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技佐,其傷殘命令退休乙案,前經銓敘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五九八一四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退休生效在案。嗣原告經由被告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退休為因公傷殘退休,經該部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三四七八七號書函以未檢附服務機關因公傷病證明為由,而無法辦理重行審定因公傷病退休。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出具因公傷病證明書並彙轉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命令退休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水保貳人字第○九三一九三○七四五號函復,以無法認定其因病成殘屬於因公所致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發給原告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證明書。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承辦之業務多屬土木重大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病前從事之工作除測量外,還包括規劃、設計、電腦繪圖、工程製圖等耗費眼力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皆克盡職守,因而積勞過度,此有被告所出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服務證明書可資證明。且被告所屬主管課並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九月三日兩度簽註:「原告在職期間確係盡力職務。」等語。再觀原告病發前之最近三年考績,計八十五年考列乙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考列甲等,亦可資佐證。且原告病發之後尤抱病從公,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考績仍列乙等,更足以為積勞過度之證明。故原告於任職期間確係盡力職務,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前半段「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規定。
二、次按,原告於病發前所負責之工作,皆須獨力完成,並無他人之協助。且原告之工作量繁大,除三餐不定時之外,每月平均出差之日期尚高達十五日,故原告所從事之前述工作,經常須於出差日以外之時間完成,是前揭所述均為造成原告糖尿病與視網膜病變,及加速引爆與惡化之主因。再者,依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華特二字第一九九一五三號函:「...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此項傷病必須係因職務而引起,亦即職務與傷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以上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其中所謂因果關係,即指生病原因與結果之關係而言。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學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發診斷證明書:「病名:雙眼視網膜病變,右眼球萎縮,左眼無水晶體症。治療經過:眼睛應多休息不宜從事專注費神的眼力作業,如患者所述之電腦繪圖、工程製圖、工程設計等相關工作。患者於疾病初期沒有治療與保養,依舊經常性的忙碌專注費神的眼力工作,故罹患各種併發症之機率大增,如乾眼症、白內障、青光眼等,積勞成痼疾,以致病情加速惡化,造成眼睛重大損害,甚至失明。」由此觀之,顯見原告雙眼失明確係與執行公務有因果關係,尤其中醫大學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殘廢證明書中「原因」一欄記載為:「因工程測量、設計、圖面繪製、電腦操作等致視力模糊」亦足以證實前開之因果關係。故原告雙眼失明確係因職務所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再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公傷並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以上醫院證明書。」其目的乃在於明瞭患者之內外在原因,以為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內在原因必須具有醫療學識者,始能勝任,故應由主治醫師診斷後發給,而外在原因諸如是否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等,則由服務機關查明後出具證明,兩者缺一不可。惟被告卻以其會議結論:「咸認原告眼疾係屬因病,並無法認定係因公造成。」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然該等與會人員既不具醫療學識,又非主治醫師,其所為之結論自無法律上效力。況且,原告係請求出具「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證明,故被告僅須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查明屬實後出具即可,至於是否准予因公傷病退休,其乃銓敘部之職責,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本案既經醫院證明確係因公生病而致盲,復經銓敘部不下五次通知應補服務機關證明送核,惟被告竟置之不理,顯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辦公室忽感覺右眼一片漆黑,緊急請假就醫,經中醫大學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等各診斷證明書,均診斷為「雙眼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發病後遍訪中西名醫,經過無數次門診手術,終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確定成殘。經被告查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上班後請事假就醫,第二天十二月一日上班後即請休假,第三天後即如往常上班,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中醫大學醫院診斷係為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原告係因病成殘,尚無法認定合乎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因公傷病規定,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基於職權,無法同意發給原告因公傷病證明書。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規定。又「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受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技佐,因其傷殘命令退休乙案,前經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部退四字第○九二二二五九八一四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退休生效在案。嗣原告經由被告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退休為因公傷殘退休,經該部函復原告以未檢附服務機關因公傷病證明為由,而無法辦理重行審定因公傷病退休。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出具因公傷病證明書並彙轉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命令退休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經被告以無法認定原告因病成殘屬於因公所致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承辦之業務多屬土木重大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病前從事之工作除測量外,還包括規劃、設計、電腦繪圖、工程製圖等耗費眼力之工作,克盡職守,因而積勞過度,造成原告糖尿病與視網膜病變,及加速引爆與惡化之主因。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規定,亦屬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華特二字第一九九一五三號函釋意旨之職務與傷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情形,並有中醫大學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自應發給原告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證明書等語。
四、次按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七七)臺華特二字第一九九一五三號函釋規定:「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現改為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得予因公傷病退休。並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及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現行規定,公務人員辦理上述因公傷病要件為:1、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必須證明其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並得以最近三年考績,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以資佐證。2、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3、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此項傷病必須係因職務而引起,亦即職務與傷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公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
4、因公傷病成殘退休,須繳驗書面之服務機關證明書,及公立醫院開具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5、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因公傷病致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是以,因公傷病應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標準,並自確定成殘日期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限。」又「公務人員因公傷病成殘退休,必須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成殘之事實,與不堪勝任職務之結果,其間須具一貫之因果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服務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申請案件,以所屬公務人員之因公傷病須符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且認定該項第四款之因公傷病要件,除須公務人員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外,且此項傷病與職務間有相當或一貫之因果關係,始得出具因公傷病之證明書。
五、經查,依卷附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本院卷四○頁),載明原告右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左眼視網膜病變非常嚴重,視力僅餘光感,無法再作治療,確定成殘,並經中醫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是原告成殘事實,自可認定。惟另據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四紙診斷證明書(同卷六五、六六、六
八、六九頁),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初診,病名均診斷為「雙眼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又經本院函該醫院查詢關於原告所罹該症狀,係因其長期從事電腦繪圖等工作所致,或因其原罹有糖尿病或其他疾病所造成,該醫院函復稱:「原告之視網膜病變主要是糖尿病所造成,但因早期未針對病症治療追踪加上工作繁忙加速病況惡化,故糖尿病為主因,工作狀況為加遽惡化之不利因子。」(同卷一○二頁)依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罹有「雙眼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而糖尿病因之產生,自與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從事測量、規劃、設計、電腦繪圖及工程製圖工作無涉。另依卷附原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出勤紀錄表(同卷七十至七十七頁),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於每月均有多日出差,甚至達二十日之多,於同年五月至六月方有多日病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手術),同年七月至九月亦有多日出差及事假,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病發後數月,每月仍有多日在外出差,並非均在辦公處所內坐於電腦前從事繪圖及工程製圖之工作,又原告於病發後,亦非其在被告任職期間,因職務上工作繁忙,致其無暇對該病症求醫治療追踪,且須每日長時間於電腦前,從事耗用視力之工作,而係原告自身未及時就醫治療,再經一段工作期間,因加上工作因素,而使其病況惡化,是本件原告傷病致殘之主因,既係其所罹之糖尿病因之產生,次因為原告未及時對上開病症求醫治療追踪,與其於被告處任職所從事之工作,其間自無相當或具一貫之因果關係。
六、依上,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雖有因傷病致殘之事實,然此傷病與職務間並無相當或一貫之因果關係,與首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因公傷病證明書並彙轉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命令退休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經被告否准,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暨被告應發給其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證明書,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