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23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94內訴字第0940004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函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機關以89年5月12日89府地權字第128152號公告徵收作為追分國民小學用地,並以89年6月13日89府地權字第15782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89年6月23日假大肚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89年6月19日89府地權字第152486號函駁回,原告仍有異議,申請復議,經被告機關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6次會議決議後,被告機關據以89年9月13日89府地權字第253043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8月22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機關乃重新提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後,被告機關據以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復原告:本案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500元加四成補償地價已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復逕自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因處理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現誤將89年之相關資料誤為88年評定公告現值之資料,該地政事務所以93年10月12日清地價字第0930018729號函報被告機關,並檢送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被告機關遂以9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311388號函撤銷上開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並重提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後,被告機關據以94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40010755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案經重提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審議,經會議決議仍維持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按88年公告地價現值,另加三十二成計算予以補償,因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以每平方公尺62,285元之補償價額(即被告應補償原告三人每人各16,124,029元),公告徵收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土地持分各8分之1。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設有規定。本件因訴願機關已逾3個月未為決定,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訴願機關於94年9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4078號為訴願駁回決定,爰追加請求一併將該違法不當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又關於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之訴,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0條、土地法第233條等規定,被告機關依法原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並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機關竟未依法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課予義務。復影響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多寡的變動因素,有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劃分及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的區段地價及評價之爭議,對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劃分均非本件訴求範圍,合先敘明。
2.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首要行政原則,以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規定,實現法律所欲達成之政策目標,此種政策目標之達成均應依法行事,使人民可預見其權利及義務,而政府行政行為結果有法律秩序的安定作用。因此舉凡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行為,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俾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揭櫫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前次徵收補償行政處分(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既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在案,則基於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前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者,自應依行政確定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參照),被告機關有為合法行政之義務。
3.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明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條所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8項指出:「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故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應如何估計?依同注意事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調查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實反映地價動態。」為此被告機關原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系爭土地實施地價調查,俟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完成後,再依內政部函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2點,由地政機關將調查估計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惟被告機關並未依上述規定為之,仍比照已遭行政法院撤銷之前行政處分所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費之基準,以系爭原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按此基準為補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4.又探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真意,即是注意事項第1項後段所規定:「調查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實反映地價動態。」及作業規範第6點後段明定:「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之實值。」本件原告依徵收行為時內政部令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一般正常實際交易價格並估計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該估計之區段地價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處分【補償成數:按88年土地公告現值加計32成,計算式:(區段地價62,000元-公告現值14,500元)/公告現值14,500元/成數轉換率10%:32.758成,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約為32成】【補償金額:面積2,0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62,000元×持分1/8:每人補償額16,050,250元,三人合計為48,150,750元】。又被告提交評議資料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真意有違,且和前揭核實反映地價動態、切合當時土地實值之規定不符,原處分的評定決議,是基於不正確的事實關係,造成重大的裁量判斷瑕疵。
5.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立法院89年1月13日第4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行政院案之說明理由:「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勢‧‧‧為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被告93年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補償的決議,與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前的徵收補償無異,與實地調查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的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2千元差距很大,故該評議的決議與法條立法理由不符,原行政裁量之處分與法規授權的目的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另依當時財政部長許嘉棟指出:「去年度各縣市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的16%,差距相當大」等語;本件客觀上堪認原行政處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的不當性,原告據上指摘原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6.原告經由實地調查一般正常實際交易所估計的每平方公尺6萬2千元之區段地價,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現值、第6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第8條第2項調查買賣實例,應視需要向當事人、四鄰‧‧‧等調查、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目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暨房屋稅單之房屋現值)、同款第4目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第5目計算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嗣再依第22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所得的結果,乃有憑有據的合法估計,其成果應屬合理。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特殊交易情況指法院拍賣、急售、債務清償、競標、人為哄抬、利害關係人之買賣、買賣價格於當地顯然偏高或偏低等」,其中並未有因土地共有關係列為特殊交易情況,加上所調查之實際交易案例,交易時間均在土地徵收以前,而土地徵收乃由被告機關向內政部申請,何時徵收非原告所能預知,若被告尚有質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事實負舉證責任。
