該附圖路權線圖比較路權線現貌與原地面貌之較差,如最後一頁0+045其路權線較差為0.45公尺,顯非原告訴求被超挖破壞損害後之原告土地被徵收闢建後剩餘地形比較。其左邊120.7/-6.079高程明顯為該路權線高程差之八倍,推算為4.24公尺 (120.7-116.46=4.24)。現況當場量測也是4.2公尺,與地面約100~90度接近垂直角。原告認為要以路權線圖最左邊原告所有土地之高程數據和路權線高程數據之較差為依據。由被告所提供路權線圖0+000至0+045依次為5.753公尺,5.379公尺,5.067公尺,5.123公尺,
4.512公尺,4.458公尺,5.376公尺,5.671公尺,5.574公尺,4.24公尺等十樣,明顯依被告提供被證4推算均超過4公尺之超高差,就上面保留未超挖土地部分 (原告系爭未徵收土地,可分被超挖與上面未超挖二部分)原告確無法走到上面,且無替代農路可代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程序部分:按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其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予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故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予義務訴訟獲得救濟,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共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被徵收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補償金,應先請求被告查估核定後發給,經被告拒絕否准或怠為處分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至明,乃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
2.按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又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 (88)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要旨略以:「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向需用土地人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舉證之事實認定之。二、...按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補償,應以被徵收之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發生接連土地之影響為限。三、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
3.原告所有系爭182-1及182-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原告於土地徵收當時係作為種植相思樹之用,迄今仍作相同用途使用,且徵收前系爭182-1、182-2、182-3地號三筆土地合計面積為0.6977公頃,本路段工程僅徵收使用系爭18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299公頃,經徵收後剩餘面積尚有0.6678公頃,且形勢完整,並非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尤未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茲提供系爭182-2地號土地兩側之高差,謹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含有等高線之路權圖,製作「原貌」與「現貌」之對照圖供參。原告於94年9月5日勘驗期日自承182-1、182-3地號土地上,均為原生之相思樹,並非原告刻意另行栽種,且該地係屬林業保護區,依法不得砍伐,益見並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4.系爭182-1及182-3地號土地,依原處分卷附台中大甲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8日甲地價字第0930004295號函附公告現值清冊所示,徵收當時即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900元,自國道3號本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後,其87及88年公告現值均調漲為2,100元,其89及90年則均為2,000元,迄至92年1月本路段工程完工通車後,其91年仍為1,900元,並無公告現值降低之情形,足見並未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至於92年公告現值雖調整為1,700元,惟此乃因台中縣外埔鄉自90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調整幅度,因受經濟景氣不振及房地產價格低迷影響,均有調降情形 (分別為90年-0.93%、91年-3%、92年-0.63%、93年-2.14%),為普遍而非單一之情形,足見93年土地公告現值之降低非本路段工程徵收用地施工使用所致。
5.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於路權內興建一寬度4.5公尺及長度百公尺之農路供通行至182-1地號土地,於農路興建完成後經測量長度70公尺及最小寬度僅3.7公尺,不符合當時約定之標準,致對原告之土地利用無實益云云,惟依本路段設計地形圖、地籍資料及現場地研判,原告原有土地未臨接道路,原有對外通路係自○○○鄉道○○路,經廢棄工廠,再跨越排水溝始能抵達原告所有土地,所經路線原均屬私有土地,經原告提出陳情後,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曾以87年6月12日國工二苗00-00000號函承諾代為鋪設級配農路,以供其出入,但從未以書面承諾寬度為4.5公尺及長度百公尺,在施工階段已儘可能將FP64-5農路維持在
4.5公尺,僅在跨越當地排水箱涵處,因受限於路權關係,路寬略有不足,惟仍達4公尺,已可供原告通行使用。至於原告引用台中縣政府邀集原告及被告等相關單位於87年7月21日一併徵收會勘之紀錄主張被告曾承諾於路權內代為鋪設寬4.5公尺長百公尺之農路云云,惟被告人員該次會勘所表示「有關業主陳情該筆土地無通路及附近跨越橋坡度太陡乙節,經查本局於設計當時已予以考量,並在路權內布設並拓寬5公尺之農路,又及附近跨越橋坡度為6%,尚屬平緩,因此通行並無問題。」該意見中所指之農路,係二高工程規劃時為考量該地區地方民眾通行需要主動於二高路權用地範圍內規畫,布設寬度為5公尺之FP64-3農路,該農路北端接續往東方向並已規劃布設有FP64-5農路,嗣為應原告陳情通路需要,經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87年6月4日邀原告會勘後以87年6月12日國工二苗00-00000號函承諾代為鋪設級配農路延伸至原告所有土地,俱如上陳,該增設農路因受限於一小段路權不足,被告亦以誠意利用工程技術將農路寬度維持在4公尺,其標準已遠高於本路段工程施工前原告所有土地之既有通行條件。另原告指稱被告承諾農路寬4.5公尺及長百公尺云云,業經被告第二區工程處以93年9月16日國工二草字第0930005404號函復略以:「查本案鄭君檢附之路權圖影本,為本案通行農路之設計草圖,係應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陳課長之請,由本處用地處林課長送交陳課長參考,該圖僅為便利說明農路問題而作,並未循標準作業程序逐級審核通過,非正式文書。...」乃原告將該延伸至原告所有土地之農路自行解釋為寬5公尺及被告承諾興建農路寬4.5公尺及長百公尺,顯與事實不符。
6.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沉沙池及大水溝興建未依設計圖施工、亦無繪製施工圖、錯誤北移4米興建,而原告所有182-1地號土地原為坡地,致使二者之間 (系爭182-2地號土地整為平地並開挖成大水溝,182-1地號土地仍為坡地)緊鄰成垂直狀態,高低落差達6公尺以上,致使原告所有182-1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惟查承包商新亞公司施工期間,因超挖原告所有土地致有明顯高低落差,原告據此要求承包商賠償系爭182-1、182-3地號土地毀損部分及其利用損失、原種植竹木等損失既所衍生崩塌之修復、回填、設置擋土牆、邊坡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等費用,新亞公司已與原告在台中縣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2,026,000元,故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應由原告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又本路段工程之F-085調節池及L32-087明溝均係依設計圖施作,並經檢驗及檢測無誤,施工圖分別獲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工程處89年3月20日西湖 (89)-C14-0908號及88年10月21 日西湖 (88)-C14-2890號備忘錄審查通過,該施工圖係為施工及檢驗之用,完工後已轉換為竣工圖,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錯誤情事。
7.奉鈞院諭提供台中縣○○鄉○○○段182之2地號土地兩側之高差,謹依據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含有等高線之路權圖,製作「原貌」與「現貌」之對照圖,呈供參酌。依該對照圖所示,足見於徵收及施工前後,坡度差異不大,實情至明。
8.原告於94年9月5日勘驗期日自承原告所有同段182之1及182之3地號土地上,均為「原生」之相思樹,並非原告刻意另行栽種,且該地係屬林業保護區,依法不得砍伐,足見並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實情益明。
9.又原告請求補償金額之計算,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亦非可取。
