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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如璟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徐光明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取自臺中市私立育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英補習班)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4,868,359元,經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90,332元,補徵應納稅額1,297,651元,並按所漏稅額8,549元及1,281,38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64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配偶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22,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已於87年1月1日將其父傅火石所贈與之育英補

習班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之兄丙○○,既無股權,自無分配盈餘之權。嗣丙○○要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補習班合夥契約,乃有該院公證處87年11月5日之公證合夥契約書。惟依被告所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8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傅火石(該補習班創始人)稱該補習班原告未實際出資30萬元,且原告於法庭陳述未實際出資30萬元,上述證詞已由檢察官認為「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即應尊重法院之決定。原告既無出資之事實,即未完成認股出資手續,則合夥契約自始無效。又87年1月1日原告已轉讓股份予丙○○,若被告認定合夥公證有效,則合夥有效日期應始自87年11月5日,則被告以87年1月1日推算原告所得即有錯誤。

⒉按丙○○所為87年度補習班所得申報,並未將其內容送

原告了解,又其向被告所為筆錄,原告曾於94年6月27日函請被告提供,惟迄未獲辦理。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育英補習班合夥人,原告配偶徐光明8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其他所得,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16,227,863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30﹪通報歸課其他所得4,868,359元。按該補習班係由原告之父傅火石購買,並交由原告之兄丙○○(該補習班負責人)經營,原告及另一合夥人傅雅琪之股份係由傅火石贈與,並經該等合夥人聲請法院就合夥契約書認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丙○○91年3月1日談話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11月5日公證處證書可稽;次按原告雖出具轉讓書說明其股份業於87年1月1日轉讓予丙○○,惟並未提示轉讓方式、內容相關資料及轉讓後之合夥契約書供核;又依丙○○前揭筆錄稱原告及傅雅琪為該補習班合夥人,且辦理87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檢附合夥契約書,於其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內附損益計算表「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欄項,填列原告及傅雅琪之分配比例資料,有該2年度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可稽,是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⒉關於罰鍰部分:原告配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原告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4,900,839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所漏稅額8,549元及1,281, 382元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合計642,400元(計至百元止),惟其中438,074元屬應稅免罰所得,經被告復查後重行核算罰鍰620,100元,原處罰鍰乃予追減22,300元,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配偶徐光明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取自育英補習班其他所得4,868,359元,乃通報所屬臺中市分局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90,332元,補徵應納稅額1,297,651元。徐光明不服,提示轉讓書主張該補習班係訴外人丙○○獨資經營,原告僅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並無獲配盈餘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該補習班係由原告之父傅火石購買,並交由原告之兄丙○○(該補習班負責人)經營,原告及另一合夥人傅雅琪之股份係由傅火石贈與,並經該等合夥人聲請法院就合夥契約書認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丙○○91年3月1日談話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11月5日公證書可稽;次按原告雖出具轉讓書說明其股份業於87年1月1日轉讓予丙○○,惟依丙○○前揭筆錄稱原告及傅雅琪為該補習班合夥人,且辦理87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檢附合夥契約書,於其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內附損益計算表「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欄項,填列原告及傅雅琪之分配比例資料,有該2年度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可稽,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雖非無據。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已提出卷附載明其在育英補習班之股份業於87年1月1日轉讓予丙○○之轉讓書,及87年11月5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育英補習班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丙○○出資40萬元,甲○○、傅雅琪各出資30萬元,如有盈餘,其盈餘分配比例為丙○○百分之40,甲○○、傅雅琪各百分之30,本合約自87年11月5日起生效」之公證書及合夥契約書各1紙為證,主張原告87年已將取自父親傅火石之育英補習班股權轉讓予丙○○,被告則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復查。按育英補習班所申報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之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固載明丙○○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0,甲○○分配比例為百分之30,然該損益計算表係丙○○於88年間所申報,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則丙○○於88年間檢附87年11月5日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載明上述盈餘分配比例自無不合,且該合夥契約書既載明自87年11月5日起生效,自難以該損益計算表所載即認原告87年度全年均為育英補習班之合夥人。另證人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育英補習班原是我父親傅火石獨資經營,但因經營不善頻頻虧損,先前我父親曾言明股份要如何分配,因補習班經營虧損,原告不要其股權,所以才於87年

1 月1日將育英補習班之股份轉讓給我。嗣因我經營該補習班轉虧為盈,為分散所得,故經原告同意後,才於87年11月

5 日辦理合夥契約之公證,契約生效前稅務應由我負擔,生效後之稅務則由合夥人分擔等語。又苟原告未於87年1月1日已將育英補習班之股份轉讓予丙○○,其即無於87年11月5日再與丙○○以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取得育英補習班百分之

30 股份之必要,是依上揭轉讓書,公證書、合夥契約書及證人丙○○之證言,原告係於87年11月5日始合夥經營育英補習班。被告卻以87年度全年核定原告取得育英補習班之其他所得4,868,359元並科處罰鍰,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復查決定)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