7.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規定法院判決之拘束力,被告機關應依判決意旨有為適法處分之義務,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的範圍。被告怠於依法行事未確實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將不正確的資料提交評議,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被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之評定決議,無異於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前之補償,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法規授權的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亦有牴觸。又被告未依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本件原行政處分因有上述諸多違法情形,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反觀,原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實際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2千元,請求被告應以88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4千5百元加計32成對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8.被告答辯狀自承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之規定,而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8年所調查之買賣實例作為評議之基準。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於91年4月17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徵收則於89年5月12日公告徵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之規定,被告機關於評議本件徵收加成補償成數時,不能適用公布在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回歸土地法第150條:「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估計」等規定,以作為查定地價之依據。惟本件被告機關竟誤適用公布施行在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而僅以88年此一年度之一個買賣資料,作為本件地價評定之依據,自屬於法相違。
9.依被告機關庭呈之88年度102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等資料觀之,該三份資料之勘查、填寫、調查日期,分為88年2月25日、88年3月1日、87年6月20日。然本件徵收案,係內政部於89年5月10日以台內字第8972716號公告徵收,並應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然上述三份文件之調查或製表日期,竟均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之前;可見上述三份文件,顯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所為之「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調查」。被告機關以此不正確資料,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自屬違法不當。再者,被告機關於94年12月1日開庭時,對上述三份文件所為之說明,亦稱該三份文件係:「本案土地所在地價102區段在訂定88年公告現值時,所搜集之買賣實例」云云,益證上述三份資料係為訂定88年公告現值時所搜集調查之資料,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為之「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調查」。
⒑又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89)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頒「
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事項」說明一第三項亦規定:「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案件,於公告徵收前,應先知會地價單位,俾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89)年5月16 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此被告機關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調查土地之一般交易價格,而不得以舊資料濫竽充數。本件被告提交予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之上述三份資料,均係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前製作之舊資料,揆諸上揭內政部頒「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自非適法。
⒒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庭訊時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
,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故本件徵收以加四成補償,合於規定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不受相牴觸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限制。尤其,被告機關之公告徵收函中,亦明載本件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而非依據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從而,本件徵收之加成補償計算,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辦理加成補償,而不受都市計畫法加成不得超過40%之限制,被告機關前述主張應無理由。⒓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評定過程明顯違法,應予撤銷,請如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緣本案為被告辦理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小用地工程需要,徵○○○鄉○○段山子頂小段118-4地號乙筆土地,並報奉內政部以89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72716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89年5月12日89府地權字第128152號公告徵收在案。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89)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說明一(三)略以:「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案件,於公告徵收前,應先知會地價單位,俾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89)年5月16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因土地徵收條例甫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為免影響公共工程徵收時程,被告即依上開函示先行就上開情況之徵收案件提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4月5日第2次會議審議,經作通案性以加4成補償地價決議通過。另依內政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5號函略以:「...土地徵收案件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89)年5月16日公告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以符合上開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不限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准徵收案件後方能提評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被告乃依據上開函示辦理本案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
2.嗣原告等於本案公告徵收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復議,案經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地價。」惟被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確未依法辦理地價調查並提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故該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亦未經合法完成地價評議法定程序。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補償價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
3.本案即再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評議,因本案系爭土地位於已闢建之追分國小用地內之裡地,為追分國小所租用,於辦理88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考量該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乃保留將其仍劃屬在較高地價之大肚鄉第102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內有作住宅及學校使用,依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其於88年僅蒐集到1件買賣實例,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432元(實為89年買賣實例之誤),該實例土地緊臨沙田路,其使用強度相較於該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價值較高,於衡量該地價區段內合理之中等價位,及考量全縣公告土地現值之均衡性評定結果,其8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並加4成徵收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20,300元補償其地價,應屬合理;乃經決議:「本案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4成補償其地價已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故被告以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復原告上開決議事項,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因不服提起訴願後逾3個月未獲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
4.本案土地89年6月14日公告徵收期滿,並依規定以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地價,嗣後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處理前述行政救濟過程發現將89年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報告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相關資料,誤為88年評定公告現值資料,提供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所乃以93年10月12日清地價字第0930018729號函通知被告。
5.本案既經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以錯誤之資料作為復議之依據,其處分自屬有誤,被告遂函復內政部、鈞院及原告,將重提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於93年
12 月14日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審議,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8年所調查之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會議決議仍維持以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4成補償。被告遂以94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40010755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號函是否為93年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出疑義,而被告復以
94 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073006號函回復,惟原告仍不服被告之處分。
6.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因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於88年僅蒐集到1個可靠之買賣實例,土地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4,500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嗣後修正為第21條)第2項規定,買賣實例為1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作為該區區地價。據此,本案土地之劃分地價區段及地價查估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辦理。
