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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第二期招募之志願服務解說人員(下稱志工),經常於被告所轄「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進行解說服務,並於九十一年經由志工自組之聯誼會,經全體志工互選為志工聯誼會會長。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利用其會長之名義,擅帶數名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主管育樂課課長林文墻之名,指稱因公務之需,未依規定購買門票逕行進入遊樂區內,經被告以原告既身為志工聯誼會之首,應為表率,如此錯誤之示範,實不適任志工解說服務之工作,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解除原告之志工服務資格,並收回志願服務證。原告不服,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聘用志工係屬私法契約關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勝訴判決結果發函原處分受函單位及被告每位國家森林解說志工(共四十八位)。」另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而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他損害賠償等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認被告解除原告志工服務資格,為行使行政契約之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部分,因撤銷訴訟不合法,此部分併為請求之聲明,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合併請求亦非適法,而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㈡原告若獲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發函予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之受文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志工聯誼會、埔里工作站、奧萬大森林遊樂區育樂課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四十六位國家森林解說志工。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無法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屬違法。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利用會長之名,擅帶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主管名號,未依規定購買門票,即強行進入遊樂區,並無特殊公務之需為由,而依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解除原告之志工資格。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其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指摘事項及其證據,乃被告育樂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懲處簽呈暨證人鍾國基於鈞院庭訊之證言筆錄,經核有不合理之處,茲臚列如下:⒈簽呈載明證據來源係赴奧萬大訪查結果,而證人之證言係以電話傳達,屬傳聞證據,自屬可議。⒉證言發生時間大約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誤載為十一月十二月),證明證人無法確信十一月下旬原告有去奧萬大。⒊證據內容並無原告利用會長之名、擅帶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主管名號、強行進入遊樂區或為特殊公務需要等情,被告指摘事項與卷載內容不符,顯為杜撰。⒋ (4)證言:「原告帶了其他人到收費站...將車速放慢,就直接說是育樂課課長的客人...;當時售票人(應是收票員之筆誤)說有兩部車,後面跟著一部箱型車。」云云,由此說明「其他人」乃課長之客人,而非擅帶不明人士,且是否為課長的客人乃收票人員之權責。被告既主張「其他人」乃原告所帶,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⒌原告身為志工,憑服務證免費進入所屬森林遊樂區,乃志工權利之行使,本無須買票,致於他人是否買票,是其個別行為問題,與原告無涉。即便稱之為育樂課課長之客人,亦僅屬身分告知,無涉買票問題。況果真因而有人免費進入,當屬收票人員失職之問題。⒍既言是客人,就非為公務之需,乃屬當然,被告「無特殊公務之需」之違反邏輯論理。⒎證據陳述,既無被告收票人員勸阻無票客人進入,又無對之採取強制驅離或報警之動作,亦無任何人阻礙收票人員職務之執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擅帶不明人士強行進入森林遊樂區等語,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蓋有無收票員幾無差異。據上所述,本件終止原告契約行為,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有違反契約規定之事項,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應屬恣意。且反觀志願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志工有下列權利:「...⒉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被告此舉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按行政程序法即以行政契約為主要規範對象,是該法總則第六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對因行政契約所生事件之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具拘束力,則被告於本件亦應遵守。該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此即為行政機關因行政契約作出行政決定前所必須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被告既無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職權合法調查事實及證據已如前述,故該認定之事實欠缺證明力,其終止契約理由,自難採信。

