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一一五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十人原任職被告高級技術員資位副、幫工程司、技術員資位工務員、技術士資位機務士、業務士資位料務士等職,因民國八十四年間涉嫌貪污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交通部)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核予原告甲○○、乙○○、丙○○、丁○○及己○○等五人停職處分,原告戊○○、庚○○、辛○○、癸○○及壬○○等五人則由公路總局於同年月十二日依同規定核定停職,全案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移付懲戒。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公路總局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救濟,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原停職處分缺乏法律依據,爰以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公審決字第○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公路總局遂以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九○路人二字第九○四二五七九號令核予原告等先予復職,其中原告甲○○因已逾屆齡退休年齡,於復職同時並辦理退休,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庚○○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嗣原告等以其所受之原停職處分,業經權責機關撤銷,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向被告請求補發其前遭受非法停職期間有關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工程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原告庚○○因補辦考績(成)所衍生之退休權益等,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工人字第○九四○○七三六○八號書函覆略以:有關補發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部分,不宜補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未休假加班費部分則覈實補發,至原告庚○○部分,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金差額,業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入其指定帳戶,新制施行前之差額,俟被告會計作業完成後即撥入指定帳戶。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發原告專業加給(原告辛○○部分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示原告停職日至復職日之期間,核定給付原告專業加給(原告辛○○部分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法乃具體之憲法,自應予以落實。原告等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經考試及格合法進用之公務人員,是原告從事公職及維持家計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舉凡非依法律所規範之程序,當不得恣意剝奪原告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下所任「公務人員」應享有之法定權益及福利。
二、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及停職須按法律為之,且公務員身分及基於該身分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其法定加給非依法律亦不得變更。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亦已闡明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所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屬行政命令,因與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抵觸而無效之旨。是原告等之停職處分既係依上開處理辦法為之,且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局給字第○九二○○四○四四六○號書函、交通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交人字第○九三○○○一三○四號函、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路人給字第○九三○○○五二三六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工人字第○九三○○○三○二四號函及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部特四字第○九三二三四七四○四號書函主旨,亦均敘明:「...原告等十人因補發『非依法停職』期間薪給事件...」等語,則該處分顯屬違法(即非依法停職)。今該等處分既已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即自始、當然且確定的無效,而原告於實際復職報到後,應即依保訓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之旨,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其中自包括法定加給及獎金在內。
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非以系爭加給及工程獎金應以具有任職事實方得支給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其均係針對「依法停職」並經「依法復職」之情況為其立論基礎,與本件原告遭受「違法停職處分」並經撤銷後依前揭保訓會令示「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之情況迥異。且倘將兩者情況相互援用,則保訓會前揭令示所載:「...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即全屬贅言,更何況保訓會復指示:「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之旨。又被告執以否准原告請求之相關行政函令及實務見解,均係針對「依法停職後復職」之情形所作,惟該等情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與原告所遭受者乃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使原告溯及自原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兩者之間並非相同,是被告執以該「依法停職」之相關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實屬違誤。
四、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及加給二種,而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該法所稱之月俸額並不以本俸為限,而涵蓋於各種工作津貼。是本件原告原屬公路總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以前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公路總局改隸交通部後依「中央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均可領取工程獎金。則原告倘未遭違法停職,基於現有職務之性質,即可領取專業加給(其中原告辛○○可另領取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違法停職行為致無法工作任職,然被告卻以「加給之支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為由,而否准原告補發加給及工程獎金之請求,實與前揭憲法、法律、判決及保訓會令釋意旨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福利之意旨相悖,損害原告權利。另被告雖以「八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之『因案停職』,非僅限於涉及刑案停職者,實際上被停止職務致未能到公服勤者均屬之。」等語,作為不宜補發原告法定加給及獎金理由之一。惟原告並非「因案停職」,而係遭「違法停職」,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此可由原告皆已依法申請年終工作獎金並已獲准領取完竣證之。故被告機關迭以依法停職(因案停職)之相關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補發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均已載明「公務人員不服勤者,不予支給相關津貼及加給,且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現稱專業加給)計支」之旨,且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除闡明斯旨外,亦敘明行政院台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及八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項所載之「因案停職」,非僅限於涉及刑案停職者,而應含括所有實際上被停止職務致未能到公服勤者。再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三條所規範之加給,應以同法第四條所列「職務上」或「服務處所」之因素而給與,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並明確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又保訓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保字第八九○三九六八號書函亦載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現為第十五條)所稱之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除本俸、年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而按銓敘部來函所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是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任職之事實,自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七點,有關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或年功俸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本旨相符,並未違上開保障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旨。是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之期間,雖屬非依法停職,然確屬實際上停止職務,致均未能到公服勤,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法令依據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
