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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40161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94-6地號土地(由同段94-2地號土地於地目變更後分割出,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現稱為地政士)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同段94-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由原地目「田」變更地目為「建」,被告依據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檢附之台中縣政府 92年1月24日「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 (第4次)」會議紀錄之附件–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下稱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惡意者,並於94年 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 1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田」,並由被告以94年1月14日豐地用字第 0940000395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該府以94年1月25日府地籍字第 0940018795號函准備查後,經被告於94年2月2日更正登記完畢,再以94年2月5日豐地用字第094000113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96平方公尺),

原係於90年8月8日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陳福全買受取得,並經依法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於94年2月5日以豐地用字第0940001132號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土地涉違法地目變更,業經更正登記完畢云云,其內容並以:「旨揭土地,因前所有權人陳福全涉違法地目變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屬實,台端復於本所89年8月4日於登記簿註記『涉違法變更地目,依法處理中』後始移轉取得,符合前開會議記錄結論一、6 應推定為惡意者,故為維持正確使用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地目由建回復為田,同時塗銷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及相關地籍資料之異動完竣」等語,殊有誤會。

⒉次按本件系爭土地,因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

目變更,將原地目「田」變更為「建」,故被告變更地目之處分顯然違法,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在案;又被告於該案判決之前(即89年8月4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台中縣政府89年8月2日89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依法處理中」等語,足證被告至遲於其自承之註記日期89年8月4日起,即已知悉發生違法變更地目之情事,而得依法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本案發生違法變更地目之時(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示,涉案之被告所屬公務員蘇彥竹【即蘇啟臺】係於86年7月9日簽擬本件變更地目案件),或事後被告獲悉違法情事之際(即89年8月4日),行政程序法均尚未開始實施,對於所發生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本於職權原得加以撤銷之,並無 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惟該法既於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基於維護法之安定性及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被告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該 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並無區別授益或負擔行政處分之規定存在(鈞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足參)。是本件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告固係於89年8月4日即已知悉違法之事實,依法仍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之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除斥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然其竟遲至94年2月5日始發函撤銷違法變更地目之行政處分,已逾上開除斥期間,難認其撤銷行為適法。

⒊末按被告本件撤銷之處分行為,既因違背法定除斥期間

之規定而屬違法,則其原本所欲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確定有效,故本案原告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無論證之必要。其次,該法第121條第1項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並無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立法者對於本項規定,亦未如同法第 118條但書所示,加入「維護公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排除法條適用或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條件,故本案亦無討論被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甚或比較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問題之必要。

㈡被告答辯:

⒈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福全係原地目變更申請人之一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案,合先陳明。

⒉次按被告為以登記公示效果提醒不知情大眾,該等土地

實際狀況,乃於89年8月4日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而陳福全係於90年8月8日出賣予原告,其買賣時間在註記之後,難謂其不知有違法地目變更之情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依據台中縣政府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送之會議紀錄附件一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加註『涉違法地目變更』註記後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者,推定為惡意」之規定推定原告為惡意者,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論究,並無違誤,且被告係於收到台中縣政府函釋始知悉該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地目之回復。

⒊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經

過,被告依法不得撤銷該地目變更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係以本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之適用為前提,而依前開條文本文前段規定,僅適用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而所謂法定救濟期間係指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合法提起救濟之期間,故僅在違法行政處分屬於負擔性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之適用,而本案違法之行政處分由「田」地目核准變為「建」地目,並未增加原告之負擔,依據上開理由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當然亦不適用同法第121條第 1項之除斥期間規定。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年者,亦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現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下列各款所列之人者均推定為惡意(非善意):⒈..,。⒍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加註『涉違法地目變更』註記後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者。但從推定為善意之人繼承取得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經原所有權人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由「田」變為「建」,被告依據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惡意者,並於94年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1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田」,並由被告以94年 1月14日豐地用字第0940000395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該府以94年1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40018795號函准備查後,被告於94年2月2日更正登記完畢,再以94年2月5日豐地用字第094000113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經原所有權人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

件申辦地目變更,始由「田」變為「建」,故被告變更地目之處分顯然違法,此部分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處陳福全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訴願卷可憑,被告於該案判決前(89年8月4日)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案土地因涉及違法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嗣後原告於90年8月8日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本院卷足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有上揭註記,足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確已知悉該土地之地目係經違法變更,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及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款規定,認定原告係屬惡意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為維護依法行政原則,於公益未有損害,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

4 條規定,報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後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回復其原地目為「田」,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自屬前

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之更正登記,而該更正登記係因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件將原地目「田」變更為「建」所致,自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而非得由被告逕行更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之日即得逕行行使撤銷權(即將違法之建地目撤銷)尚無足採。又陳福全將偽造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其後續之處理涉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及撤銷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等情事,且牽涉範圍甚廣,被告之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自不得不妥慎處理,經「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始於92年1月24日決定善、惡意者認定基準之會議紀錄,並載明將簽奉縣長核准後,據以執行。經台中縣政府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乙份予被告,並於主旨載明請依議辦理,此有上述函及會議紀錄在本院卷足稽,是被告稱其係自 92年2月18日台中縣政府檢送該會議紀錄所載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後,始知悉該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地目之回復,自屬可採。被告乃於94年 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報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 1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田」,並於同月14日報請台中縣政府核備,經該府以94 年1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40018795號函准備查後,始於94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更正完畢,此有台中縣政府前述函及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卷可稽,則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知悉上級機關核准之處理系爭土地基準,迄 94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建」地目撤銷,變更為「田」地目,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撤銷權已逾 2年除斥期間,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