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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7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於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出海經營私運貨物,嗣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

15 海浬查緝走私海域內,為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在該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六萬包、峰牌香菸十萬八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六萬三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一萬二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萬二千包、七星牌香菸五萬一千五百包、七星牌淡菸八萬八千五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二十萬六千五百包,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4,765,50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售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所謂「進口」(即輸入),係指由我國領海範圍之外,進入我國領海範圍之內,始符要件。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循。我國領海範圍,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外側12浬以內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移入12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進口」或「輸入」論。原告甲○○所駕船隻,係在烏坵鄉外海即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之海域為海巡人員查獲。該查獲地點,經查獲本案之海巡署台中海巡隊巡防艇艇長黃國安在刑事案件證稱:「查獲地點距離烏坵15海浬,離台灣領海約28海浬,該地點屬於公海」等語。足見查獲地點乃屬公海海域,並非在我國領海之內。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之事實。查獲地點既在公海海域,並非在我國領海範圍,原處分竟認原告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予以處罰並沒入貨物,顯有違法不當。

⒉原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雖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宜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等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私菸均沒收。但經上訴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改判甲○○、乙○○無罪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證。無罪判決所持理由略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輸入私菸罪,以係指由國外將私菸輸進入我國領土為要件。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我國國境,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外側12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入12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論。「按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是否完成係以否進入國境為準,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地點為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署台中海巡防艇艇長黃國安到庭結稱:查獲地點距離烏坵15浬,離台灣領海約28浬,該地點屬於公海,當時會登船查查緝,只因為依照他們航向,推測有經過烏坵,但是是否有經過領海無法判決等語,可見本件查獲地點乃屬公海,並非在我國領域之內,被告等亦顯非將查獲之私菸從我國國境外輸入我國國境內,核與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禁止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輸入」私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既僅有運送私菸之行為,而無輸入私菸之行為,即難論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罪責,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論據為改判無罪之理由。足見被告等既無輸入私菸之行為,且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法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顯為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⒊至訴願決定,謂本案船舶遭登船欄檢時,雖位於領海外

,惟仍於沿海24浬內得依法查緝之範圍云云,亦有未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浬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所指通商口岸或沿海24浬內之水域,係僅指作為得緝私(巡邏,巡視)之範圍,根本不屬於領海,亦不能視同領海論,更不能作為認定走私貨物進口(進入領海)或出口(出離領海)之依據及要件。另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明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另68年10月8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外側12浬間之海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規定,所指私運貨物之進口,係指由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入12浬以內之海域為要件。私運貨物如在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以外之海域,包括公海或扣除自基線起12浬領海以外之查緝範圍(水域)在內,仍屬公海,均非領海範圍,均不在處罰之列。訴願決定之論據,顯有重大違誤,亦有擴大解釋領海範圍之不當。另訴願決定又謂「該船係朝台灣地區方向行駛」及復查決定所謂「以雷達鎖定該船持續航向50度朝台灣方向行駛約30分鐘之久」等語。然查船舶朝台灣地區方向行駛,係查緝單位人員憑空推想之詞,退一步言,在公海上船頭方向如何,均不在禁止限制之列。且在未進入12浬之海域之前,仍然不能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何況法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又另謂「該船持續航向50度方向行駛」等語。按所謂50度係指東北向50度而言(正北為零度)。查獲地點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處之50度方向之行徑,正是浙江外海,根本不屬我國領海範圍,更非航向台灣地區,更要難以朝台灣地區方向行駛論或視為船舶已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請依法撤銷。

⒋原告乙○○,係初次被僱用為船員,並第一次出海捕魚

,經驗不足,出海後天候狀況不佳,海上起霧,能見度不良,致漁獲不佳,有中央氣象局出具之氣候資料可證,迨至金門外海時,原告乙○○在於睡覺,被叫醒時,私菸業已全部搬運至船上甲板,本件私菸之搬運及嗣後載運過程及船長甲○○所稱運往浙江外海等情,原告乙○○均不知情,且未參與,與同船三名大陸漁工相同,原處分未察,竟認乙○○與船長甲○○之間,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並有行為之加工及實施,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共同處罰鍰及貨物沒入,亦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部分: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查原告等基於輸入(走私)私菸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牟利,夥同大陸籍漁工駕駛「財進發66號」漁船運輸私菸,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於93年2月21日10時20分查獲。該署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以雷達鎖定「財進發66號」時發現,該船係往臺灣地區航行,該隊人員乃攔截登船檢查,發現該船業已出港作業數日,惟作業漁具不全且無任何漁獲量,而係運輸整船劣質香菸,顯與常理有違,核其犯行,足堪認定。案經該隊移送被告處理(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告核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4,765,5 00元,併沒入貨物,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於訴訟理由聲稱:「原告所駕船隻係在烏坵鄉

