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用工人於訴外人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662、663、664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他處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會同被告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前往現場查緝取締,並傳訊土地所有人戊○○及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94年1月28日通警刑字第0940020343號函移請被告裁處,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於94年2月16日以府建石字第094001316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28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系爭土地屬訴外人戊○○所有,原告為其侄孫(戊○
○為原告之叔公),該等田地廢耕多時,原告於93年12月間與戊○○商議,經其同意將該等田地交由原告種植芋頭。由於該等田地,先前經戊○○同意,由訴外人丙○○、丁○○父子及「阿保」等人堆放疏濬苑裡漁港所挖掘之砂土石,導致該等田地界線不明,而有鑑界之必要,原告遂委請代書己○○申請辦理鑑界,惟因土地所有人為戊○○,需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乃偕同原告前往己○○代書事務所,於申請書表上蓋章,以供己○○辦理申請,嗣由己○○於93年12月27日繳納規費,進行鑑界,並於鑑界後由原告進行整地。由於該等田地原先堆放之砂土石高於路面,且其土質不適種植,因此先將表層砂土石挖除,再將他處房屋建築基地挖掘之土壤運來填補。
⒉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固為土石
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規定,但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項但書第2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將系爭田地原先堆置之砂土石移除,係為整地以供種植芋頭,有如前述,則其毋庸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自甚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該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為本件處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屬違誤,實不待言。
⒊又己○○於警察詢問時,供稱:有受理戊○○申請土地
鑑界。當時只有戊○○與原告兩個人一同前來申請,鑑界費用是原告支付。地主戊○○本人知道(要申請土地鑑界),當時是原告告訴我說是要整地種植芋頭,而戊○○也在現場。當時戊○○有表示要讓原告種芋頭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則原告之在系爭田地挖除土石,係為整地以供種植芋頭,乃甚明確。
⒋另訴外人庚○○檢舉通苑地區漁會理事長等人以清港淤
砂為名,而盜採砂石牟取暴利,其挖取之海砂曾堆放系爭土地,但本件案發時,系爭土地已不見該海砂,則丙○○供述系爭土地曾經提供他人堆放砂土石,但有部分已經移除,自屬真實。嗣後戊○○與原告相偕前往委任己○○代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當時雙方均有提及系爭土地將供原告種植芋頭。己○○接受委任後,即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以了解是否有障礙物妨礙鑑界,依己○○當時所見,系爭土地北側有較高之土石,南側(南北側以林投樹林為界)則有2個大窟窿,北側土堆上與南側窟窿內側都有長草之情形,只是北側土堆上草長,南側窟窿內草短。原告乃委請丙○○代為僱工進行系爭田地之整地,整地係在申請鑑界之後才進行。該南側2個大窟窿應非原告所挖掘,否則不可能於己○○到現場時,看見該窟窿內側有長草之情形。而先前該土地由他人堆放砂土石,嗣有移除,則其移除時併為挖掘之可能性最大。
⒌雖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原告一起去找代書申請
土地鑑界,是他騙我去找代書申請土地鑑界」云云。惟倘若戊○○未與原告談妥以系爭土地供原告種植芋頭,則原告與該土地並無任何瓜葛,原告何來立場找其辦理土地鑑界?戊○○豈有被騙前往辦理鑑界之理?參以戊○○於94年11月1日作證時,10分鐘前講的話,10分鐘後即自行否認,此種情形,其原先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芋頭,嗣後卻否認其事,即不足為奇。
⒍末按「依同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係實施整地而
採取土石者,並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必要。雖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於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土石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查該辦法係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所訂定,目的在就該法第3條第1項但書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所列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管理,如有違反該辦法規定,尚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範疇甚明」,鈞院著有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倘若以原告於系爭田地整地時,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罰,其屬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件前經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94年1月3日13時45分
電話查報,於系爭土地(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遭人盜挖砂石之情形,被告於同年1月6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確有遭業者擅自開挖土石之情形(長約4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1公尺),惟無查獲作業機具及行為人,乃請苑裡分駐所加強查緝該地點,並製作土地所有權人之筆錄以了解相關案情。嗣94年1月19日再次接獲苑裡分駐所查報,被告隨即派員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該地點有遭業者擴大開挖範圍之情形(長約60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5公尺且部份已回填土壤),並將砂石載運至苗栗縣苑裡外環道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9號原告住家旁私有土地堆置,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情形,已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28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該等行為係為整地,毋庸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項前段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云云,惟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本件皆未申請任何許可事項,而將土石外運,依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應無不妥。況且若為整地之行為何需挖深約1.5公尺之深度,並將土石載運至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9號住家旁堆置,亦有違常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從事盜
濫採土石情形,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工人於案外人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662、663及664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9號之住家旁私有土地上堆置,案經土地所有權人戊○○檢舉,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4年1月6日前往其中663地號查緝取締,查獲其開挖土石範圍長約4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1公尺,除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復傳訊土地所有人戊○○及原告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已供稱其自93年12月23日起僱用挖土機1台及2台20噸重砂石車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將挖取之土石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9號之住家旁私有土地上堆置等語。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復於94年1月19日會同原告、土地所有人戊○○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再次前往系爭3筆地號土地會勘,查獲其開挖土石範圍擴大為長約60公尺、寬50公尺、深1.5公尺,其中部分已回填土壤,約有三分之二面積尚未回填等情,有被告94年1月6日、同月1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暨警局製作之94年1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挖土機駕駛賴志盈及砂石車駕駛丁○○,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被訴竊盜案件時,結證屬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原告委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28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渠係經土地所有人戊○○同意將系爭土地交原告整地種植芋頭,且於整地之前,曾委請鄭姓土地代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此有該地政事務所開具之複丈費收據及該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出具之界樁費收據為憑。迨整地後,即將不宜種植之土石挖除,並從他處建造房屋基地所挖取之土壤載運至系爭土地填補。因此,渠係於系爭土地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固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採取土石無庸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同條第2項對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嗣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該授權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其第3條規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且其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賴志盈駕駛之挖土機一台、丁○○及另一不知名人駕駛之砂石車二台,於戊○○所有之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9號之住家旁私有土地上放置,案經土地所有權人戊○○檢舉,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4年1月6日前往其中663地號查緝取締,查獲其開挖土石範圍長約4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1公尺;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復於94年1月19日會同原告、土地所有人戊○○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再次前往系爭3筆地號土地會勘,查獲原告開挖土石範圍擴大為長約60公尺、寬50公尺、深
1.5公尺,其中部分已回填土壤,約有三分之二面積尚未回填等情,已見前述。則原告所為,無論有否得土地所有人戊○○之同意,均已違反上開土石採取法第3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僱請挖土機挖掘砂石及僱請砂石車將之載往他處係為整地,以便種植芋頭一節。查原告僱請砂石車每日工資為新台幣5,500元,已據證人即砂石車駕駛丁○○,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被訴竊盜案件時結證綦詳,已見前述,另挖土機每日工資,依經驗法則,亦屬相近之工資,足徵原告究掘系爭土石,耗費不貲,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李情火間並未訂定契約,允諾將系爭土地予原告長期使用,戊○○甚且於原告挖掘土石之際,即向警報案,指原告盜挖其土地之砂石,始終否認曾同意原告採取土石,原告竟謂其動用如此重大工程,係為整地種植並非高經濟價值之芋頭,顯有違常情,難予採信。況原告未經申請允准,即以機具挖掘土石並以砂石車將之搬離他處,搬離後復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上說明,即屬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以法定最低度科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令其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作業、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於法洵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舉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不應處罰原告云云,經查兩案情節不同,原告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