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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63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檢舉訴外人王寶銘所有房屋為違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派員前往執行,因王寶銘對於被告93年3月1日府工使字第093005741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不服,認被告未合法送達,經被告查證後,認確有送達之瑕疵,而於94年2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029386號函撤銷前開拆除通知。王寶銘於被告重新為處分前另向被告機關補申領建造執照,經被告核發玖肆府工建建字第 236號建造執照。原告以王寶銘所有違建係坐落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而非係同段321地號土地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繼續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違章建築繼續執行拆除,係原告認其所檢舉王寶銘所有之違章建築坐落上開其所有地號土地之上,而請求被告為執行拆除之事實行為。然經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玖肆府工建建字第236號建造執照影本,其上所載王寶銘所有之建築物係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寶銘,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況本件原告並非向民事法院主張其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而係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被告檢舉王寶銘所有之房屋,係屬違建,是被告對於違建之處理,雖可由原告之檢舉,而促使其發動其法定之職權,然原告於法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第三人所有違建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測量系爭違建所在之位置,因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依前所述,認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對系爭違建所在,進行勘驗或鑑測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93年9月24日府

工程字第0930245600號函,經訴願後,提起本件此部分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之內容,為「主旨:台端陳情本府覆示王寶銘等違章建築自行拆除案寬延期限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申覆函。

二、本案違章建築,本府排定九十三年十月份派員前往檢查及拆除。」,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檢舉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增建違章建築,要求臺中縣政府拆除,被告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函覆,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已排定九十三年十月份派員前往檢查及拆除,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亦未對原告之申請,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三、原告聲明(二)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

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原告聲明(二)請求將被告所核補發之94-236號建築執

照撤銷。自係對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94-236號建築執照」,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惟經本院訊諸原告是否已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告陳明:「還沒有提起訴願。」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亦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