二、補發工程獎金部分:按「員工曠職、曠工、請假、受處分或因案停職者,其工程獎金依左列規定辦理:...㈥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工程獎金;依規定准予復職者,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工程獎金。」、「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該月工程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分別定有明文,且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亦有相同之規定。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局肆字第三八五八五號函亦釋明「工程獎金」係對工程機關實際從事工程工作者之激勵性給與,並非法定待遇,未出勤工作者自停發工程獎金之旨。顯見工程獎金之發給,係以鼓勵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自辦規劃、設計或監造,提高工作效能為要旨,且均須有實際任職之事實始得發給,對於曠職、曠工、請假或受懲處者,均應依規定扣發、不發或停發,並無復職補發之規定。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停職期間,係屬實際上被停止職務,亦均未有到公服勤之事實,被告據以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工程獎金之請求,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十人原任職被告機關,因八十四年間涉嫌貪污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如事實欄所示過程,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及公路總局分別予以核定停職,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移付懲戒。嗣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公路總局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審認原停職處分缺乏法律依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公路總局遂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核予原告等先予復職。嗣原告等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向被告請求被告補發其前受違法停職期間有關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工程獎金之部分,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及停職須按法律為之,且公務員身分及基於該身分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其法定加給非依法律亦不得變更。本件原告遭受「違法停職處分」並經撤銷後,原告於實際復職報到後,被告應即依保訓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之旨,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其中自包括法定加給及獎金在內。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及加給二種,而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該法所稱之月俸額並不以本俸為限,而涵蓋於各種工作津貼。原告原屬公路總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以前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公路總局改隸交通部後依「中央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均可領取工程獎金。則原告倘未遭違法停職,基於現有職務之性質,即可領取專業加給(其中原告辛○○可另領取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等語。
三、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左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規定。又「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亦定有明文。另參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實施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三條(該條為修正前)、第四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四、次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為行政院臺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釋在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至行政院臺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又「專業補助費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補助之權利。」、「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復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至於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及『八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之『因案停職』,非僅限於涉及刑案停職者,實際上被停止職務致未能到公服勤者均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另地域加給係服務處所因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對於任職人員於該服務處所服勤,所為之津貼,均具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之特性,須以有「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如實際上未能服勤工作,自不得發給專業及地域加給。
五、再按「員工曠職、曠工、請假、受處分或因案停職者,其工程獎金依左列規定辦理:...㈥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工程獎金;依規定准予復職者,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工程獎金。」、「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該月工程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又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對於工程獎金以按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之規定。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局七十七肆字第三八五八五號函釋意旨亦以「工程獎金」係對工程機關實際從事工程工作者之激勵性給與,並非法定待遇,未出勤工作者自停發工程獎金。(以上見被告相關資料卷一八九至一九六頁)從而,工程獎金之發給,係對在工程機關任職者,有從事工程工作者之激勵性給與,並非法定待遇,亦以有實際服勤之事實,始得發給。
六、綜上所陳,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停職期間(詳細期間如附表所示),因被停止職務,而未到公服勤,此事實為原告所是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又原告等縱然因不能服勤係因被告違法停職所致,惟違法停職不能到職,與任職者須以實際到場服勤,方得支領上開加給與獎金,係屬二事,不得謂原告等因遭受違法停職,即視為彼等有服勤之事實,而得領取此加給及獎金。是被告以原告等於附表所示停職期間,因未到場服勤,以原處分否准補發原告等此期間之該加給及獎金之請求,並無違誤。此並不違反原告所指稱之憲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此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涉。復審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示原告停職日至復職日之期間,核定給付原告專業加給(原告辛○○部分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之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