二、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類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法理自明。被告以森林遊樂區門票管理事項牽扯國家森林解說志工行政契約事項,因其管理目的輿懲處手段各屬相問,兩者欠缺正當聯結關係,是以運用未購買門票事項作為行政契約終止事由,已構成誠信原則之違背。且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之依據為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惟該服務計畫規定是在九十一年(應是九十二之筆誤)一月廿二日向志工發布,而被告指摘原告行為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是被告以事後約定之契約內容指摘先前行為違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其權利之行使亦已背離誠信原則,加以前述被告未經調查證據及杜撰等情,亦難合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於本件係以原告有數次違規不良紀錄,並以會長之名達私人利益目的,未配合志工服務運用單位所訂規範,違反志工倫理守則,令管理人員無以為紀等語,以為其終止契約之抗辯。惟姑且不論其真實性, 就其抗辯理由而言,亦證明被告終止契約的真正原因並非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所載之事由,從而被告以與本案無關聯之理由作為終止契約事由,而拒絕對原告給付,已違反行政行為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亦有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顯係權利之濫用。進一步言之,本件存在兩種不同之終止理由,難謂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矛盾。又終止契約所依據之規範一為「林務局國家森林解說服務計畫」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一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國家森林解說志工管理服勤要點」考核辦法第三項規定,其行政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其終止契約即非適法。

三、退步言之,倘原告確有被告主張未依規定購買門票之事實,其亦不構成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蓋進入國家森林遊樂區必須購買門票乃強制規定,性質上屬干涉行政,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其制裁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而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志願服務契約,性質上屬互負給付義務,此種行政契約除有法律保留的適用外,亦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且依法成立之行政契約,當事人負忠誠履行契約之義務,除有調整或終止原因外,通常不得以片面之意思表示予以廢止。由上觀之,進入國家森林遊樂區必須購買門票問題與國家森林解說志願服務行政契約,無論就適用對象、性質上、目的上以及違反義務之制裁手段及程序上,均屬有間,兩者欠缺正當合理的聯結性。況且,原告如僅單純帶人進入,未按規定購買門票,因而形成行政罰制裁對象,此時行政機關僅需依法行使行政執行權力,即能達成維護行政秩序之目的,被告捨之不為,即學理上所謂「值得權利保護利益的欠缺」而成濫權問題。本件被告從未考慮事件之邏輯性與收票人員職務執行情形,其所採取的方法,並無助於目的的達成,所造成的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且未按規定購買門票進入國家森林遊樂區而違反行政義務行政罰,與終止國家森林解說志願服務之行政契約,本屬二事,兩者並無正當合理的關聯性,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雙務行政契約禁止不當結合規定意旨不符。另被告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捨棄簡易之行政罰方式不為,反而代替以終止原告志願服務契約,其行政作為所付出的代價違反行政執行便宜主義之經濟執行法則。況行政機關對一切負有義務之人均應同等看待,不得作選擇性之差別執法。本件對違反義務之制裁不採通常的行政罰,而選擇以終止行政契約方式替代,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公平原則有悖。

四、本件兩造間既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則有關其履行問題及相關涉訟,自應依循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既承認國家森林解說志願服務契約為行政契約,嗣又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為有不正當之目的,且兩造確無債務發生等語以為抗辯,顯屬矛盾違誤。本件原告受聘擔任被告國家森林解說志工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終止契約通知係在同年三月十三日,即終止契約當日起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造成被告給付數量不完全,則兩造間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依法當由其負全部之賠償損害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本件既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係在同年三月十三日,若以原告每月值勤一次計算,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值勤次數計有十次。又解說志工雖為無給職,但每赴山林為遊客導覽解說所獲得快樂滿足利益及有益身體健康的價值,每次為二萬元,是被告不完全履行債務,致被告預期所失利益為二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失利益;另被告違反志願服務法第十四條尊重志工尊嚴規定,故意杜撰情節,恣意、無理由終止原告契約,足使原告名譽、尊嚴的社會評價降低,從而傷害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且原告當時身為志工聯誼會會長、楓葉情通信月刊發行人,年度並獲得林務局志工最高榮譽獎項檜木獎、行政院農委會頒績優國家森林志工之榮耀,亦經常上媒體傳播生態及環保教育,在業界享有卓越聲譽評價。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再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另本件被告解除原告志願服務資格事件,因曾在林務局志工教育課程中充當教材,是為回復原告名譽需要,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再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若本案獲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發函予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之受文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志工聯誼會、埔里工作站、奧萬大森林遊樂區育樂課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四十六位國家森林解說志工。以上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擔任志工聯誼會會長職務後,已數度發生與本件類似之案件,被告並於志工聯誼會中提出規勸。原告自恃被告賦予志工「志工本人進入遊樂區中不需購置門票」之福利,呼朋引伴假藉名義逕行進入園區,據遊樂區現場管理人員鍾國基表示原告已有數次不良紀錄。被告顧及原告歷年來所作之解說服務及對志工團體之努力付出,經私下勸告,仍不能收效,顯見其利用志工聯誼會會長之名,達其私人之利益目的,早已違背其擔任志工之初衷。雖然執勤次數頻仍,並以服勤點數高而獲致獎勵,唯未配合志工服務運用單位所定之規則,喧賓奪主,越俎代庖,在在違反內政部社會司所訂志工倫理守則,令管理人員無以為紀。故被告依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國家森林解說志工管理服勤要點四考核辦法第三項其他重大違失經簽請本處核可者,撤銷志工資格,註銷服務證,並無不當。