⒑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182之1及182之3地號土地目前使
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並無不同,被告已設置農路供其通行及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降低,均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82之1及182之3地號土地並未因接連之系爭182之2地號土地徵收使用而影響致不能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自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216條所明定。又「㈠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216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㈡『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連接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有相當補償,本件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使用該被徵收之土地,則原告所有同所二筆相連接之土地,應尚未發生任何損失。』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681號著有判例,按上開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補償,應以被徵收之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發生於接連土地之影響為限。㈢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88)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82-1、182-3地號土地,因被告機關徵收原告所有同段182-2號土地後,因其面積狹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原有道路遭阻隔已無通路至外為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台中縣政府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以原告申請一併徵收面積過大、形勢完整仍可為原來之使用為由,予以否准。嗣原告以被告機關徵收使用182-2號土地,致其所有182-1及182-3地號之土地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並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補償,被告機關以93年6月7日國工局地字第0930010017號函復略以,迄今使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使用情形並無二致,形勢完整,91年公告現值與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相較並無降低,顯示本案土地未因接連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請求相當補償歉難辦理等語,未依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82-1及182-3地號等2筆土地,因被告機關徵收原告所有182-2地號之接連土地供國道3號高速公路興建之用,致該2筆土地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予以相當補償。惟查:
㈠系爭182-1號及182-3地號土地於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前,其地
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長有相思樹及雜樹等原生農林作物,而於本件土地徵收後,其地目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未變更,土地上生長之樹木為原生之相思樹及雜樹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其因同段182-2號土地之徵收,作為3號高速公路周邊之水溝等之使用,其徵收前後接連系爭182-1號及182-3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並無改變,自無導致該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㈡系爭182-1號及182-3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周遭除被告為原告鋪設之農路外,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原來沿同段542-11、542-24、542-25、542-26等地號有道路可通至系爭土地乙節,惟上開542-1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地目均為「水」,現況為水溝(水由西往東流),上游部分為徵收後所重新修建,下游部分係於徵收前所建,依本院到現場勘驗水溝現況之邊緣,僅有水溝並無道路之痕跡,如有通路被告又何須為原告鋪設農路,是原告主張原來即有道路可通至系爭土地,已屬可疑。被告為其鋪設農路可通至系爭土地,更能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用。至於被告所鋪設之農路,並非都市○○○道路,須依地形地勢修築,其寬度無法整齊一致,然已達四公尺以上,縱使被告機關鋪設未達約定之寬度,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生影響。
㈢原告雖又以公告土地現值降低,佐證其土地利用效能之減低
。惟據被告陳明自國道3號本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後至92年1月本路段完工通車,該接連土地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與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相同,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元,經查係台中縣外埔鄉自90年起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因受國內經濟景氣不振,房地產價格低迷影響,均有調降情形(分別為90年-0.93%,91年-3%,92年-0.63%,93年-2.14%),顯示為普遍而非單一之情形等語在案,可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降低,並非因徵收土地使用所致,亦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調降,即遽認為有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㈣原告主張所有182-1地號土地原為坡地,系爭182-2地號土地
被徵收後整為平地並開挖成大水溝,緊鄰成垂直狀態,高低落差達6公尺以上,致使原告所有182-1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查承包商新亞公司施工期間,因超挖原告所有土地致有明顯高低落差,原告據此要求承包商賠償系爭182-1、182-3地號土地毀損部分及其利用損失、原種植竹木等損失既所衍生崩塌之修復、回填、設置擋土牆、邊坡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等費用,新亞公司已與原告在台中縣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2,026,000元,故系爭土地之落差加大,係因承包商之超挖所致,承包商既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或水土保持,與被告無涉。又系爭182之2地號土地兩側之高差,依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含有等高線之路權圖,製作「原貌」與「現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依該對照圖所示,足見於徵收及施工前後,坡度差異不大,並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情形。至被告對國道工程調節池、明溝等有關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是否錯誤,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調查、扣留被告興建沉沙池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所保管之⑴規劃設計詳圖、施工設計詳圖、竣工驗收詳圖之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⑵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其規畫設計、監造技師簽證及驗收文件。⑶核定環境保護計畫及其規劃設計、監造技師簽證及驗收文件。⑷調閱中興、新亞兩家公司之商業帳簿,即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其土地使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並無二致
,已設置農路供通行及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降低情形,顯示系爭土地未因接連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不能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未准原告請求補償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1,901,809元整之相當損害補償金,及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