7.原告等人以孫清標及孫西守等人證明之交易案例,其中之一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2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第4項(修正後為第17條第3項)規定,8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以88年2月28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間之買賣實例,孫君所提該案例自不屬評定88年公告現值之買賣實例範疇;至其所提另一案例證明人孫西守則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因為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證明似有待商榷。
8.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略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略以:「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地價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本件公告徵收時間是在89年5月12日,88年度公告現值適用買賣實例範圍自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88年公告土地現值在88年7月1日公告,適用從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以本件公告徵收日期為89年5月12日,是在88年公告土地現值年度範圍內,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加成補償程序由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88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後土地徵收條例才實施,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法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並加4成補償其地價,應屬合理,並無不當。
9.依據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91年7月31日發布修正後為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復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修正後為17條)第3項及第4項:「前項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指買賣實例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2月28日(修正後為9月1日)。」爰被告蒐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買賣實例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蒐集以估價基準日起算前1年間之買賣實例。並非如原告所述應回歸土地法第150條規定,抽查最近2年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
⒑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修正後為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同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本案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88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僅蒐集到1個實例,即依上開規定辦理,以該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作為該地價區區地價,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之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估計方式。
⒒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及第3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函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機關以89年5月12日89府地權字第128152號公告徵收作為追分國民小學用地,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89年6月19日89府地權字第152486號函駁復。原告仍有異議,申請復議。被告機關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6次會議決議後,被告機關據以89年9月13日八九府地權字第253043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以90年8月22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機關乃重新提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後,被告機關據以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復原告:本案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地價已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復逕自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因處理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現誤將89年之相關資料誤為88年評定公告現值之資料,該地政事務所以93年10月12日清地價字第0930018729號函報原處分機關,並檢送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311388號函撤銷上開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並重提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後,被告機關據以94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40010755號函復原告:「...二、本案經重提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三次會議審議,經會議決議仍維持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按88年公告地價現值,另加三十二成計算予以補償,因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據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91年7月31日發布修正後為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復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修正後為1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指買賣實例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2月28日(修正後為9月1日)。」。本件公告徵收日期為89年5月12日,88年度公告現值適用買賣實例範圍自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88年公告現值在88年7月1日公告,適用自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所以本件公告徵收日期89年5月12日,是在88年公告現值年度範圍內。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加成補償程序由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本件清水地政事務所蒐集以估價基準日起算前1年間之買賣實例資料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作成決議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被告據以核定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有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50條規定,抽查最近2年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尚非可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文教區國民小學用地,位於已闢建之追分國小用地內之裡地(屬大肚鄉第102地價區段),為追分國小所租用,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皆屬農業區,8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000元及4,800元(分別屬大肚鄉第111、107地價區段),○○○區段示意圖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辦理88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考量該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乃保留將其仍劃屬在較高地價之大肚鄉第102地價區段,而該地價區段內有作住宅及學校使用之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7年6月20日在該地價區段內蒐集到1件出賣人孫西守之買賣實例,該件土地買賣實例其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30及118之53地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地總價為485萬元,該實例土地緊臨沙田路,屬住宅區,其使用強度相較於該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價值較高,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調查其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14,490元,有該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一件附卷可查。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修正後為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
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88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僅蒐集到1個實例,即依上開規定辦理,以該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作為該地價區區地價,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之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估計方式。被告於衡量該地價區段內合理之中等價位,其8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並經被告機關於93年12月14日重提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則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前審判決之意旨為調查地價,並依法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應加成補償之成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以孫清標及孫西守等人提出證明書之交易案例,其中孫清標證明書部分之案例,其一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另一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第4項(修正後為第17條第3項)規定,8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以88年2月28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間之買賣實例,孫清標所提該案例自不屬評定88年公告現值之買賣實例範疇。另一證明人孫西守所提出之買賣案例,於孫西守出賣年度即已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據以調查,已如前述,事後孫西守再提出不同之價格證明,且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所提出之證明,顯有偏頗,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補償地價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三人每人各16,124,0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