二、本件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書中第六點:「...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乃行使契約上之權力並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自非屬行政處分...(二)該志願服務法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亦非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合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本件被告與志工雖訂有契約,且志願服務乃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但以契約關係形容原告參與森林志願服務工作,則無不合。故被告以原告擅帶不明人士,未依規定購買門票逕行進入遊樂區內,屢經勸阻均無效,違反志工倫理守則,涉有重大違失,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第七點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並發函解除其志工資格,乃基於契約上之權利單方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僅係中止雙方之合約(不予續聘),並不影響上訴人參與其他志願服務之資格。

三、原告前於被告處擔任之志工,係屬森林遊樂類志工,其所服務之項目為解說服務,舉凡對園區中設施維護,遊客安全之維護,醫療服務等,尚未有涉及干預行政之部分。又原告既出自自由意志訂立合約,接受被告無償之各種專業訓練,亦即納稅大眾所提供之公共資源,身為志願服務者,應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提供社會大眾服務,卻利用本身志工所享之優惠,擅帶不明人士進入,作出不良示範,幾次行政訴訟陳述中均巧言辯駁,甚至要求為債務不履行損害之賠償,可見其擔任志工之不當目的。再者,被告並未剝奪其擔任志工及解說服務之權利,亦未給付志工任何薪資,確無債務之發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本件屬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請鈞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按依本件事實欄所示,原告為被告第二期招募之志工,於被告所轄「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進行解說服務,被告以原告身為志工聯誼會之首,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利用其會長之名義,擅帶數名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主管育樂課課長林文墻之名,指稱因公務之需,未依規定購買門票逕行進入遊樂區內,不適任志工解說服務之工作,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解除原告之志工服務資格,並收回志願服務證。原告對該函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勝訴判決結果發函原處分受函單位及被告每位國家森林解說志工(共四十八位)。」另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而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他損害賠償等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認定被告解除原告志工服務資格,為行使行政契約之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因撤銷訴訟不合法,此部分併為請求之聲明,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合併請求亦非適法,而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而駁回其訴;回復名譽部分,因撤銷訴訟不合法,此部分併為請求之聲明,法律上顯無理由,亦予駁回之。均非經法院為實體上予以審酌,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另查原告於前開事件亦無經終局判決後,有撤回訴訟之舉,被告稱本件訴訟符合同項第八款之規定,原告復提起同一之訴,自非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志工服務契約,所依據之事實為被告育樂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懲處簽呈暨證人鍾國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事件庭訊之證言筆錄,惟簽呈載明證據來源係赴奧萬大訪查結果,而證人之證言係以電話傳達,屬傳聞證據,自屬可議。又終止契約之依據為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惟該服務計畫規定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向志工發布,而被告指摘原告行為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是被告以事後約定之契約內容指摘先前行為違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其權利之行使亦均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之濫用。縱使原告確有被告主張未依規定購買門票之事實,然未按規定購買門票進入國家森林遊樂區而違反行政義務行政罰,與終止國家森林解說志願服務之行政契約,本屬二事,兩者並無正當合理的關聯性,被告將之不當聯結,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之公平原則。本件兩造間既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則有關其履行問題及相關涉訟,自應依循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告因被告解約,無法赴山林為遊客解說十次,而滿足利益及有益身體健康的價值,每次為二萬元,是被告不完全履行債務,致原告預期所失利益為二十萬元;另被告故意杜撰情節,恣意及無理由終止原告契約,使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再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另本件被告解除原告志願服務資格事件,因曾在林務局志工教育課程中充當教材,是為回復原告名譽需要,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再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若本案獲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發函予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單位及人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二期召募之國家森林解說志工,並於九十一年由志工自組之聯誼會成員互選為志工聯誼會會長。依被告所適用之「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記載「㈡招募對象:年滿十八歲以上、七十歲以下為原則,身心健康,對林業各項工作具有服務熱忱與興趣者,願參與志願服務之社會大眾,由各個林區管理處每年採公開對外或推薦方式徵募」、「服務項目:林木保護、林政工作(防火宣傳、林野巡視、森林救火、濫墾盜伐通報)、自然保育(調查研究、管制巡邏、環境教育)、森林遊樂(解說服務、設施維護、安全維護、醫療服務)、集水區治理、資源調查、其他」、「實施方式:.....㈡製發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證」由林務局統一製發,藉以識別,並示榮譽,俾以提昇服務品質。....