外海,即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之海域為海巡人員查獲。」、「查獲地點距離烏坵15浬,離台灣領海約28浬,該地點屬於公海,‧‧‧既在公海海域,並非在我國領海範圍,」等節,查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查獲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所載,該局第三(台中)海巡隊以雷達鎖定「財進發66號」漁船(CT3-4057),發現該船持續航向50度朝臺灣方向行駛約30分鐘之久,認為時機成熟始登船檢查,當時該船位為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約烏坵外海15浬左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浬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經查本件原告等所駕船隻遭登船攔檢時雖位於領海外,惟仍於沿海24浬內得依法查緝之範圍,另該船係持續朝臺灣地區方向行駛,且船上所載均為私菸,其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明顯,其行為縱使未竟完成,參照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0號判例釋示:「‧‧‧行政犯之責任無既遂未遂之分」之旨意,本件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議處。

⒊次查,本件依查獲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略以:「該

船已出港作業數日,作業漁具不全且無任何漁獲量,而係運輸整船劣質香菸,顯與常理有違,又林、孫2人等供詞前後矛盾,避重就輕,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告等違法輸入私菸之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等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查其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係認為本件查獲地點乃屬公海,並非在我國領域之內,與菸酒管理法所規範禁止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查本件查獲之地點,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規定24浬之查緝水域已如前述,另依照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64號判決釋示: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之旨意,從而,原告等共同私運私菸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於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出海經營私運貨物,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浬查緝走私海域內,為第三海巡隊在該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六萬包、峰牌香菸十萬八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六萬三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一萬二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萬二千包、七星牌香菸五萬一千五百包、七星牌淡菸八萬八千五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二十萬六千五百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765,500元,併沒入貨物。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渠等所駕駛船隻當時係在12海浬外之公海海域被查獲私菸,且僅係受人所託載運至浙江外海,根本與所謂「進出口」之行為完全不同,刑案部分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原告等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予以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無據云云。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共同出海,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浬之緝私海域內,為第三海巡隊於其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六萬包、峰牌香菸十萬八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六萬三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一萬二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萬二千包、七星牌香菸五萬一千五百包、七星牌淡菸八萬八千五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二十萬六千五百包等情,有第三海巡隊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影本附卷可證。

而上開香菸均屬仿冒之香菸一節,亦有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2日JZ0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93年

3 月18日93年營字第081號函及菲利普莫里斯台灣分公司93年3 月24日函復鑑定結果上開扣押之香菸均非各該公司進口之香菸,係屬仿冒品,有各該公司附函影本附卷可證,並均為原告等所不爭,事證至為明確。原告等雖主張渠等係受託將系爭貨品運往浙江外海,而在公海上為第三海巡隊查獲,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科處罰鍰並沒入香菸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之緝私海域為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本件第三海巡隊查獲原告載運私菸之地點為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處,此有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衛星定位之海域圖附卷可證,並為原告等所不爭,足徵原告等係在緝私海域內被查獲,且原告等載運之大批仿冒私菸,均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包其裝盒印有「行政院衛生署警告:戒菸可減少健康的傷害」、「行政院衛生署警告:吸菸有害健康」等警語,若非係為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販賣,何須依中華民國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包其裝盒印製警告語,尤以倘如原告所稱係要載運至大陸,則其在包裝盒上印製按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警語,即自暴其係走私貨,如何在大陸地區販售?足徵原告此部分所言顯有不實,原告等係欲載運至台灣販售,洵堪認定,核原告等所為係屬「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原處分誤載為私運貨品進口,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政罰,除處罰私運貨品進口、出口外,對「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均為相同之處罰,故應予更正。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政罰,與該法規定刑事處罰走私犯罪,須以進入我國領海者始能成立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援引該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4, 765,500元,併沒入貨物,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