㈤頒發志願服務隊幹部聘書:志願服務隊隊長、副隊長、組長,由林區管理處頒發聘書,藉以激勵助人最樂,服務最榮之士氣」,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解除原告之志工服務資格,並請寄回志願服務證之前,曾於九十一年(應係九十二年之誤植)一月廿二日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三五號函檢送九十二年度該處國家森林志工聘書暨上開「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十六名志工等情,益見被告召募志工參與森林志願服務工作,係採要約與承諾之訂立契約方式為之,且其委託志工從事之服務內容除有關給付行政外,尚涉及干預行政,例如管制巡邏、濫墾盜伐之通報等,有公權力之行使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前揭志願服務法既規定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其規範意旨即容許行政機關以締約方式為之,且志願服務乃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其性質尤適合以締約方式召募,故被告自得選擇以締約方式召募志工,形成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查,原告擔任被告第二期國家森林解說志工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下旬接獲所轄「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員工反映,原告利用其會長之名,擅帶數名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主管名號,未依規定購買門票,即強行進入遊樂區,經訪查屬實,認原告既身為志工聯誼會之首,應為表率,如此錯誤之示範,實不適任志工解說服務之工作,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七、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作出不予續聘,並解除志工資格,收回志願服務證之處理。另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技正兼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副理鍾國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就在奧萬大擔任副理直到現在,原告到奧萬大擔任解說志工時才認識,到遊樂區除了工作人員及施工人員都要買門票,志工執勤時也不用買門票,有收費員向我反應過,原告帶人進入沒有購買門票,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收費人員打電話到辦公室說原告帶了其他人員到收費站,車子沒有停下來,車速放慢,就直接說是育樂課課長的客人,就直接進去,因沒有停車下來購買門票,所以人數有幾個也不清楚,也不只一次,剛開始發生有告訴原告本人不可以有這種行為,發生多次後我們向上級反應,事後林管處也有向我詢問這些事情,向上級反應都是用電話連繫,有用電話向課長查證,課長說他沒有客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經員工反應原告有偕同他人進入遊樂區未購門票之情形,並向職管門票管制之收費員查詢,收費員並告以原告確有該事且不只一次,並曾向原告制止未果,足認原告有此事節。被告以原告既身為志工聯誼會之首,應為表率,如此錯誤之示範,實不適任志工解說服務工作,為免造成不良影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以原告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畫」第七點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認原告在服勤期間有重大違失,經被告承辦人員簽請核可後,解除原告志工資格,收回志願服務證,並非無據。

五、再按國家森林志工為無給職,並無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考量,被告解除原告志工職務並未影響其工作權,被告發函解除原告志工服務資格,乃基於兩造間上開行政契約上之權利,所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僅係終止雙方之服務合約(不予續聘)(不影響原告參與其他志願服務之資格),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不須採如刑事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據主義,又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相當之查證,所得資料訊息及過程,客觀上足以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另「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第七點管理辦法第三項第七款:其他重大違失經簽請林區管理處核可者,解除其志工資格,收回志願服務證,該計劃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始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三五號函(同卷三一頁)檢送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十六名國家森林志工,惟該款規定與兩造間訂立上開行政契約時之被告國家森林解說志工管理服勤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八款規定之內容均相同(同卷六○頁),非屬新增,是原告服勤時有上開違失發生之時間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一及十二月間,為「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施行前,被告依行使終止契約時之該計劃第七點管理辦法第三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理,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以事後約定之契約內容,指摘先前行為違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從而,依前所述,被告解除原告志工職務洵屬正當,即難認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志工服務契約,對被告有本件訴之聲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且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解約,而無法赴山林為遊客解說十次,滿足利益及有益身體健康的價值,每次為二萬元,預期所失利益為二十萬元之請求部分,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所失利益(可得預期利益),並非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涉,係指財產而不及於精神上之損失;另原告稱被告故意杜撰情節,恣意及無理由終止原告志工服務契約,使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四十萬元及被告應將判決主文發函予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單位及人員之回復名譽之部分,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亦屬民事上侵權行為規定之範疇,與本件系爭行政契約無涉,併予說明。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